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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詠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崇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相 對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鄉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6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19,691元,並以鈞院1 03 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 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90號、105年度全聲字第18號、1 03 年度全字第163號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2月9日雄院和文字第1050004787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1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7 24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2月12日桃院豪文字第10 5010218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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