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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妍羚 相 對 人 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七號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准予 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假執行,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存字第263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1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7號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637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 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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