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秀麗
相 對 人 李佶霖(原名李擇寧、李責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七五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9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9751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592 號及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8號、105年度司全聲字
第7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5年9月23
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356號
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
回執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12月7日雲院忠民仁決字
第1050011305號函、臺北地院105年12月8日北院隆存智9751
字第10500241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