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山口
代 理 人 李岳霖
律師
黃意文律師
相 對 人 鷹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椒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
意書原本1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24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
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
可憑,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