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柯坤隆
訴訟
代理人 吳昱圻
律師
被 告 柯坤煌
被 告 柯坤炎
特別代理人 梁曼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柯洪霞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由
兩造各自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個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柯坤炎因高血壓、失智、腎功能疾病因素,致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因其疾病所致,言談
內容完全無邏輯性,答
非所問,經評估無出庭能力,現在
新北市私立領袖天下老人養護中心照護中
等情,業經本院
向該養護中心查明,有該養護中心105年12月13日領袖天
下字第000000000號回函、被告柯坤炎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各一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柯坤炎無
訴訟能力,本院依原
告之
聲請,於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裁定
選任其於身心障礙證明上之聯絡人梁曼容(即原告之前妻
)為本件被告柯坤炎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並於106年2月
13日送達梁曼容,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柯坤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兩造柯坤隆、柯坤炎及柯坤煌為被
繼承人柯洪霞(
歿)之子女,
嗣因被繼承人柯洪霞於民國(以下同)105
年3月22日逝世,依法自應由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於此
先行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柯洪霞於逝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可稽;詳原證3)
尚未分割,且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惟因被告柯坤
煌已失蹤失聯多年(業經報案登記為失蹤人口),導致兩
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原告
柯坤隆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遺產。
(三)原告柯坤隆主張被繼承人柯洪霞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先扣除原告所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674,000元後,
再為分割,理由如下:
⑴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
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
⑵查原告柯坤隆於被繼承人柯洪霞逝世後,為被繼承人所支
出之喪葬費用分別有「御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0,000元
」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574,000元」二筆,共計674,000
元之喪葬費用,此有御恩生命禮儀之收據(詳原證4)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詳原證5)
可證。是前開原告
所先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自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返還予原告柯坤隆。
(四)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柯坤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柯坤炎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洪霞於105年3月22日逝世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柯洪霞之子女有柯坤
炎、柯坤輝、柯坤煌、柯坤隆四人,惟柯坤輝已先於85年10
月24日死亡,由其子鄭智鴻一人
代位繼承,鄭智鴻
復於105
年4月25日向本院
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柯洪霞之遺產,由
兩造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而被告柯坤
煌已失蹤多年,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兩造
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柯洪霞及柯坤輝除戶戶籍謄本、鄭智鴻向本
院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查明屬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105年9月30日回函及所附柯洪霞客戶資料整核查
詢一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3日回函及所附柯洪霞
存款餘額資料一紙在卷
足憑。又查,被告柯坤煌現行蹤不明
,設籍在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
足參。而被告柯坤炎經其特別代理人梁曼容到庭表示對此並
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柯坤煌經本院
公示送達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柯坤隆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柯洪霞逝世後,為被繼承人柯
洪霞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分別有「御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0,
000元」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574,000元」二筆,共計674,
000元之喪葬費用,前開原告所先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自
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柯坤隆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御恩生命禮儀之收據(詳原證4)、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詳原證5)為證。且查: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
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
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
(二)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足見核算遺產稅時,
亦認喪葬費用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自應由遺
產負擔之。
(三)而被告柯坤炎部分,經其特別代理人梁曼容表示對此並不
爭執,被告柯坤煌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直言之,原告柯坤隆代墊支付之柯洪霞喪葬
費用674,00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柯洪霞之遺產中扣還予
原告柯坤隆。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又因被告柯坤煌行蹤
不明,兩造無法為
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50條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柯洪霞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存款,先扣還其代墊之喪葬費用674,000元後,餘額由
兩造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並主張如附表一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尚屬公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
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
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