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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維濬即九濰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債權人元頡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元頡工程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條 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 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 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元頡工程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 處分事件,經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 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元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全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 款,業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 起訴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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