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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森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琰玨 相 對 人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麒珍實業有限公司 前列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麒珍實業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2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 服而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9,餘由相對人麒珍實 業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然本味行銷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95,餘由相對人麒珍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並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0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3,54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反訴裁判費 │ 9,58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32,16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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