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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黃竣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馮秀容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馮秀容等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和解成立在 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 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馮秀容、東信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相對人馮秀容、東信交通有限公司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兩造於高院審理程序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和解筆錄成立在案,和解條款第三點為:「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後,審閱兩造於高院成立 和解,雙方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原告於第一審預納 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於上訴第二審預納之上訴費 用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依前開高院和解筆錄聲請人 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訴訟費用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 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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