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妍羚
相 對 人 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七號
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准予
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
假執行,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存字第263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1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7號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637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
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