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維濬即九濰工程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元頡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處分事
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元頡工程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條
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
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
可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元頡工程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
處分事件,經
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
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元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全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
款,業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
起訴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此有相對人提出之
起訴狀影本附
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