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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雷淵智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求償他造第三人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 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勞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 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被告 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鄺英杰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第一審訴 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雷淵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雷淵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一零一 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雷淵智負擔;並 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 訟程序進行中雖為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亦應賠償 相對人訴訟費用,兩相抵銷後(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開 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 人並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580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5,790元│⑴聲請人預納 │ │ │ │⑵以訴訟標的金額357,164元核徵之第二審裁判 │ │ │ │ 費 │ ├────────┼───────┼─────────────────────┤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 495元│⑴聲請人預納 │ │判費 │ │⑵計算式:6,285元-5,790元=495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6,000元│相對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裁判費之負擔: │ │ 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第一審訴訟費用關│ │ 於廢棄部分,由雷淵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6,580元。 │ │二、第二審裁判費之負擔: │ │ 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主文第六項中段:第二審訴訟費用,│ │ 關於上訴部分,由雷淵智負擔。 │ │ ㈠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由聲請人負擔。 │ │ ㈡相對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亦應由聲請 │ │ 人負擔。故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 │ │三、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之負擔: │ │ 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 ,由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雷淵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為50元(計算式:495元X10%=49.5元=50元) │ │四、綜上,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5,950元(6,000-50=5,950)。 │ │ 兩相抵銷後,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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