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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輔助宣告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李盈序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林哲民 關 係 人 即 輔助人 林益德 代 理 人 林盈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6日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李盈序之父即相對人林 哲民前經鈞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林益德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現相對人自認為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 的事務,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 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 監宣字第4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林 益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原審審酌於鑑定期日105年7 月25日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 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 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相對 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該當於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並駁回抗告人撤銷上開輔助 宣告之聲請。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狀是相對人所寫,相對人請求鑑定人 提供更詳實的資料並且重新鑑定,或者另覓殷實可靠之醫院 重新為相對人作鑑定,並要求更改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撤銷相對人之輔助宣告。 四、輔助人即關係人林益德陳報狀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提出本案之原委係不當妄想不同事件間與相對人的關 聯性,輔助人依法不同意相對人行使訴訟權利,故相對人主 張撤銷輔助宣告或撤換輔助人。 ⒉相對人家中於民國98年12月6日發生火災,相對人於事後委 請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整修家中。然後因工程款問題與 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產生訴訟爭執,又因相對人法治教育 明顯不足,竟以偽造文書手段對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安正提出刑事訴訟,爾後,相對人被鈞院103年度訴字 第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546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等皆裁判誣 告、偽造文書等罪刑有罪確定。 ⒊相對人被判刑確定後,仍堅持自身無罪,他被法院判刑必然 是他人陷害,其中涉及各種政黨陰謀等云云,此後開始認為 生活周遭各種不利事務必然都是針對相對人所為。而相對人 遭醫學鑑定有妄想症病徵,約莫是在此時。 ⒋民國103年初許,有聲稱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土地開 發人員前來洽繫,表示本案訴外人李燕貞(相對人之配偶) 有祭祀公業派下權被侵占之問題,該公司表示願協助解決相 關問題,須對祭祀公業管理人李錦邦(及李燕貞之叔父) 等提出訴訟,相對人本係訴外人李燕貞之監護人,惟因相對 人經醫學鑑定罹患妄想症狀,又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故遭鈞 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家事裁定撤銷相對人監護權在案, 並改由輔助人擔任訴外人李燕貞之監護人。 ⒌在經訴外人李燕貞同意之下,輔助人與訴外人李燕貞共同撤 回相對人此前擅自以訴外人李燕貞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案件,相對人卻堅信其遭 受判誣告等有罪確定,全係訴外人李燕貞之叔父等人所引起 ,因此堅持就相關案件繼續提出訴訟,並忽略相對人早已無 再代訴外人李燕貞提出訴訟之權限,至於自認相對人就是 相關祭祀公業案件的當事人,並向鈞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提出各種刑事、民事訴訟。 ⒍相對人提出各種訴訟理由荒誕不經,單就相對人向鈞院就本 案(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家事裁判案件)所提抗告狀為 例。相對人主張他所犯誣告罪實係前內政部長林豐正、前法 務部長曾勇夫等謀劃,並涉及國民黨地下秘密組織等,又稱 相對人此前誣告對象因為此祭祀公業案在民國98年12月6日 放火燒毀相對人住宅、殺死相對人四弟等云云,復稱此案與 前內政部長陳威仁、前立法委員李文忠等人有關,凡此種種 接無實據,甚至在邏輯上已屬荒謬(如此前誣告對象因103 年所發生案件,前往98年關係人住宅縱火),但究其本皆係 相對人為推託相對人所犯誣告罪之言論,不惜牽連眾多,仍 要推託其詞,以謀其個人利益。 ⒎輔助人認定相對人所言荒謬至極,且相關訴訟更有可能導致 相對人自身再依誣告罪,為免相對人再被以誣告問罪,且為 節省司法資源,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不同意相對人再 就訴外人李燕貞之祭祀公業案件提起任何訴訟。亦不同意相 對人在名義上為相對人自身誣告訴訟,但實質上仍為訴外人 李燕貞之祭祀公業案件。 ⒏相對人因不滿輔助人,拒絕允許輔助人再就本案提出訴訟, 不惜謊稱輔助人收受100萬元新臺幣等荒謬言論,更自行向 鈞院提出撤銷輔助宣告或撤換輔助人等主張,以遂其試圖提 出相關訴訟之志。 五、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 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 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林益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抗告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 聲抗字第4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核閱無訛信為真。 ㈡抗告人主張:抗告內容是相對人所寫云云;相對人到庭亦陳 稱:「抗告狀是我寫的,我希望醫院再給我鑑定一次。至於 誰做我的輔助人不重要。林益德是我兒子,他不但是我的輔 助人,也是我太太的監護人,我不應該將我北投醫院的資料 送給亞東醫院的醫師,因為他們作假。我大女兒及兒子林益 德,別人給我太太一百萬元,我太太要那人直接存到林益德 戶頭內,最近我公開說這件事,我太太就提出反駁。林益德 只是乖小孩,有錢進來他就收,他沒有自己的主張,所以我 希望林益德不要做我的輔助人,也不要做我太太的監護人。 以前的醫生也是被錢收買,都是我大女兒在控制,說我如何 如何,而且社工說我的壞話,是律師教她的。在基隆地檢署 ,有他字案在辦理。……我有病,有人在捷運上搖頭、點頭 ,證明說那人對我做了二件壞事,這是102年1月的事,那個 人是男的,那個男的告我誣告,我被判刑半年,可以服勞役 一百八十四天。上次的法官年輕的,我有跟他握手,我覺得 他草率。誰做我的輔助人我都可以。」等語(均見本院105 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再觀以相對人所提書狀所載,內容 確有諸多不合理且矛盾之處,甚至天馬行空,是抗告人稱相 對人受輔助之原因已經消滅乙節,實堪置疑。 ㈢再者, ⑴原審法官為明瞭相對人確實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輔助宣 告之程度,安排相對人105年7月2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 定,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以上所述,林員之臨床診斷為「妄想狀態」。林員受此慢 性化之精神障礙影響,其認知和判斷力呈現部分減弱,目前 之意思表示之能力,在簡單生活功能上(例如購買生活必需 品和自行常態回診服藥等)雖未必呈現障礙,但在處理財產 和訴訟行為等較為複雜之能力上,則因其思考障礙和妄想症 狀所致之判斷力缺損,而無法依據其所知訊息為當之綜合 判斷,就鑑定所見,林員之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缺 損,應為輔助之宣告」。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8月1日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 ⑵原審法官亦於105年7月25日鑑定當天在鑑定人即潘怡如醫師 面前詢問相對人:「(問:關係人林益德為何未到庭?)他 不想來,他認為對他不利。抗告人是我女兒,他是跟母親姓 。」、「(問:自上次精神鑑定後,有無再就診?)沒有, 那醫院說要法院安排精神鑑定才可以。」、「(問:是誰希 望聲請本案?)我女兒和我都有。」、「(問:現在你與誰 住?)我太太而已,所以輔助人應該是我太太才行,兒子不 行的,他現在大學任教,抗告人偶爾會回來看我,之前我是 太平國小的校長,76年退休,現在環保署當志工,從86年到 現在,除此之外,我都在打官司,一大堆官司,還在打官司 ,我太太在金山有一塊土地,有8萬坪,是派下權。」、「 (問:是誰要害你?可能讓你被關?)有人先告我誣告,之 前有人放火燒房子,如果本來判了,我可能要被關半年。」 、「(問:有無退休金?)半年給一次,錢給太太處理,她 又交給林益德處理,平常開銷不夠,欠了一大堆錢,是我太 太的卡債。」、「(問:有無使用信用卡?為何沒有使用信 用卡?)沒有,已經停了。刷爆了,都是太太用的。」、「 (問:有無銀行帳戶?)郵局,還有台銀優惠存款,退休金 的,這是我自己保管,還有另一個台銀環保志工的錢,我都 領出來給太太用,他還會偷我的錢,還有包包。」等語(見 原審105年7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 ⑶綜合上情,相對人前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後,並未就診,毫無病識感可言;而 原審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與 抗告人、相對人素無怨隙,其本於專業作出相對人為「妄想 狀態」、「林員之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缺損,應為 輔助之宣告」之判斷,自屬可採,且本院認無再另為鑑定之 必要。另參諸前揭相對人於本院所陳及所提書狀所載,內容 確有諸多不合理且矛盾之處,甚至天馬行空,實難認相對人 受輔助之原因已經消滅。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受輔助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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