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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黃世明       黃思蓓       黃怡俐 1. 相 對 人 陳豪       麥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 仟貳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於由原告黃怡俐(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原告(即聲 請人)黃思蓓負擔五分之二、黃世明負擔五分之一;聲請 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 字第1202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由上訴人黃世明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上訴人黃思蓓負擔百 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黃怡俐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 計算書內列舉之編號1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8, 128元、編號2之78,574元,因第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民事庭,該第一審裁判費依法免徵,另編號2之費用經 審閱卷內訴訟資料,聲請人並無預納該筆費用之相關文件, 故編號1、2之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 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 53,475元│由聲請人預納。(上訴利益350萬元) │ ├─────────┼──────────┼──────────────────┤ │合 計 │ 53,475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230元【即53,475×21%=11,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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