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黃筱琪
相 對 人 黃亦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筱琪對相對人黃亦瑩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黃亦瑩為聲請人黃筱琪之母。聲請人
從小即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30日後將聲請
人送往保母家交由保母照顧,自此相對人即未將聲請人接回
,而聲請人於保母家生活至今,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亦從
未提供聲請人任何
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稱:
伊只有親自照顧聲請人30天,就是聲請人剛出生那30天,之
後伊就將聲請人送去保母家了。聲請人居住在保母家時,伊
有給付1、2年的保母費用,但是伊確實沒有帶聲請人回家住
,後來保母因為搬家,伊就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絡,之後伊
就沒有繳納保母費用,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
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
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惟二
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
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
可依該條規定為
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
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
裁判為之,
而非當然減輕或
免除,且法院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
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
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
參照)。是請求法院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
抗辯權
。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
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聲請人自幼與保母同住,相對人
未將聲請人接回照顧,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從未提供聲請
人任何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情節重大
等情。相對人則到庭稱伊只有親自照顧聲
請人30天,及曾支付關於聲請人1、2年的保母費用,當日
開
庭前最後一次見到聲請人,就是送聲請人去保母家那天等語
。則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未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
顯然未負起其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亦未舉證證明有何
正當理由可不扶養聲請人,核此情形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
迄成年
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形同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從
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