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張富雄
代 理 人 王立中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
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
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開具
之保證書作為擔保在案。茲因
兩造在本案訴訟之二審程序已
達成和解共識,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號
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
證書、高院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憑,
惟查:
上開本院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嗣經高院103年度勞抗字第9
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本院以103年度事聲
更一字第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駁回。」,是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業經裁定
廢棄在案,則聲請人於該裁定廢棄前,既已提供擔保並聲請
強制執行,則該執行程序是否有無不當,相對人旺昌食品有
限公司有因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
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已受賠償,
核與
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未符;而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
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未行使,請求發還擔保金。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