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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黃筱琪 相 對 人 黃亦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筱琪對相對人黃亦瑩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亦瑩為聲請人黃筱琪之母。聲請人 從小即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30日後將聲請 人送往保母家交由保母照顧,自此相對人即未將聲請人接回 ,而聲請人於保母家生活至今,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亦從 未提供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為此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稱: 伊只有親自照顧聲請人30天,就是聲請人剛出生那30天,之 後伊就將聲請人送去保母家了。聲請人居住在保母家時,伊 有給付1、2年的保母費用,但是伊確實沒有帶聲請人回家住 ,後來保母因為搬家,伊就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絡,之後伊 就沒有繳納保母費用,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 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 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二 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 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 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 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當然減輕或 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 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 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 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聲請人自幼與保母同住,相對人 未將聲請人接回照顧,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從未提供聲請 人任何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情。相對人則到庭稱伊只有親自照顧聲 請人30天,及曾支付關於聲請人1、2年的保母費用,當日開 庭前最後一次見到聲請人,就是送聲請人去保母家那天等語 。則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未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 顯然未負起其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亦未舉證證明有何 正當理由可不扶養聲請人,核此情形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成年 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形同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從 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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