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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李伯慶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德政行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德政行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業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5 萬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關於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 酬金5 萬元部分,聲請人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聲請人 未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其數額,依首揭規定,應待聲請人向 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之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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