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勤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肇基
代 理 人 林傳源
律師
相 對 人 鑫茂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捌拾
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第84條第2
項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
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250元;經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84號(105年度訴字第1727號)調解筆錄成立
在案,調解條款第三點: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聲
請退還三分之二訴訟費用外,另應由被告負擔其餘三分之一
之訴訟費用3,083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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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2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9,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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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83元【即9,250×1/3=3,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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