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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典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慶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晨康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強制執行,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之擔保金,並 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為假執行 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民 事裁定、105年度司全聲字第53號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 字第304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 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所蓋印之相 對人晨康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之大小章,其中關於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林宗翰」之印章,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不相符,經本院分別於 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106年3月9日函命聲請人於文 到十日內補正蓋印有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之同意書正本,聲請 人逾期未能補正。職是,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同意書正 本,及106年1月18日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尚不足以證明相對 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4號之提存物新臺 幣40萬元之真意,即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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