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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相 對 人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 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上訴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被上 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命聲請人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149萬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即聲 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149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 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字第246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 付149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3 ,626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是卷內聲請人所預繳納之第 二審證人日旅費602元,為屬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院仍得 依職權合併確定正確金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4,228元(計算式:23,626元+602元=24, 22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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