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黃竣瑜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馮秀容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
當事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馮秀容等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和解成立在
案;為此,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
分之六十九,餘由
被告馮秀容、東信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相對人馮秀容、東信交通有限公司不服
上開判決而提起第
二審
上訴,
兩造於高院審理程序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和解筆錄成立在案,和解條款第三點為:「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後,審閱兩造於高院成立
和解,雙方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以原告於第一審預納
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於上訴第二審預納之上訴費
用則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依前開高院和解筆錄聲請人
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訴訟費用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
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