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李盈序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林哲民
關 係 人
即
輔助人 林益德
代 理 人 林盈利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6日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李盈序之父即相對人林
哲民前經
鈞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林益德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現相對人
自認為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
的事務,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
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
監宣字第4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林
益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原審審酌於鑑定
期日105年7
月25日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
參酌鑑定
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
精神障礙與
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
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
尚未消滅,為保護
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相對
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
予以輔助之需要,而該當於
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並駁回抗告人撤銷
上開輔助
宣告之聲請。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
抗告狀是相對人所寫,相對人請求鑑定人
提供更詳實的資料並且重新鑑定,或者另覓
殷實可靠之醫院
重新為相對人作鑑定,並要求更改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撤銷相對人之輔助宣告。
四、輔助人即關係人林益德
陳報狀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提出
本案之原委係不當妄想不同事件間與相對人的關
聯性,輔助人依法不同意相對人行使訴訟權利,故相對人主
張撤銷輔助宣告或撤換輔助人。
⒉相對人家中於民國98年12月6日發生火災,相對人於事後委
請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整修家中。然
嗣後因工程款問題與
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產生訴訟爭執,又因相對人法治教育
明顯不足,竟以偽造文書手段對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安正提出刑事訴訟,爾後,相對人被鈞院103年度訴字
第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上訴字第2546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等皆
裁判誣
告、偽造文書等罪刑有罪確定。
⒊相對人被判刑確定後,仍堅持自身無罪,他被法院判刑必然
是他人陷害,其中涉及各種政黨陰謀等
云云,此後開始認為
生活周遭各種不利事務必然都是針對相對人所為。而相對人
遭醫學鑑定有妄想症病徵,約莫是在此時。
⒋民國103年初許,有聲稱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土地開
發人員前來洽繫,表示本案訴外人李燕貞(相對人之配偶)
有祭祀公業派下權被
侵占之問題,該公司表示願協助解決相
關問題,
惟須對祭祀公業管理人李錦邦(及李燕貞之叔父)
等提出訴訟,相對人本係訴外人李燕貞之
監護人,惟因相對
人經醫學鑑定罹患妄想症狀,又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故遭鈞
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家事裁定撤銷相對人監護權在案,
並改由輔助人擔任訴外人李燕貞之監護人。
⒌在經訴外人李燕貞同意之下,輔助人與訴外人李燕貞共同撤
回相對人此前擅自以訴外人李燕貞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案件,相對人卻堅信其遭
受判誣告等有罪確定,全係訴外人李燕貞之叔父等人所引起
,因此堅持就相關案件繼續提出訴訟,並忽略相對人早已無
再代訴外人李燕貞提出訴訟之權限,
乃至於自認相對人就是
相關祭祀公業案件的當事人,並向鈞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提出各種刑事、民事訴訟。
⒍相對人提出各種訴訟理由荒誕不經,單就相對人向鈞院就本
案(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家事裁判案件)所提抗告狀為
例。相對人主張他所犯誣告罪實係前內政部長林豐正、前法
務部長曾勇夫等謀劃,並涉及國民黨地下秘密組織等,又稱
相對人此前誣告對象因為此祭祀公業案在民國98年12月6日
放火燒毀相對人住宅、殺死相對人四弟等云云,復稱此案與
前內政部長陳威仁、前立法委員李文忠等人有關,凡此種種
接無實據,甚至在邏輯上已屬荒謬(如此前誣告對象因103
年所發生案件,前往98年關係人住宅縱火),但究其本皆係
相對人為推託相對人所犯誣告罪之言論,不惜牽連眾多,仍
要推託其詞,以謀其個人利益。
⒎輔助人認定相對人所言荒謬至極,且相關訴訟更有可能導致
相對人自身再依誣告罪,為免相對人再被以誣告問罪,且為
節省司法資源,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不同意相對人再
就訴外人李燕貞之祭祀公業案件提起任何訴訟。亦不同意相
對人在名義上為相對人自身誣告訴訟,但實質上仍為訴外人
李燕貞之祭祀公業案件。
⒏相對人因不滿輔助人,拒絕允許輔助人再就本案提出訴訟,
不惜謊稱輔助人收受100萬元新臺幣等荒謬言論,更自行向
鈞院提出撤銷輔助宣告或撤換輔助人等主張,以遂其試圖提
出相關訴訟之志。
五、
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
家
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
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
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林益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抗告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
聲抗字第4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主張:抗告內容是相對人所寫云云;相對人到庭亦陳
稱:「抗告狀是我寫的,我希望醫院再給我鑑定一次。至於
誰做我的輔助人不重要。林益德是我兒子,他不但是我的輔
助人,也是我太太的監護人,我不應該將我北投醫院的資料
送給亞東醫院的醫師,因為他們作假。我大女兒及兒子林益
德,別人給我太太一百萬元,我太太要那人直接存到林益德
戶頭內,最近我公開說這件事,我太太就提出反駁。林益德
只是乖小孩,有錢進來他就收,他沒有自己的主張,所以我
希望林益德不要做我的輔助人,也不要做我太太的監護人。
以前的醫生也是被錢收買,都是我大女兒在控制,說我如何
如何,而且社工說我的壞話,是
律師教她的。在基隆地檢署
,有他字案在辦理。……我有病,有人在捷運上搖頭、點頭
,證明說那人對我做了二件壞事,這是102年1月的事,那個
人是男的,那個男的告我誣告,我被判刑半年,可以服勞役
一百八十四天。上次的法官年輕的,我有跟他握手,我覺得
他草率。誰做我的輔助人我都可以。」等語(均見本院105
年12月5日
訊問筆錄)。再觀以相對人所提書狀
所載,內容
確有諸多不合理且矛盾之處,甚至天馬行空,是抗告人稱相
對人受輔助之原因已經消滅乙節,實堪置疑。
㈢再者,
⑴原審法官為明瞭相對人確實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輔助宣
告之程度,安排相對人105年7月2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
定,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以上所述,林員之臨床診斷為「妄想狀態」。林員受此慢
性化之精神障礙影響,其認知和判斷力呈現部分減弱,目前
之意思表示之能力,在簡單生活功能上(例如購買生活必需
品和自行常態回診服藥等)雖未必呈現障礙,但在處理財產
和訴訟行為等較為複雜之能力上,則因其思考障礙和妄想症
狀所致之判斷力缺損,而無法依據其所知訊息為
適當之綜合
判斷,就鑑定所見,林員之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缺
損,應為輔助之宣告」。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8月1日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原審卷內
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
⑵原審法官亦於105年7月25日鑑定當天在鑑定人即潘怡如醫師
面前詢問相對人:「(問:關係人林益德為何未到庭?)他
不想來,他認為對他不利。抗告人是我女兒,他是跟母親姓
。」、「(問:自上次精神鑑定後,有無再就診?)沒有,
那醫院說要法院安排精神鑑定才可以。」、「(問:是誰希
望聲請本案?)我女兒和我都有。」、「(問:現在你與誰
住?)我太太而已,所以輔助人應該是我太太才行,兒子不
行的,他現在大學任教,抗告人偶爾會回來看我,之前我是
太平國小的校長,76年退休,現在環保署當志工,從86年到
現在,除此之外,我都在打官司,一大堆官司,還在打官司
,我太太在金山有一塊土地,有8萬坪,是派下權。」、「
(問:是誰要害你?可能讓你被關?)有人先告我誣告,之
前有人放火燒房子,如果本來判了,我可能要被關半年。」
、「(問:有無退休金?)半年給一次,錢給太太處理,她
又交給林益德處理,平常開銷不夠,欠了一大堆錢,是我太
太的卡債。」、「(問:有無使用信用卡?為何沒有使用信
用卡?)沒有,已經停了。刷爆了,都是太太用的。」、「
(問:有無銀行帳戶?)郵局,還有台銀優惠存款,退休金
的,這是我自己保管,還有另一個台銀環保志工的錢,我都
領出來給太太用,他還會偷我的錢,還有包包。」等語(見
原審105年7月25日
非訟事件筆錄)。
⑶綜合上情,相對人前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後,並未就診,毫無病識感可言;而
原審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與
抗告人、相對人素無怨隙,其本於專業作出相對人為「妄想
狀態」、「林員之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缺損,應為
輔助之宣告」之判斷,自屬可採,且本院認無再另為鑑定之
必要。另
參諸前揭相對人於本院所陳及所提書狀所載,內容
確有諸多不合理且矛盾之處,甚至天馬行空,實
難認相對人
受輔助之原因已經消滅。
㈣
綜上所述,相對人受輔助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