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黃世明
黃思蓓
黃怡俐
1.
相 對 人 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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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陳朝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
仟貳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於由原告黃怡俐(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原告(即聲
請人)黃思蓓負擔五分之二、黃世明負擔五分之一;
嗣聲請
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
字第1202號判決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由上訴人黃世明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上訴人黃思蓓負擔百
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黃怡俐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
計算書內
列舉之編號1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8,
128元、編號2之78,574元,因第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
民事庭,該第一審裁判費依法免徵,另編號2之費用經
審
閱卷內訴訟資料,聲請人並無預納該筆費用之相關文件,
故編號1、2之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
上開
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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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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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53,475元│由聲請人預納。(上訴利益350萬元) │
├─────────┼──────────┼──────────────────┤
│合 計 │ 53,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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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230元【即53,475×21%=11,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