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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張富雄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開具 之保證書作為擔保在案。茲因兩造在本案訴訟之二審程序已 達成和解共識,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 證書、高院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憑,惟查:上開本院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嗣經高院103年度勞抗字第9 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本院以103年度事聲 更一字第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駁回。」,是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業經裁定 廢棄在案,則聲請人於該裁定廢棄前,既已提供擔保並聲請 強制執行,則該執行程序是否有無不當,相對人旺昌食品有 限公司有因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 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已受賠償,核與 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未符;而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 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未行使,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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