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娟
相 對 人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
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
上訴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被
上
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命聲請人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149萬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
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即聲
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149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其餘之訴
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
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字第246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
付149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3
,626元,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是卷內聲請人所預繳納之第
二審證人日旅費602元,為屬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院仍得
依職權合併確定正確金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4,228元(計算式:23,626元+602元=24,
22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