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勤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肇基 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相 對 人 鑫茂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捌拾 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 項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250元;經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84號(105年度訴字第1727號)調解筆錄成立 在案,調解條款第三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聲 請退還三分之二訴訟費用外,另應由被告負擔其餘三分之一 之訴訟費用3,083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2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9,25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83元【即9,250×1/3=3,08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