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葉秀敏
相 對 人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美
相 對 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達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旨在
保障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
擔保人於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1 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相對人為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反擔保,並以士林地院102 年度存
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
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士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
256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
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台北漢中街
郵局第197 號
存證信函、105年8月9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11月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6696號函、士林地院10
5 年11月23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503213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