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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葉秀敏 相 對 人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相 對 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達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 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 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1 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相對人為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反擔保,並以士林地院102 年度存 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 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士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 256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 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台北漢中街 郵局第197 號存證信函、105年8月9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11月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6696號函、士林地院10 5 年11月23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503213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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