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森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琰玨
相 對 人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麒珍實業有限公司
前列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麒珍實業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2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
服而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提起
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9,餘由相對人麒珍實
業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然本味行銷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95,餘由相對人麒珍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並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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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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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0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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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3,54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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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反訴裁判費 │ 9,58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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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2,1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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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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