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黃壬慧
黃緯豪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壬慧、黃
緯豪(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以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而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
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拒絕賠償
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
被告函及檢附之協調會議紀錄、拒絕賠償理由書
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4-31頁、第68-70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
已踐行
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黃壬慧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
所有權人,登記靠行於
訴外人冠亞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名下;黃緯豪則
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登記靠行於訴外人
國賓商務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名下。104
年8月蘇迪勒颱風
期間,原告經新聞得知新北市政府將自104
年8月7日晚間7時起,全市開放黃線及紅線停車,並需將停
放於堤外高灘地停車場之車輛移出,原告遂於104年8月8日
上午6時將前開車輛自浮洲橋下堤外之日月亭停車場,移至
擺接堡路上紅線區域停放(即打鳥埤高灘地入口出前約20公
尺,距土城抽水站約1公里處),該路段平時即供公眾通行
,並與通常道路一般設有路名,且其設置與一般道路並無不
同,難自外觀辨認係否屬於○○區○○○道路,當時停車場
之崗哨亭亦已移至該處暫置,現場有停車場管理員在場執勤
,並未有人告知不得停放車輛,亦無任何公告顯示該處不得
停放車輛(
堪認被告並未記盡其預防車輛誤停於
非開放區域
之告知義務,自屬設置、管理有所欠缺,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
詎104年8月8日被告所管理之土城抽水站機組全部當
機無法運作(土城抽水站發電機配電盤進水,係抽水站機組
控制閥設備處之導線管設置不良,致使水從導線管侵入,進
而發生抽水機組當機,顯然設置、管理有欠缺,並非天災所
致),導致突然淹水近兩公尺高,當時在場之停車場管理員
於請求消防隊救援後,即搭乘救生艇離開現場,且附近道路
亦遭警方拉起封鎖線禁止民眾進入,原告因無法進入移置車
輛,致原告之車遭水淹滅頂全部泡水損毀。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修繕費用:
黃壬慧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黃緯豪所有車號000-
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均因本件事故遭水淹滅頂後,即
由依序由立杰車坊、福保汽車有限公司進行檢修,經
渠等各
自檢視後,方依序開具立杰車坊修護明細表、福保汽車有限
公司估價單,足認該修復明細表、估價單上
所載各項維修項
目均屬必要,而為原告所受損害,縱其中有部分係為原告自
行購料修復,而實際上並未委由立杰車坊、福保汽車有限公
司維修,仍無礙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蓋原告自行修復乙節
乃係原告另行花費時間、勞力而為,不得將此利益,歸由被
告享有,故黃壬慧請求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569,500元、黃緯豪請求車號000-0000營業小
客車修繕費用541,500元。
⒉營業損失:
黃壬慧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自104年8月8日遭水淹
滅頂後及無法作為營業之用,
迄104年12月26日方修復完成
取車,共計修復(無法營業)期間141天,如以6成計算出車
天數,每天6,000元計算,共計營業損失為507,600元;黃緯
豪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自104年8月8日遭水淹滅頂
後及無法作為營業之用,迄105年1月6日方修復完成取車,
共計修復(無法營業)期間152天,如以6成計算出車天數,
每天7,000元計算,共計營業損失為638,400元。
⒊價值減損:
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黃壬慧所有車號000-0000
營業小客車因全車泡水,其價值減損30%即24萬元;黃緯豪
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因全車泡水,其價值減損30%
即345,000元。
⒋基上,黃壬慧共受有1,317,100元(569,500+507,600+240
,000=1,317,100)之損害;黃緯豪共受有1,524,900元(54
1,500+638,400+345,000=1,524,900)之損害。
㈢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壬慧1,317,100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緯豪
1,524,900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准原告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上列車輛之所有權人,本件訴訟程序法上當事人不
適
格,實體法上原告無請求權可行使。上列車輛係原告分別登
記靠行於冠亞公司及國賓公司,並為原告於
起訴狀所
自認,
則不論原告與冠亞公司、國賓公司間內部靠行之約定為何,
均不得對抗
第三人,即上列車輛在靠行關係終止前,原告不
得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
㈡伊並非道路設置管理機關,因應颱風來襲,新北市政府例外
開放水門周邊部分道路紅黃線道路停車及全市紅黃線(河川
地除外)及295所學校停車,此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職權
,對此伊機關自不負告知或防免民眾誤停之義務,遑論有何
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經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所建置「
非都市土地編定資料查詢系統」,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位於○
○區○○段○○○○號土地上,依此查詢確認該土地分區為「
河川區」無誤;依原告所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觀之,實緊臨
打鳥埤堤防之越堤道出口處,自非得以一般市區道路
予以比
擬,況依新北市交通局104年8月7日於市政新聞所為公告,
雖開放全市紅黃線停車,但已揭明將河川地除外,原告將上
列車輛停放於堤防外越堤道出口處,本應自行確認是否屬開
放停車之路段,至於原告主張堤內崗哨亭亦移至該處,僅係
承商便宜行事,無
足證明此路段開放停車。又對於原告主張
停車場管理員在場執勤
一節,伊予以否認。由於原告停放上
列車輛之位置位於堤防、水門周邊道路,一遇豪大雨及颱風
,可能面臨災損之風險,要較一般市區道路為高。是原告將
車輛停放在未開放停車之河川區內,乃自招危險之行為,對
於所造成損害,應自行承擔,伊對其損害之發生既無任何防
止之義務,豈有令伊負賠償之理。
㈢伊對於土城抽水站之維護管理,除於每年5月1日汛期來臨前
,完成抽水站各機組年度保養外,並於每日進行一般保養,
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專案報告
之記載:「蘇迪勒颱風成本市重大災情、在降雨量(時雨量
、日雨量)及河川水位均創下歷史新高。」、「當日石門水
庫快速洩洪,導致大漢溪水位高漲及石壁寮溝上游短延時強
降雨,且風勢強烈,致土城抽水站抽水機抽排不及,冷卻水
無法冷卻致引擎高溫、配電盤線段進水等原因導致抽水機當
機。」,
足徵土城抽水站機組過熱當機,確係出天災所致,
伊並無設置管理上之欠缺。原告所提出105年1月6日協調會
錄音光碟及譯文,若依其內容觀之,僅為原告主張受有損害
,由伊居於協助之立場,邀抽水站維護保養廠商出席該協調
會,期廠商得出於道義補償原告所受損失,自無足作為原告
損害認定之依據。
㈣自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至土城抽水站間,兩者相距達1
公里之遙,若上列車輛之損害與土城抽水站機組當機無法進
行抽排水有關,則何以緊臨土城抽水站之裕德雙語實驗高級
中學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其校區並無任何淹
水災情,由該校前方道路地勢陡起觀之,實已達到一定程度
阻隔作用,故原告車輛所受淹水損害,應係當天雨量過大,
且停放位置處於低窪,其周邊地區排水不及該處所致,原告
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乃屬板橋(浮洲地區)都市計劃範圍內
之河川區,目前浮洲地區並無設置抽水站,係由湳仔溝抽水
站處理,依有關蘇迪勒颱風災害應變之附件一災後檢討進度
辦理情形所載:「浮洲地區積水事件之改善措施:浮洲地區
區域排水由湳仔溝抽水站處理,該抽水站正常滿載抽水,
惟
因本次颱風雨量過大,造成浮洲地區積水。該站自8月8日凌
晨1時30分開始抽水,3時30分起該站全部抽水機均滿載抽水
,惟湳子溝水位仍持續上漲,至8時30分時,路面開始有積
淹水現象,至12時30分水位下降。」,
益徵原告車輛所受淹
水損害,確係浮洲地區當天雨量過大,區域排水不及所致,
與土城抽水站當天機組未能進行抽排水,兩者間並無相當
因
果關係甚明。
㈤對於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⒈修繕費用:
立杰車坊修護明細表所載工資、零件費用合計為87,550元,
建議事項欄位則記載「收90,000」字樣,可知此數額應是雙
方議價後含稅之金額。故黃壬慧縱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其
數額應只有9萬元之數,自非黃壬慧
所稱受有569,500元之損
害;福保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所載工資、零件費用合計
為154,681元,建議事項欄位則記載「收154,000」字樣,可
知此數額應是雙方議價後之金額。故黃緯豪縱受有修繕費用
之損害,其數額應只有154,681元之數,自非黃緯豪所稱受
有541,500元之損害。至於原告稱損害之部分項目係其自行
購料修復,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⒉營業損失:
黃壬慧雖提出由立杰公司所出具車輛維修時程聲明書,主張
其所有之車輛於104年8月8日至105年12月26日完修出廠,共
計141天無法營業
云云。惟此日期與立杰車坊修護明細表所
載「進廠日104年8月9日,出廠日104年12月26日」不符,且
依聲明書所載,從訂貨下單至海關進口到貨,期程多為15-
30天,何以須歷141天方能完修出廠。又依黃壬慧與冠亞公
司之靠行契約第2條第1項所為約定,黃壬慧應每年給付冠亞
公司12,500元靠行費,且亦有油料費之負擔,
退萬步言,倘
如黃壬慧稱其車輛因遭損毀長達141天未能營業,亦受有按
比例可減免靠行費及油料費之利益,依
民法第216之1條之規
定,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黃緯豪雖提出由福保公司出具車
輛維修時程聲明書,主張其所有之車輛自104年8月8日至105
年1月6日方修復完成取車,共計152天無法營業云云。惟該
日期不僅與聲明書所載「104年8月8日至105年1月7日」之日
期不同,亦與福保公司維修明細表所載入廠日期「2015年8
月10日」不符,且依聲明書所載,從訂貨下單至海關進口到
貨,期程多為15-30天,何以須歷152天方能完修出廠。又依
黃緯豪與國賓公司之靠行契約第11、19條,黃緯豪每月底應
負責報銷(自行負擔)油料、修理費、材料費,每年應給付
國賓公司靠行費1萬元,退萬步言,倘如黃緯豪稱其車輛因
遭損毀長達152天未能營業,亦受有按比例可減免靠行費及
油料費等之利益,依民法第216之1條之規定,亦有損益相抵
之適用。
⒊價值減損: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上列車輛市場行情價格所為認定
,不但未
參酌上列車輛先前泡水損壞及修復情形,且上列車
輛出廠年份相距3年,折舊情形亦不相同,惟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均
是以折損率30%作為判斷,且未說明上列車輛
於市場價值折損率認定之依據,自難憑此作為上列車輛交易
價值損失認斷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被告為土城抽水站之管理機關。黃壬慧將其所有車號000-00
00營業小客車登記靠行於冠亞公司名下;黃緯豪將其所有車
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登記靠行於國賓公司名下。於104年8
月8日蘇迪勒颱風期間,黃壬慧將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
及黃緯豪將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打鳥埤堤防下坡
處(擺接堡路,越堤道出口外路邊紅線區域)遭淹水受有損
害(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正反面)。此有冠亞公司車輛所有
權證明書及國賓公司車輛所有權證明書、冠亞公司、國賓公
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靠行契約、上列車輛
之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第87-97頁
、第48-55頁、第71-72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黃壬慧是否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
之所有權人?黃緯豪是否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
權人?㈡黃壬慧、黃緯豪分別於104年8月8日將上列車號000
-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打鳥埤
堤防之越堤道出口處路邊紅線區域位置,是否為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因應蘇迪勒颱風來襲開放停車之路段?㈢被告對於土
城抽水站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則與黃壬慧、黃
緯豪各因上列車號000 -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營
業小客車遭淹水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黃壬慧是否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黃緯豪
是否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⒈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
目的,將汽車
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
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
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
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
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
,
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
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
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黃壬慧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登記靠行於冠亞
公司名下;黃緯豪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登記靠
行於國賓公司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縱原告分
別曾與冠亞公司、國賓公司就上列車輛成立信託關係,惟各
該信託關係亦已於本件案發前終止,且上列車輛早已由原告
實際管領使用,則各該車輛之所有權應已回復為原告所有,
原告自為上列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據被告否認在卷,原
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則依上列說明,在信託人關係(即上列靠行契約)終止並信
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即冠亞公司
、國賓公司)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黃壬慧、黃緯
豪不得仍謂上列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營
業小客車為黃壬慧、黃緯豪所有。是原告主張黃壬慧為車號
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黃緯豪為車號000-0000營
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列2部營業小客車之修繕費用、營業損失及價值
減損等語,亦乏依據,
洵不可採。
㈡黃壬慧、黃緯豪分別於104年8月8日將上列車號000-0000營
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打鳥埤堤防之越
堤道出口處路邊紅線區域位置,是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
應蘇迪勒颱風來襲開放停車之路段?
⒈查被告並非道路設置管理機關,且依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7
日市政新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所示,係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為因應颱風來襲,例外開放水門周邊部分道路紅黃線道
路停車及全市紅黃線(河川地除外)及295所學校停車,並
非被告機關所為。是原告主張其經新聞得知新北市政府將自
104年8月7日晚間7時起,全市開放黃線及紅線停車,並需將
停放於堤外高灘地停車場之車輛移出,遂於104年8月8日上
午6時將上列車輛移至擺接堡路上紅線區域停放(即打鳥埤
高灘地入口出前約20公尺,距土城抽水站約1公里處),該
路段平時即供公眾通行,並與通常道路一般設有路名,且其
設置與一般道路並無不同,難自外觀辨認係否屬於○○區○
○○道路,當時停車場之崗哨亭亦已移至該處暫置,現場有
停車場管理員在場執勤,並未有人告知不得停放車輛,亦無
任何公告顯示該處不得停放車輛,
堪認被告並未記盡其預防
車輛誤停於非開放區域之告知義務,自屬設置、管理有所欠
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顯有未合。
⒉依新北市城鄉服務網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網頁內容及google地
圖照片共3件(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所示,經由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所建置「非都市土地編定資料查詢系統」,
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位於○○區○○段○○○○號土地上,依此
查詢確認該土地分區為「河川區」無誤,且屬板橋(浮洲地
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6日新
北府城測字第10419512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復依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3-34
頁之照片及本院卷一第252-253頁之越堤道連接擺接堡路路
口處之照片)觀之,實緊臨打鳥埤堤防之越堤道出口處,自
非得以一般市區道路予以比擬,況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8月7日於市政新聞所為公告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
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22665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本院卷二第28-29頁)所示,其標題記載「開放全市紅黃
線(河川地除外)及295所學校停車」,顯已明示將河川地
除外,且其內容記載「惟高架道路、橋樑、路口10公尺內、
‧‧‧禁止停車」,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屬實
,亦有該局105年9月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故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及第56條規定禁止停車。是本件原
告將上列車輛停放在打鳥埤堤防下坡處(擺接堡路,越堤道
出口外路邊紅線區域)已屬違規臨時停車及違規停車,該處
並非新北市交通局104年8月7日於市政新聞所為公告因應蘇
迪勒颱風來襲開放停車之路段。
㈢被告對於土城抽水站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則與
黃壬慧、黃緯豪各因上列車號000 -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
00-0000營業小客車遭淹水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104年8月8日被告所管理之土城抽水站機組全部
當機無法運作(土城抽水站發電機配電盤進水,係抽水站機
組控制閥設備處之導線管設置不良,致使水從導線管侵入,
進而發生抽水機組當機,顯然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
停放上列車輛之打鳥埤堤防下坡處(擺接堡路,越堤道出口
外路邊紅線區域)突然淹水近兩公尺高,上列車輛因此遭水
淹滅頂全部泡水損毀。」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
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提出之原申請國賠案
暨紀錄光碟、協調會議錄音檔光
碟、104年9月30日新北市議會第2屆第2次定期會專案報告、
105年1月6日兩造第一次協調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14-41頁、第148-151頁、第177-187頁)所示,尚難
依原申請國賠案原告主張國賠之事實及所附之水淹現場之新
聞及照片、車輛損害現場照片、車輛損害現場影片光碟、汽
車修復費用單、協調會議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得知被告機關就
土城抽水站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且依104年9月30日新北
市議會第2屆第2次定期會專案報告伍、結語:「蘇迪勒颱風
成本市重大災情、在降雨量(時雨量、日雨量)及河川水位
均創下歷史新高」(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及其附件一:災
後檢討進度辦理情形六、土城抽水站當機之改善措施:「當
日石門水庫快速洩洪,導致大漢溪水位高漲及石壁寮溝上游
短延時強降雨,且風勢強烈,致土城抽水站抽水機抽排不及
,冷卻水無法冷卻致引擎高溫、配電盤線段進水等原因導致
抽水機當機」(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知係因蘇迪勒颱
風之降雨量(時雨量、日雨量)及河川水位均創下歷史新高
,當日石門水庫快速洩洪,導致大漢溪水位高漲及石壁寮溝
上游短延時強降雨,且風勢強烈,致土城抽水站抽水機抽排
不及,冷卻水無法冷卻致引擎高溫、配電盤線段進水等原因
導致抽水機當機,亦難據此原因即認104年8月8日被告所管
理之土城抽水站機組全部當機無法運作(土城抽水站發電機
配電盤進水,係抽水站機組控制閥設備處之導線管設置不良
,致使水從導線管侵入,進而發生抽水機組當機,顯然設置
、管理有欠缺)等情。
⒊依104年9月30日新北市議會第2屆第2次定期會專案報告附件
一災後檢討進度辦理情形:「五、浮洲地區積水事件之改善
措施:浮洲地區區域排水由湳仔溝抽水站處理,該抽水站正
常滿載抽水,惟因本次颱風雨量過大,造成浮洲地區積水。
該站自8月8日凌晨1時30分開始抽水,3時30分起該站全部抽
水機均滿載抽水,惟湳子溝水位仍持續上漲,至8時30分時
,路面開始有積淹水現象,至12時30分水位下降。」(見本
院卷一第150-151頁),足見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乃屬
板橋(浮洲地區)都市計劃範圍內之河川區,目前浮洲地區
並無設置抽水站,係由湳仔溝抽水站處理,該抽水站正常滿
載抽水,惟因本次颱風雨量過大,造成浮洲地區積水。是原
告之上列車輛所受淹水損害,應係浮洲地區當天雨量過大,
區域排水不及所致,尚難逕認與土城抽水站當天機組未能進
行抽排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辯稱自原告停放上列車
輛之位置至土城抽水站間,兩者相距達1公里之遙,設若上
列車輛之損害與土城抽水站機組當機無法進行抽排水有關,
則何以緊臨土城抽水站之裕德雙語實驗高級中學於104年8月
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其校區並無任何淹水災情,此由該
校前方道路地勢陡起觀之,實已達到一定程度阻隔作用,故
原告車輛所受淹水損害,應係當天雨量過大,且停放位置處
於低窪,其周邊地區排水不及該處所致等語,並提出google
地圖(車輛停放處、土城抽水站、裕德國中相距位置)、原
告車輛停放處、土城抽水站及裕德國中之照片共8張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06-110頁),原告對上列證據亦不爭執。又
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位於○○區○○段○○○○號土地上即打鳥
埤堤防下坡處(擺接堡路,越堤道出口外路邊紅線區域),
為「河川區」,且屬板橋(浮洲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停放上列車輛之位置處於低窪,亦係
造成上列車輛遭水淹滅頂全部泡水損毀之原因。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主張「104年8月8日被告所管理之土城抽水站機組全部當機
無法運作(土城抽水站發電機配電盤進水,係抽水站機組控
制閥設備處之導線管設置不良,致使水從導線管侵入,進而
發生抽水機組當機,顯然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停放
上列車輛之打鳥埤堤防下坡處(擺接堡路,越堤道出口外路
邊紅線區域)突然淹水近兩公尺高,上列車輛因此遭水淹滅
頂全部泡水損毀」等語,即屬無據,
尚無可採。故本件自
難
認被告對於土城抽水站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亦難認與黃壬
慧、黃緯豪各因上列車號000 -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
000營業小客車遭淹水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則就其餘原告
之上列車輛遭淹水所受損害之範圍、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被
告主張過失相抵及損益相抵等爭點,即
無庸再予審酌。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