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曾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5年3月18日104年度司養聲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永裕(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曾 榮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收養關係,養父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死亡, 抗告人希望認祖歸宗,恢復與原生父母之關係,依法聲請 終止與已死亡之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最新 戶籍謄本、收養人除戶戶籍謄本、生母及本家兄弟姐妹之同 意書等為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當初收養人曾榮二收養抗告人應有延 續香火之意義,而抗告人亦以養父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養父之 遺產,抗告人如終止本件收養後將使收養人無子嗣,核其終 止收養與社會常情有違。且抗告人本家尚有五名子女可照顧 生母並傳遞香火,而曾榮二除抗告人外,別無其他子嗣,難 認養家香火得以延續。本件抗告人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 係,尚無急迫及必要性,如准予終止,顯不利於養父,有失 公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收養人本為叔侄關係,緣抗告人與 收養人感情甚篤,抗告人在未被收養前時常給予收養人關心 與照顧,故收養人與抗告人協議成立養父子關係,以便日後 收養人年老生病時,抗告人能照顧收養人。後來,抗告人亦 遵照收養人意思,以養子身分扶養收養人15或16年,直至收 養人終老,期間抗告人支出收養人所需之生活費、醫療費, 並盡心盡力照顧收養人。當初收養人收養抗告人之目的,並 為延續香火,且收養人未曾在意自己是否有子嗣得以延續 香火,收養目的僅為親近關係並使抗告人便於照護收養人。 雖抗告人與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並非為了繼承香火,但抗告 人仍會遵造傳統習俗,在養父死亡週年後,將養父牌位供奉 家中祭拜,是以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違背收養人之意願及社會 常情。抗告人本家雖尚有五名子女,其中三名女兒早年便 已出嫁,僅餘兩名兒子照顧生母。生母已88歲,身體狀況欠 佳,始終掛心抗告人尚未認祖歸宗,且本家兄弟姐妹及生母 均已同意抗告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到原生家庭照顧 年邁生母以盡孝道。抗告人本家兩兄長因經濟狀況欠佳,故 亦請求抗告人回復本家身分以利共同扶養生母。抗告人亦時 時擔憂生母身體狀況,希望能早日依循生母心願認祖歸宗。 如法院不准終止收養,恐造成抗告人及生母一輩子遺憾。收 養人曾榮二當初收養抗告人時,既無延續香火之意義,且抗 告人已盡扶養養父的義務,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 平,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與 養父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四、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 ,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 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 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 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 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 許可,爰增列第4 項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86年7月16日由曾榮二收養為養子,曾榮二嗣於104 年10月16日去世,曾榮二生前無配偶或子女,遺有坐落嘉義 縣朴子市之土地及房屋共七筆遺產,由抗告人單獨繼承之事 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曾榮二之 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曾榮 二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一份,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 局105年3月9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51241547號函附資 料(見原審卷第34-35頁)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收養目的並非為延續香火,僅為使抗告 人以養子身分照顧年邁的收養人,抗告人亦有依養子身分扶 養收養人15或16年,直至收養人終老,抗告人有支出收養人 所需生活費及醫療費云云。 惟依戶籍資料所示,收養人曾榮二為00年0月00日出生,抗 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等於86年7月16日辦理收養時, 收養人正值54歲中壯年,依常情判斷,並無需要他人扶養照 顧,而抗告人當時年僅33歲,是否能承担扶養曾榮二亦不無 疑問,又收養人於104年10月16日過世時年齡72歲,並非十 分老邁;抗告人空言曾照顧扶養養父長達15或16年,豈非從 養父曾榮二54歲起即開始扶養照顧?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 明養父曾榮二有臥床需人照顧之情,是其所述難以採信。 再依原審調查的曾榮二遺產資料,共有七筆不動產,顯非毫 無資力之人,抗告人空言其支付養父曾榮二的生活及醫療費 用,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亦不足採取。 再查,抗告人於原審自述:「(問:當初為何被收養?於何 時被收養?)我被收養一、二十年,我叔叔(曾榮二)沒有 結婚,也沒有小孩,所以把我收養過去」;「(問:養父過 世後,有無繼承養父的遺產?)一分多的農地,持分六分之 一,房子持分六分之一或是三分之一。沒有賣,也不知道價 值。農地過戶到我的名下,我們三兄弟共同扶養養父,辦理 繼承登記後,我又分給其他的本家兄弟曾福雄、曾嘉生。我 養父生前沒有工作,我養他15、16年。三個兄弟每個月給他 2萬多。養父牌位放在靈骨塔內,但我還是會祭拜他」等語 。依此情形,收養人曾榮二生前無妻兒子嗣,其收養同宗族 的侄兒即抗告人,依台灣民間傳統習俗,目的係因傳承祭祀 香火,亦即抗告人享有繼承養父遺產的權利外,更應為養父 處理喪葬後事及遵時祭祀香火,以達到慎終追遠及延續血脈 之傳統習俗。 本件抗告人在養父去世時,已本於養子的繼承人地位,辦理 繼承曾榮二之遺產,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5頁),足見抗告人於養父曾榮二去世時仍有意維持 收養關係,其繼承曾榮二遺產後的半年,立即提出本件終 止收養聲請,不及等待養父過世滿週年的「對年祭祀」責任 ,顯見抗告人無慎終追遠之情,亦有意脫免其養子的祭祀責 任,是認本件終止收養有失公平之處。 雖抗告人主張其生母老邁且促其回復本家盡孝云云,惟抗告 人自述生母尚有五名子女盡孝,並有其本生家庭的兄弟姐妹 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2-19頁)可稽,是認抗告人的生母 並非無子女的照顧,而抗告人即使未回復本家的親子法律關 係,亦不妨礙其照顧扶養生母的孝行。 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曾榮二之收養關係, 顯不利於養父且有失公平,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提出委任狀,向原審附具繕本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