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簡麗蟬
代 理 人 李弘仁
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五年七月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為止,
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之
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原係夫妻,
嗣因相對人外遇致兩造
感情不睦,而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
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自100 年6 月10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
贍養費予聲請人。
惟兩造於100 年5 月7 日
辦理離婚登記後,相對人
迄今未曾依約給付聲請人任何贍養
費,自100 年6 月10日至105 年6 月10日止,共已積欠五年
之贍養費計60萬元之
扶養費,均未給付,而依離婚協議書約
定將來每月壹萬元贍養費部分,也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
規定欲為請求之必要;聲請人有身心障礙,實際上扶養二名
現就讀大學之子女,經濟拮据、生活困難,雖申請低收入補
助,卻遭以聲請人每月應有1 萬元贍養費為由而
駁回,為此
,依兩造離婚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60萬
元(計算式:1 萬元×12月×5 年=6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 萬元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訊問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兩造於100 年5 月7 日協議離
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約定:「…。㈢贍養費及慰
藉金之給付:從民國100 年6 月10日給付壹萬元每月以及學
雜費。…」,
復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
詎相對人自離婚後從
未給付聲請人
上開贍養費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
綦詳,並提
出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上開事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既與聲請
人簽署
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其中㈢應允給付離婚後之贍
養費,依當事人
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內容履行。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
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60萬元之贍養費,及自105 年7
月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 萬元之贍養
費予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部分係命相對人
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再者,法院命給付未到期之贍養費事件,係屬家
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
,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酌定,惟法院既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陳明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惟本
件給付贍養費事件,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
事
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僅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
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
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
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
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
,亦無須為駁回之
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