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曾永裕
上列
抗告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
收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5年3月18日104年度司養聲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曾永裕(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曾
榮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收養關係,
嗣養父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死亡,
抗告人希望認祖歸宗,恢復與原生父母之關係,
爰依法聲請
終止與已死亡之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最新
戶籍謄本、收養人除戶戶籍謄本、生母及本家兄弟姐妹之同
意書等為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當初收養人曾榮二收養抗告人應有延
續香火之意義,而抗告人亦以養父
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養父之
遺產,抗告人如終止
本件收養後將使收養人無子嗣,核其
終
止收養與社會常情有違。且抗告人本家尚有五名子女可照顧
生母並傳遞香火,而曾榮二除抗告人外,別無其他子嗣,
難
認養家香火得以延續。本件抗告人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
係,尚無急迫及必要性,如准予終止,顯不利於養父,有失
公平,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收養人本為叔侄關係,緣抗告人與
收養人感情甚篤,抗告人在
未被收養前時常給予收養人關心
與照顧,故收養人與抗告人協議成立養父子關係,以便日後
收養人年老生病時,抗告人能照顧收養人。後來,抗告人亦
遵照收養人意思,以養子身分扶養收養人15或16年,直至收
養人終老,
期間抗告人支出收養人所需之生活費、醫療費,
並盡心盡力照顧收養人。當初收養人收養抗告人之目的,並
非為延續香火,且收養人未曾在意自己是否有子嗣得以延續
香火,收養目的僅為親近關係並使抗告人便於照護收養人。
雖抗告人與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並非為了繼承香火,但抗告
人仍會遵造傳統習俗,在養父死亡週年後,將養父牌位供奉
家中祭拜,
是以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違背收養人之意願及社會
常情。抗告人本家雖尚有五名子女,
惟其中三名女兒早年便
已出嫁,僅餘兩名兒子照顧生母。生母已88歲,身體狀況欠
佳,始終掛心抗告人尚未認祖歸宗,且本家兄弟姐妹及生母
均已同意抗告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到原生家庭照顧
年邁生母以盡孝道。抗告人本家兩兄長因經濟狀況欠佳,故
亦請求抗告人回復本家身分以利共同扶養生母。抗告人亦時
時擔憂生母身體狀況,希望能早日依循生母心願認祖歸宗。
如法院不准終止收養,恐造成抗告人及生母一輩子遺憾。收
養人曾榮二當初收養抗告人時,既無延續香火之意義,且抗
告人已盡扶養養父的義務,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
平,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與
養父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四、
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
,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
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
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 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
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
許可,爰增列第4 項規定。
五、
經查:
㈠抗告人於86年7月16日由曾榮二收養為養子,曾榮二嗣於104
年10月16日去世,曾榮二生前無配偶或子女,遺有坐落嘉義
縣朴子市之土地及房屋共七筆遺產,由抗告人單獨繼承之事
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曾榮二之
除戶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復經原審
依職權函查被
繼承人曾榮
二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一份,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
局105年3月9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51241547號函附資
料(見原審卷第34-35頁)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收養目的並非為延續香火,僅為使抗告
人以養子身分照顧年邁的收養人,抗告人亦有依養子身分扶
養收養人15或16年,直至收養人終老,抗告人有支出收養人
所需生活費及醫療費
云云。
惟依戶籍資料所示,收養人曾榮二為00年0月00日出生,抗
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彼等於86年7月16日辦理收養時,
收養人正值54歲中壯年,依常情判斷,並無需要他人扶養照
顧,而抗告人當時年僅33歲,是否能承担扶養曾榮二亦不無
疑問,又收養人於104年10月16日過世時年齡72歲,並非十
分老邁;抗告人空言曾照顧扶養養父長達15或16年,豈非從
養父曾榮二54歲起即開始扶養照顧?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
明養父曾榮二有臥床需人照顧之情,是其所述難以採信。
再依原審調查的曾榮二遺產資料,共有七筆
不動產,顯非毫
無
資力之人,抗告人空言其支付養父曾榮二的生活及醫療費
用,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亦不足採取。
再查,抗告人於原審自述:「(問:當初為何被收養?於何
時被收養?)我被收養一、二十年,我叔叔(曾榮二)沒有
結婚,也沒有小孩,所以把我收養過去」;「(問:養父過
世後,有無繼承養父的遺產?)一分多的農地,持分六分之
一,房子持分六分之一或是三分之一。沒有賣,也不知道價
值。農地過戶到我的名下,我們三兄弟共同扶養養父,辦理
繼承登記後,我又分給其他的本家兄弟曾福雄、曾嘉生。我
養父生前沒有工作,我養他15、16年。三個兄弟每個月給他
2萬多。養父牌位放在靈骨塔內,但我還是會祭拜他」等語
。依此情形,收養人曾榮二生前無妻兒子嗣,其收養同宗族
的侄兒即抗告人,依台灣民間傳統習俗,目的係因傳承祭祀
香火,亦即抗告人享有繼承養父遺產的權利外,更應為養父
處理喪葬後事及遵時祭祀香火,以達到慎終追遠及延續血脈
之傳統習俗。
本件抗告人在養父去世時,已本於養子的繼承人地位,辦理
繼承曾榮二之遺產,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5頁),足見抗告人於養父曾榮二去世時仍有意維持
收養關係,
詎其繼承曾榮二遺產後的半年,立即提出本件終
止收養聲請,不及等待養父過世滿週年的「對年祭祀」責任
,顯見抗告人無慎終追遠之情,亦有意脫免其養子的祭祀責
任,是認本件終止收養有失公平之處。
雖抗告人主張其生母老邁且促其回復本家盡孝云云,惟抗告
人自述生母尚有五名子女盡孝,並有其本生家庭的兄弟姐妹
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2-19頁)可稽,是認抗告人的生母
並非無子女的照顧,而抗告人即使未回復本家的親子
法律關
係,亦不妨礙其照顧扶養生母的孝行。
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曾榮二之收養關係,
顯不利於養父且有失公平,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
律師提出
委任狀,向原審附具
繕本
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