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雷淵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
當事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
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勞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
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
被告
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鄺英杰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
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第一審訴
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雷淵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雷淵智負擔,關於
追加之訴部分,由一零一
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雷淵智負擔;並
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
訟程序進行中雖為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亦應賠償
相對人訴訟費用,兩相抵銷後(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開
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
是以本件聲請
人並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580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5,790元│⑴聲請人預納 │
│ │ │⑵以
訴訟標的金額357,164元核徵之第二審裁判 │
│ │ │ 費 │
├────────┼───────┼─────────────────────┤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 495元│⑴聲請人預納 │
│判費 │ │⑵計算式:6,285元-5,790元=495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6,000元│相對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裁判費之負擔: │
│ 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第一審訴訟費用關│
│ 於廢棄部分,由雷淵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6,580元。 │
│二、第二審裁判費之負擔: │
│ 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主文第六項中段:第二審訴訟費用,│
│ 關於上訴部分,由雷淵智負擔。 │
│ ㈠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由聲請人負擔。 │
│ ㈡相對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亦應由聲請 │
│ 人負擔。故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 │
│三、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之負擔: │
│ 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 ,由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雷淵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為50元(計算式:495元X10%=49.5元=50元) │
│四、綜上,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5,950元(6,000-50=5,950)。 │
│ 兩相抵銷後,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