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李伯慶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德政行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德政行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業經本院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諭知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5 萬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關於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
酬金5 萬元部分,聲請人提出
委任契約書為證,
惟聲請人
迄
未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其數額,依
首揭規定,應待聲請人向
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之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