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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壽源 被   告 簡黃秀美       黃壽傳       黃俊雄       鄭鴻儀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雅如       鄭鴻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明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附表所示 之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簡黃秀美、黃壽傳、黃俊雄各負擔五分 之一,由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其陳述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鄭明通於民國105年1月16日死亡。其妻黃玉葉已於 99年2月25日死亡。子女繼承人包括:長子即被告黃壽傳、 三子即原告黃壽源、五子即被告黃俊雄、長女即被告簡黃秀 美。至於四子鄭乾隆已於繼承開始前之98年2月3日死亡,其 雖娶有中國大陸妻陳祚瓊但無生育子女而絕嗣,故無代位繼 承人。至於次子鄭壽發亦於繼承開始前之99年1月1日死亡, 其應繼分則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 億三人代位繼承。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簡黃秀美 、黃壽傳、黃俊雄的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告鄭鴻儀、鄭 雅如、鄭鴻億三人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鄭明通的遺產,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僅剩餘: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二筆分別新台幣(以下同)70萬 元、4826元。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在本案審理 時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尚有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公司存款1380元。故有三筆存 款為遺產。 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在本案審理時表示其等代 墊支付被繼承人鄭明通的喪葬費422800元云云。因被告鄭鴻 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身為孫子輩,逕自處理被繼承人鄭 明通喪事,竟未曾通知身為子女的其餘繼承人,致其餘繼承 人均不知道父親鄭明通過世之事。但被告鄭鴻儀、鄭雅如、 鄭鴻億三人既然有支出喪葬費用且有單據,原告同意先自前 揭遺產存款扣還喪葬費予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剩 餘存款請求按前揭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人所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黃秀美、黃壽傳、黃俊雄三人陳述:同意原告的起訴 ,意見亦同於原告。同意自遺產先扣還被告鄭鴻儀、鄭雅如 、鄭鴻億三人代墊的喪葬費。但是,被告鄭鴻儀、鄭雅如、 鄭鴻億三人身為孫子輩,逕自處理被繼承人鄭明通喪事,竟 未曾通知身為子女的其餘繼承人,致其餘繼承人均不知道父 親鄭明通過世之事。 ㈡、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陳述:被繼承人鄭明通的 喪葬費,是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代墊支付,應 自遺產先扣還所代墊喪葬費,剩餘才作為遺產分配。所代墊 的喪葬費有收據者,包括:葬儀社的契約書報酬228,000元 ,另購買喪葬品費用130,900元,塔位41,900元,塔位管理 費15,000元,塔位禮儀用品1,000元,火化費6,000元,共計 422,800元。至於未來週年(對年)及合爐的祭祀費用尚未 發生。又被繼承人鄭明通的勞保喪葬津貼,依勞保規定應由 兒子才能領取。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身 分、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應先扣還的代墊喪葬費等事實 ,為被告等人所承認。且有原告提出的繼承系統表一件、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被繼承人與鄭 壽發及鄭乾隆的除戶謄本、兩造的戶籍謄本、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亦有被告鄭鴻儀、鄭雅如、 鄭鴻億三人提出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喪葬費用計算單一紙、澤源禮儀服務 普眾契約書一份、澤源禮儀有限公司出具的代訂購喪葬用品 一覽表一份、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 書一份、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出具的統一發票二紙、桃園市 政府殯葬管理所繳款書一紙、澤源禮儀有限公司收據三紙、 王文鐘出具的禮儀用品收據一紙為證(正本當庭發還,影本 附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因喪葬費用 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之性質, 解釋上應屬於遺產債務。 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抗辯被繼承人鄭明通之遺 產應先扣除其死後喪葬費等語,其餘當事人亦均同意先扣還 。是認本案遺產應先扣還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 所代墊的喪葬費計422,800元。因附表所示三筆存款遺產, 僅有一筆數額大於前揭喪葬費,爰自該筆存款先扣除歸予被 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所代墊的喪葬費422,800元 。 四、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鄭明通之遺產,按兩 造的前揭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將被繼承人鄭明 通所遺如附表的財產,於扣還前揭喪葬費後,其餘按每人應 繼承分比例分割。 五、至於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辯稱:被繼承人鄭明通的 勞保喪葬給付僅能由身為子女的其餘繼承人去領取云云;因 屬於保險給付,而非遺產範圍,故與本案無關。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案判決無直接關係事 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被 告於訴訟進行中為伸張及防衛權利,且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 而均蒙其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公平,因此兩造每人應各 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單位:新台幣) 1、被繼承人鄭明通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70萬元及其利息: 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先取得其中的422,800元 ,剩餘存款再依如下比例分配: 原告、被告簡黃秀美、黃壽傳、黃俊雄各取得五分之一。 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各取得十五分之一。 2、被繼承人鄭明通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826元及其利息: 原告、被告簡黃秀美、黃壽傳、黃俊雄各取得五分之一。 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各取得十五分之一。 3、被繼承人鄭明通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公司存 款1380元及其利息: 原告、被告簡黃秀美、黃壽傳、黃俊雄各取得五分之一。 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各取得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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