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壽源
被 告 簡黃秀美
黃壽傳
黃俊雄
鄭鴻儀
兼上一人之
訴訟
代理人 鄭雅如
鄭鴻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
兩造之被
繼承人鄭明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按附表所示
之方式
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簡黃秀美、黃壽傳、黃俊雄各負擔五分
之一,由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其陳述意旨
略以:
㈠、被
繼承人鄭明通於民國105年1月16日死亡。其妻黃玉葉已於
99年2月25日死亡。子女繼承人包括:長子即被告黃壽傳、
三子即原告黃壽源、五子即被告黃俊雄、長女即被告簡黃秀
美。至於四子鄭乾隆已於繼承開始前之98年2月3日死亡,其
雖娶有中國大陸妻陳祚瓊但無生育子女而絕
嗣,故無
代位繼
承人。至於次子鄭壽發亦於繼承開始前之99年1月1日死亡,
其
應繼分則由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
億三人代位繼承。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簡黃秀美
、黃壽傳、黃俊雄的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告鄭鴻儀、鄭
雅如、鄭鴻億三人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鄭明通的遺產,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
僅剩餘: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二筆分別新台幣(以下同)70萬
元、4826元。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在
本案審理
時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尚有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
分公司存款1380元。故有三筆存
款為遺產。
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在本案審理時表示其等代
墊支付被繼承人鄭明通的喪葬費422800元
云云。因被告鄭鴻
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身為孫子輩,逕自處理被繼承人鄭
明通喪事,竟未曾通知身為子女的其餘繼承人,致其餘繼承
人均不知道父親鄭明通過世之事。但被告鄭鴻儀、鄭雅如、
鄭鴻億三人既然有支出喪葬費用且有單據,原告同意先自
前
揭遺產存款扣還喪葬費予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剩
餘存款請求按前揭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人所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黃秀美、黃壽傳、黃俊雄三人陳述:同意原告的起訴
,意見亦同於原告。同意自遺產先扣還被告鄭鴻儀、鄭雅如
、鄭鴻億三人代墊的喪葬費。但是,被告鄭鴻儀、鄭雅如、
鄭鴻億三人身為孫子輩,逕自處理被繼承人鄭明通喪事,竟
未曾通知身為子女的其餘繼承人,致其餘繼承人均不知道父
親鄭明通過世之事。
㈡、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陳述:被繼承人鄭明通的
喪葬費,是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代墊支付,應
自遺產先扣還所代墊喪葬費,剩餘才作為遺產分配。所代墊
的喪葬費有收據者,包括:葬儀社的契約書
報酬228,000元
,另購買喪葬品費用130,900元,塔位41,900元,塔位管理
費15,000元,塔位禮儀用品1,000元,火化費6,000元,共計
422,800元。至於未來週年(對年)及合爐的祭祀費用尚未
發生。又被繼承人鄭明通的勞保喪葬津貼,依勞保規定應由
兒子才能領取。
三、
經查:
(一)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身
分、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應先扣還的代墊喪葬費等事實
,為被告等人所承認。且有原告提出的
繼承系統表一件、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被繼承人與鄭
壽發及鄭乾隆的除戶謄本、兩造的
戶籍謄本、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亦有被告鄭鴻儀、鄭雅如、
鄭鴻億三人提出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喪葬費用計算單一紙、澤源禮儀服務
普眾契約書一份、澤源禮儀有限公司出具的代訂購喪葬用品
一覽表一份、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納骨塔位使用權
買賣契約
書一份、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出具的統一發票二紙、桃園市
政府殯葬管理所繳款書一紙、澤源禮儀有限公司收據三紙、
王文鐘出具的禮儀用品收據一紙為證(
正本當庭發還,影本
附卷)。
堪信為真實。
(二)按
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又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因喪葬費用
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是以,喪葬費用之性質,
解釋上應屬於遺產債務。
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
抗辯被繼承人鄭明通之遺
產應先扣除其死後喪葬費等語,其餘當事人亦均同意先扣還
。是認本案遺產應先扣還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
所代墊的喪葬費計422,800元。因附表所示三筆存款遺產,
僅有一筆數額大於前揭喪葬費,
爰自該筆存款先扣除歸予被
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所代墊的喪葬費422,800元
。
四、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鄭明通之遺產,按兩
造的前揭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將被繼承人鄭明
通所遺如附表的財產,於扣還前揭喪葬費後,其餘按每人應
繼承分比例分割。
五、至於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辯稱:被繼承人鄭明通的
勞保喪葬給付僅能由身為子女的其餘繼承人去領取云云;因
屬於保險給付,
而非遺產範圍,故與本案無關。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因與本案判決無直接關係事
證
已臻明確且無礙於
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
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被
告於訴訟進行中為伸張及防衛權利,且兩造因本件
遺產分割
而均蒙其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公平,因此兩造每人應各
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單位:新台幣)
1、被繼承人鄭明通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70萬元及其利息:
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先取得其中的422,800元
,剩餘存款再依如下比例分配:
原告、被告簡黃秀美、黃壽傳、黃俊雄各取得五分之一。
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各取得十五分之一。
2、被繼承人鄭明通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826元及其利息:
原告、被告簡黃秀美、黃壽傳、黃俊雄各取得五分之一。
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各取得十五分之一。
3、被繼承人鄭明通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公司存
款1380元及其利息:
原告、被告簡黃秀美、黃壽傳、黃俊雄各取得五分之一。
被告鄭鴻儀、鄭雅如、鄭鴻億三人各取得十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