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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凡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藏 聲 請 人 陳黃秀雲 前列凡順企業有限公司、陳黃秀雲共同 共同送達代 李富湧律師 收人 相 對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 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74號民 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72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90 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03號及103年度訴字第574號歷 次審相關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 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105年度司聲字第984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2月 1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68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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