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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口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相 對 人 鷹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椒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 意書原本1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24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 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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