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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黃壬慧       黃緯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壬慧、黃 緯豪(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以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而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 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 被告函及檢附之協調會議紀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4-31頁、第68-7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黃壬慧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登記靠行於 訴外人冠亞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名下;黃緯豪則 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登記靠行於訴外人 國賓商務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名下。104 年8月蘇迪勒颱風期間,原告經新聞得知新北市政府將自104 年8月7日晚間7時起,全市開放黃線及紅線停車,並需將停 放於堤外高灘地停車場之車輛移出,原告遂於104年8月8日 上午6時將前開車輛自浮洲橋下堤外之日月亭停車場,移至 擺接堡路上紅線區域停放(即打鳥埤高灘地入口出前約20公 尺,距土城抽水站約1公里處),該路段平時即供公眾通行 ,並與通常道路一般設有路名,且其設置與一般道路並無不 同,難自外觀辨認係否屬於○○區○○○道路,當時停車場 之崗哨亭亦已移至該處暫置,現場有停車場管理員在場執勤 ,並未有人告知不得停放車輛,亦無任何公告顯示該處不得 停放車輛(堪認被告並未記盡其預防車輛誤停於非開放區域 之告知義務,自屬設置、管理有所欠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詎104年8月8日被告所管理之土城抽水站機組全部當 機無法運作(土城抽水站發電機配電盤進水,係抽水站機組 控制閥設備處之導線管設置不良,致使水從導線管侵入,進 而發生抽水機組當機,顯然設置、管理有欠缺,並非天災所 致),導致突然淹水近兩公尺高,當時在場之停車場管理員 於請求消防隊救援後,即搭乘救生艇離開現場,且附近道路 亦遭警方拉起封鎖線禁止民眾進入,原告因無法進入移置車 輛,致原告之車遭水淹滅頂全部泡水損毀。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修繕費用: 黃壬慧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黃緯豪所有車號000- 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均因本件事故遭水淹滅頂後,即 由依序由立杰車坊、福保汽車有限公司進行檢修,經渠等各 自檢視後,方依序開具立杰車坊修護明細表、福保汽車有限 公司估價單,足認該修復明細表、估價單上所載各項維修項 目均屬必要,而為原告所受損害,縱其中有部分係為原告自 行購料修復,而實際上並未委由立杰車坊、福保汽車有限公 司維修,仍無礙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蓋原告自行修復乙節 乃係原告另行花費時間、勞力而為,不得將此利益,歸由被 告享有,故黃壬慧請求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569,500元、黃緯豪請求車號000-0000營業小 客車修繕費用541,500元。 ⒉營業損失: 黃壬慧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自104年8月8日遭水淹 滅頂後及無法作為營業之用,迄104年12月26日方修復完成 取車,共計修復(無法營業)期間141天,如以6成計算出車 天數,每天6,000元計算,共計營業損失為507,600元;黃緯 豪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自104年8月8日遭水淹滅頂 後及無法作為營業之用,迄105年1月6日方修復完成取車, 共計修復(無法營業)期間152天,如以6成計算出車天數, 每天7,000元計算,共計營業損失為638,400元。 ⒊價值減損: 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黃壬慧所有車號000-0000 營業小客車因全車泡水,其價值減損30%即24萬元;黃緯豪 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因全車泡水,其價值減損30% 即345,000元。 ⒋基上,黃壬慧共受有1,317,100元(569,500+507,600+240 ,000=1,317,100)之損害;黃緯豪共受有1,524,900元(54 1,500+638,400+345,000=1,524,900)之損害。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壬慧1,317,100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緯豪 1,524,900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上列車輛之所有權人,本件訴訟程序法上當事人不適 格,實體法上原告無請求權可行使。上列車輛係原告分別登 記靠行於冠亞公司及國賓公司,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 則不論原告與冠亞公司、國賓公司間內部靠行之約定為何, 均不得對抗第三人,即上列車輛在靠行關係終止前,原告不 得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 ㈡伊並非道路設置管理機關,因應颱風來襲,新北市政府例外 開放水門周邊部分道路紅黃線道路停車及全市紅黃線(河川 地除外)及295所學校停車,此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職權 ,對此伊機關自不負告知或防免民眾誤停之義務,遑論有何 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經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所建置「 非都市土地編定資料查詢系統」,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位於○ ○區○○段○○○○號土地上,依此查詢確認該土地分區為「 河川區」無誤;依原告所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觀之,實緊臨 打鳥埤堤防之越堤道出口處,自非得以一般市區道路予以比 擬,況依新北市交通局104年8月7日於市政新聞所為公告, 雖開放全市紅黃線停車,但已揭明將河川地除外,原告將上 列車輛停放於堤防外越堤道出口處,本應自行確認是否屬開 放停車之路段,至於原告主張堤內崗哨亭亦移至該處,僅係 承商便宜行事,無足證明此路段開放停車。又對於原告主張 停車場管理員在場執勤一節,伊予以否認。由於原告停放上 列車輛之位置位於堤防、水門周邊道路,一遇豪大雨及颱風 ,可能面臨災損之風險,要較一般市區道路為高。是原告將 車輛停放在未開放停車之河川區內,乃自招危險之行為,對 於所造成損害,應自行承擔,伊對其損害之發生既無任何防 止之義務,豈有令伊負賠償之理。 ㈢伊對於土城抽水站之維護管理,除於每年5月1日汛期來臨前 ,完成抽水站各機組年度保養外,並於每日進行一般保養, 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專案報告 之記載:「蘇迪勒颱風成本市重大災情、在降雨量(時雨量 、日雨量)及河川水位均創下歷史新高。」、「當日石門水 庫快速洩洪,導致大漢溪水位高漲及石壁寮溝上游短延時強 降雨,且風勢強烈,致土城抽水站抽水機抽排不及,冷卻水 無法冷卻致引擎高溫、配電盤線段進水等原因導致抽水機當 機。」,足徵土城抽水站機組過熱當機,確係出天災所致, 伊並無設置管理上之欠缺。原告所提出105年1月6日協調會 錄音光碟及譯文,若依其內容觀之,僅為原告主張受有損害 ,由伊居於協助之立場,邀抽水站維護保養廠商出席該協調 會,期廠商得出於道義補償原告所受損失,自無足作為原告 損害認定之依據。 ㈣自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至土城抽水站間,兩者相距達1 公里之遙,若上列車輛之損害與土城抽水站機組當機無法進 行抽排水有關,則何以緊臨土城抽水站之裕德雙語實驗高級 中學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其校區並無任何淹 水災情,由該校前方道路地勢陡起觀之,實已達到一定程度 阻隔作用,故原告車輛所受淹水損害,應係當天雨量過大, 且停放位置處於低窪,其周邊地區排水不及該處所致,原告 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乃屬板橋(浮洲地區)都市計劃範圍內 之河川區,目前浮洲地區並無設置抽水站,係由湳仔溝抽水 站處理,依有關蘇迪勒颱風災害應變之附件一災後檢討進度 辦理情形所載:「浮洲地區積水事件之改善措施:浮洲地區 區域排水由湳仔溝抽水站處理,該抽水站正常滿載抽水,惟 因本次颱風雨量過大,造成浮洲地區積水。該站自8月8日凌 晨1時30分開始抽水,3時30分起該站全部抽水機均滿載抽水 ,惟湳子溝水位仍持續上漲,至8時30分時,路面開始有積 淹水現象,至12時30分水位下降。」,益徵原告車輛所受淹 水損害,確係浮洲地區當天雨量過大,區域排水不及所致, 與土城抽水站當天機組未能進行抽排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㈤對於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⒈修繕費用: 立杰車坊修護明細表所載工資、零件費用合計為87,550元, 建議事項欄位則記載「收90,000」字樣,可知此數額應是雙 方議價後含稅之金額。故黃壬慧縱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其 數額應只有9萬元之數,自非黃壬慧所稱受有569,500元之損 害;福保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所載工資、零件費用合計 為154,681元,建議事項欄位則記載「收154,000」字樣,可 知此數額應是雙方議價後之金額。故黃緯豪縱受有修繕費用 之損害,其數額應只有154,681元之數,自非黃緯豪所稱受 有541,500元之損害。至於原告稱損害之部分項目係其自行 購料修復,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⒉營業損失: 黃壬慧雖提出由立杰公司所出具車輛維修時程聲明書,主張 其所有之車輛於104年8月8日至105年12月26日完修出廠,共 計141天無法營業云云。惟此日期與立杰車坊修護明細表所 載「進廠日104年8月9日,出廠日104年12月26日」不符,且 依聲明書所載,從訂貨下單至海關進口到貨,期程多為15- 30天,何以須歷141天方能完修出廠。又依黃壬慧與冠亞公 司之靠行契約第2條第1項所為約定,黃壬慧應每年給付冠亞 公司12,500元靠行費,且亦有油料費之負擔,退萬步言,倘 如黃壬慧稱其車輛因遭損毀長達141天未能營業,亦受有按 比例可減免靠行費及油料費之利益,依民法第216之1條之規 定,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黃緯豪雖提出由福保公司出具車 輛維修時程聲明書,主張其所有之車輛自104年8月8日至105 年1月6日方修復完成取車,共計152天無法營業云云。惟該 日期不僅與聲明書所載「104年8月8日至105年1月7日」之日 期不同,亦與福保公司維修明細表所載入廠日期「2015年8 月10日」不符,且依聲明書所載,從訂貨下單至海關進口到 貨,期程多為15-30天,何以須歷152天方能完修出廠。又依 黃緯豪與國賓公司之靠行契約第11、19條,黃緯豪每月底應 負責報銷(自行負擔)油料、修理費、材料費,每年應給付 國賓公司靠行費1萬元,退萬步言,倘如黃緯豪稱其車輛因 遭損毀長達152天未能營業,亦受有按比例可減免靠行費及 油料費等之利益,依民法第216之1條之規定,亦有損益相抵 之適用。 ⒊價值減損: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上列車輛市場行情價格所為認定 ,不但未參酌上列車輛先前泡水損壞及修復情形,且上列車 輛出廠年份相距3年,折舊情形亦不相同,惟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均是以折損率30%作為判斷,且未說明上列車輛 於市場價值折損率認定之依據,自難憑此作為上列車輛交易 價值損失認斷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為土城抽水站之管理機關。黃壬慧將其所有車號000-00 00營業小客車登記靠行於冠亞公司名下;黃緯豪將其所有車 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登記靠行於國賓公司名下。於104年8 月8日蘇迪勒颱風期間,黃壬慧將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 及黃緯豪將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打鳥埤堤防下坡 處(擺接堡路,越堤道出口外路邊紅線區域)遭淹水受有損 害(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正反面)。此有冠亞公司車輛所有 權證明書及國賓公司車輛所有權證明書、冠亞公司、國賓公 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靠行契約、上列車輛 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第87-97頁 、第48-55頁、第71-72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黃壬慧是否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 之所有權人?黃緯豪是否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 權人?㈡黃壬慧、黃緯豪分別於104年8月8日將上列車號000 -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打鳥埤 堤防之越堤道出口處路邊紅線區域位置,是否為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因應蘇迪勒颱風來襲開放停車之路段?㈢被告對於土 城抽水站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則與黃壬慧、黃 緯豪各因上列車號000 -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營 業小客車遭淹水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黃壬慧是否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黃緯豪 是否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⒈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 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 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 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 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 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 ,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 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 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壬慧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登記靠行於冠亞 公司名下;黃緯豪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登記靠 行於國賓公司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縱原告分 別曾與冠亞公司、國賓公司就上列車輛成立信託關係,惟各 該信託關係亦已於本件案發前終止,且上列車輛早已由原告 實際管領使用,則各該車輛之所有權應已回復為原告所有, 原告自為上列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據被告否認在卷,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則依上列說明,在信託人關係(即上列靠行契約)終止並信 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即冠亞公司 、國賓公司)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黃壬慧、黃緯 豪不得仍謂上列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營 業小客車為黃壬慧、黃緯豪所有。是原告主張黃壬慧為車號 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黃緯豪為車號000-0000營 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列2部營業小客車之修繕費用、營業損失及價值 減損等語,亦乏依據,洵不可採。 ㈡黃壬慧、黃緯豪分別於104年8月8日將上列車號000-0000營 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打鳥埤堤防之越 堤道出口處路邊紅線區域位置,是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 應蘇迪勒颱風來襲開放停車之路段? ⒈查被告並非道路設置管理機關,且依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7 日市政新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所示,係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為因應颱風來襲,例外開放水門周邊部分道路紅黃線道 路停車及全市紅黃線(河川地除外)及295所學校停車,並 非被告機關所為。是原告主張其經新聞得知新北市政府將自 104年8月7日晚間7時起,全市開放黃線及紅線停車,並需將 停放於堤外高灘地停車場之車輛移出,遂於104年8月8日上 午6時將上列車輛移至擺接堡路上紅線區域停放(即打鳥埤 高灘地入口出前約20公尺,距土城抽水站約1公里處),該 路段平時即供公眾通行,並與通常道路一般設有路名,且其 設置與一般道路並無不同,難自外觀辨認係否屬於○○區○ ○○道路,當時停車場之崗哨亭亦已移至該處暫置,現場有 停車場管理員在場執勤,並未有人告知不得停放車輛,亦無 任何公告顯示該處不得停放車輛,堪認被告並未記盡其預防 車輛誤停於非開放區域之告知義務,自屬設置、管理有所欠 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有未合。 ⒉依新北市城鄉服務網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網頁內容及google地 圖照片共3件(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所示,經由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所建置「非都市土地編定資料查詢系統」, 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位於○○區○○段○○○○號土地上,依此 查詢確認該土地分區為「河川區」無誤,且屬板橋(浮洲地 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6日新 北府城測字第10419512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復依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3-34 頁之照片及本院卷一第252-253頁之越堤道連接擺接堡路路 口處之照片)觀之,實緊臨打鳥埤堤防之越堤道出口處,自 非得以一般市區道路予以比擬,況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8月7日於市政新聞所為公告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 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22665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本院卷二第28-29頁)所示,其標題記載「開放全市紅黃 線(河川地除外)及295所學校停車」,顯已明示將河川地 除外,且其內容記載「惟高架道路、橋樑、路口10公尺內、 ‧‧‧禁止停車」,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屬實 ,亦有該局105年9月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故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及第56條規定禁止停車。是本件原 告將上列車輛停放在打鳥埤堤防下坡處(擺接堡路,越堤道 出口外路邊紅線區域)已屬違規臨時停車及違規停車,該處 並非新北市交通局104年8月7日於市政新聞所為公告因應蘇 迪勒颱風來襲開放停車之路段。 ㈢被告對於土城抽水站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則與 黃壬慧、黃緯豪各因上列車號000 -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 00-0000營業小客車遭淹水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104年8月8日被告所管理之土城抽水站機組全部 當機無法運作(土城抽水站發電機配電盤進水,係抽水站機 組控制閥設備處之導線管設置不良,致使水從導線管侵入, 進而發生抽水機組當機,顯然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 停放上列車輛之打鳥埤堤防下坡處(擺接堡路,越堤道出口 外路邊紅線區域)突然淹水近兩公尺高,上列車輛因此遭水 淹滅頂全部泡水損毀。」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 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提出之原申請國賠案暨紀錄光碟、協調會議錄音檔光 碟、104年9月30日新北市議會第2屆第2次定期會專案報告、 105年1月6日兩造第一次協調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14-41頁、第148-151頁、第177-187頁)所示,尚難 依原申請國賠案原告主張國賠之事實及所附之水淹現場之新 聞及照片、車輛損害現場照片、車輛損害現場影片光碟、汽 車修復費用單、協調會議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得知被告機關就 土城抽水站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且依104年9月30日新北 市議會第2屆第2次定期會專案報告伍、結語:「蘇迪勒颱風 成本市重大災情、在降雨量(時雨量、日雨量)及河川水位 均創下歷史新高」(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及其附件一:災 後檢討進度辦理情形六、土城抽水站當機之改善措施:「當 日石門水庫快速洩洪,導致大漢溪水位高漲及石壁寮溝上游 短延時強降雨,且風勢強烈,致土城抽水站抽水機抽排不及 ,冷卻水無法冷卻致引擎高溫、配電盤線段進水等原因導致 抽水機當機」(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知係因蘇迪勒颱 風之降雨量(時雨量、日雨量)及河川水位均創下歷史新高 ,當日石門水庫快速洩洪,導致大漢溪水位高漲及石壁寮溝 上游短延時強降雨,且風勢強烈,致土城抽水站抽水機抽排 不及,冷卻水無法冷卻致引擎高溫、配電盤線段進水等原因 導致抽水機當機,亦難據此原因即認104年8月8日被告所管 理之土城抽水站機組全部當機無法運作(土城抽水站發電機 配電盤進水,係抽水站機組控制閥設備處之導線管設置不良 ,致使水從導線管侵入,進而發生抽水機組當機,顯然設置 、管理有欠缺)等情。 ⒊依104年9月30日新北市議會第2屆第2次定期會專案報告附件 一災後檢討進度辦理情形:「五、浮洲地區積水事件之改善 措施:浮洲地區區域排水由湳仔溝抽水站處理,該抽水站正 常滿載抽水,惟因本次颱風雨量過大,造成浮洲地區積水。 該站自8月8日凌晨1時30分開始抽水,3時30分起該站全部抽 水機均滿載抽水,惟湳子溝水位仍持續上漲,至8時30分時 ,路面開始有積淹水現象,至12時30分水位下降。」(見本 院卷一第150-151頁),足見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乃屬 板橋(浮洲地區)都市計劃範圍內之河川區,目前浮洲地區 並無設置抽水站,係由湳仔溝抽水站處理,該抽水站正常滿 載抽水,惟因本次颱風雨量過大,造成浮洲地區積水。是原 告之上列車輛所受淹水損害,應係浮洲地區當天雨量過大, 區域排水不及所致,尚難逕認與土城抽水站當天機組未能進 行抽排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辯稱自原告停放上列車 輛之位置至土城抽水站間,兩者相距達1公里之遙,設若上 列車輛之損害與土城抽水站機組當機無法進行抽排水有關, 則何以緊臨土城抽水站之裕德雙語實驗高級中學於104年8月 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其校區並無任何淹水災情,此由該 校前方道路地勢陡起觀之,實已達到一定程度阻隔作用,故 原告車輛所受淹水損害,應係當天雨量過大,且停放位置處 於低窪,其周邊地區排水不及該處所致等語,並提出google 地圖(車輛停放處、土城抽水站、裕德國中相距位置)、原 告車輛停放處、土城抽水站及裕德國中之照片共8張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06-110頁),原告對上列證據亦不爭執。又 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位於○○區○○段○○○○號土地上即打鳥 埤堤防下坡處(擺接堡路,越堤道出口外路邊紅線區域), 為「河川區」,且屬板橋(浮洲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處於低窪,亦係 造成上列車輛遭水淹滅頂全部泡水損毀之原因。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主張「104年8月8日被告所管理之土城抽水站機組全部當機 無法運作(土城抽水站發電機配電盤進水,係抽水站機組控 制閥設備處之導線管設置不良,致使水從導線管侵入,進而 發生抽水機組當機,顯然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停放 上列車輛之打鳥埤堤防下坡處(擺接堡路,越堤道出口外路 邊紅線區域)突然淹水近兩公尺高,上列車輛因此遭水淹滅 頂全部泡水損毀」等語,即屬無據,尚無可採。故本件自難 認被告對於土城抽水站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亦難認與黃壬 慧、黃緯豪各因上列車號000 -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 000營業小客車遭淹水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則就其餘原告 之上列車輛遭淹水所受損害之範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 告主張過失相抵及損益相抵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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