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凡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藏
聲 請 人 陳黃秀雲
前列凡順企業有限公司、陳黃秀雲共同
共同送達代 李富湧
律師
收人
相 對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
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74號民
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72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90
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
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03號及103年度訴字第574號歷
次審相關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
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
閱105年度司聲字第984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2月
1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68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