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梁賴菊珍
相 對 人 許為添
相 對 人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為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為添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
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並追加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為
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044號
駁回上訴,
並
諭知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迪藩實業
有限公司負擔;嗣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353號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
司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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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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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7,4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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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86,14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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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86,145元 │由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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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29,7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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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審裁判費經第一審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故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裁判費依│
│ 第三審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迪藩有限公司負擔(該部分亦為迪藩公司預納,與本件確│
│ 定訴訟費用額
無涉)。 │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即 │
│ 86,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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