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詠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淵崇
代 理 人 張仁龍
律師
相 對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鄉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九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6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19,691元,並以鈞院1
03 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
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
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90號、105年度全聲字第18號、1
03 年度全字第163號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
上開說
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2月9日雄院和文字第1050004787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1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7
24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2月12日桃院豪文字第10
5010218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