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典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文慶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晨康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強制執行,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之
擔保金,並
以
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為假執行
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民
事裁定、105年度司全聲字第53號
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
字第304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正本
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
系爭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所蓋印之相
對人晨康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之大小章,其中關於相對人
法定
代理人「林宗翰」之印章,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不相符,經本院分別於
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106年3月9日函命聲請人於文
到十日內補正蓋印有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之同意書正本,聲請
人逾期未能補正。職是,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同意書正
本,及106年1月18日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尚不足以證明相對
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4號之提存物新臺
幣40萬元之真意,即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