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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雪娥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陳儀衿律師 被   告 張玲琴       張琴琦       張琴梅       張銘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繼承人張德性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德性(下稱 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遺產 ,後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主張因被繼承人 並未另遺有60,000元現金遺產,而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其原主張之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 且金額縮減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4 人為原告之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96年3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尚未分 割,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每人各五分之一,原告多 次聯繫被告等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兩造難 予協議分割,且該遺產並無禁止分割或不能分割之約定,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 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帳戶內,於繼承開始後遭原告提領之共266,800 元部分, 應加計入遺產總額中),並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予兩造。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委由郭玉健律 師代為申報遺產稅,而郭玉健律師辦理遺產稅申報之際, 聲稱國稅局人員指示將現金60,000元填載為被繼承人遺產 ,據以為遺產稅之申報,原告事後始知悉此情,但今未 能知悉國稅局人員為該指示之原因,故而本件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方有此項現金遺產之記載,實際上並無此現 金60,000元之遺產。 ⒊聲明: 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均由兩造按應繼 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本件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中所記載之現金60,000元在內,被告對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有爭執,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為抗辯。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五分 之一。 ⒉被繼承人繼承開始之遺產範圍,不爭執部分: ⑴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8,463 股。 ⑵聖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35,000 股(含96年12月20 日發放股息、97年減資及轉讓股款,合計金額為:7,59 0,735 元)。 ⑶造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7,500股(包含97年至101 之股 利,股利合計663216元)。 ⑷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686股(另包含繼承開始 後取得的股份314 、1258、645 股(合計共32,903股) ,及104 年股利16,918元)。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現金(繼承開始時之金額為12 9,066元及繼承開始後造隆公司事後轉入之股息140,960 元及銀行利息)。 ⑹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現金(繼承開始時之金額為2,5 37元,及繼承開始後仲琦公司所轉入之股息共計177,51 0 元及銀行利息)。 (二)兩造協議協議簡化爭點: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之遺產除不 爭執事項所載之財產外,是否還包含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申報遺產時所申報之現金60,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3 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 即原告林雪娥、子女即被告張玲琴、張琴琦、張琴梅、張 銘峯等5 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並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存款等遺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股份證明書、造隆股份有限公司股利發放通知書、被 繼承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內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函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股份、股息等情形,有兆豐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3日兆豐證股字第1050395 號函及 所附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帳資料、聖立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5 日函、造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5 月18日造法字第1050501 號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7 月13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50001201號函及所 附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現金股利 查詢表等在卷可按,而被告張玲琴、張琴琦、張琴梅、張 銘峯亦不否認前情,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不包括本件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遺產明細表欄所記載之現 金60,000元,表示係因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委由郭玉健 律師代為申報遺產稅,而郭玉健律師辦理遺產稅申報之際 ,聲稱國稅局人員指示將現金60,000元填載為被繼承人遺 產,據以為遺產稅之申報,原告事後始知悉此情,但迄今 未能知悉國稅局人員為該指示之原因,故而本件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方有此項現金遺產之記載,實際上並無此 現金60,000元之遺產等情,業經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3044號案件偵查卷、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448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而證人郭玉健於上 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於96年8 月底委任伊處理伊 先生(即被繼承人)的遺產事務,原告說她先生的遺產就 是這個資料4 個股票,原告沒有提到現金,也沒有提到股 票股利。伊於96年10月19日到中和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時, 承辦人員利用電腦查相關資料,承辦人員說被繼承人在某 銀行還有存款,銀行名稱伊忘記了,承辦人員要伊填列現 金60,000元在遺產申報書第3 頁現金欄內,因此伊就填寫 上去。當日或翌日伊有打電話告知原告伊處理申報遺產流 程並提及為何填寫該筆60,000元之原因,原告表示會自行 打電話詢問承辦人員,之後原告告知伊承辦人員表示本件 為免稅案件,該筆60,000元不會影響稅額。被繼承人所遺 留遺產資料均為原告所提供,但原告從未提到有此筆60,0 00元之事。伊第一次至中稽徵所是96年10月19日,第2 次 是同年11月20日,應該是96年11月20日當天承辦人員才與 伊說該筆60,000元之事等情明確;另證人郭玉健於上揭刑 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金60,000元是於96年11月20 日在中和稽徵所,因為承辦人員從電腦螢幕上看到被繼承 人還有1個金融帳戶,所以要伊在現金欄內填上現金60,00 0 元,至於那個帳號沒有告訴伊,伊也不記得了。填寫之 前伊沒有與原告確認,是填寫之後的當天或隔天才以電話 與原告確認。伊有將上開過程即承辦人員有發現被繼承人 還有一個金融帳戶,而要伊在現金欄內填寫現金60,000元 之事告訴原告,原告不太高興,表示伊為何未經過她同意 就填寫上去,伊心裡想法是承辦人員在電腦上看到資料應 該是正確的,如果伊沒有填上,怕有漏報遺產問題。原告 是拿歸屬清單給伊,跟伊說她先生遺產只有4 間公司的股 票,伊沒有特別跟原告說,如果被繼承人還有現金的話, 也要申報,因為伊相信伊的當事人等情詳,且證人郭玉 健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現金60,000元 遺產,並原告自行申報,係由該承辦人員告知證人郭玉 健後,由證人郭玉健填載,然該國稅局之承辦人員究竟是 查看到檔案中所記載被繼承人之何銀行帳戶內有60,000元 尚非明確,已難僅以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之記載,即行認定本件被繼承人另行遺有60,000 元之現金遺產;且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 之銀行活期儲蓄帳戶,且該等帳戶存款金額均曾超過60,0 00元,亦難以排除國稅局承辦人員所指之被繼承人帳戶存 款非為上揭被繼承人二帳戶之一。綜上,尚難認定被繼承 人另遺有現金60,000元遺產甚明,是被告4 人就此之抗辯 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且亦無禁止或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 4 人所不否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等就上 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訴請本件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四)就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於繼承開始後遭原告提領266,800 元 部分應加計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 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 該原告所領取之266,800 元部分,兩造同意由法院決定自 原告應分配之本件繼承遺產中現金之部分扣除歸還全體之 繼承人,再行分配所應得之部分,且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現金部分即以現存之現金按照應繼分分配(詳如本院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本院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聖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繼承開始後,96年12月 20日股息117,935元、97年公司減資及轉讓股款5,080,000 元、2,392,800元,共7,590,735元之現金部分,原告部分 扣除266,800元後,應分割取得取得1,304,707元、被告張 玲琴、張琴琦、張琴梅、張銘峯4 人各取得1,571,507 元 ,附此指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五分之一分 擔,較為公允,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附表一: ┌──┬─────────────┬────┬──────┐ │編號│遺 產│數量或金│分 割 方 法 │ │ │ │額(新臺│ │ │ │ │幣) │ │ ├──┼─────────────┼────┼──────┤ │1 │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48,463 │林雪娥、張玲│ │ │ │股及股息│琴、張琴琦、│ │ │ │ │張琴梅、張銘│ │ │ │ │峯各5 分之1 │ ├──┼─────────────┼────┼──────┤ │2 │聖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3,500股│除上揭公司減│ │ │含繼承開始後,96年12月20日│及公司減│資及轉讓股款│ │ │股息117,935 元、97年公司減│資及轉讓│、股息等共7,│ │ │資及轉讓股款5,080,000元、 │股款、股│590,735 元現│ │ │2,392,800元,共7,590,735元│息 │金部分,經兩│ │ │在內) │ │造同意林雪娥│ │ │ │ │分得部分應扣│ │ │ │ │除林雪娥先前│ │ │ │ │另自被繼承人│ │ │ │ │如附表編號5 │ │ │ │ │帳戶中所提領│ │ │ │ │現金共266,80│ │ │ │ │0 元,故分割│ │ │ │ │方法為:林雪│ │ │ │ │娥取得1,304,│ │ │ │ │707 元、張玲│ │ │ │ │琴、張琴琦、│ │ │ │ │張琴梅、張銘│ │ │ │ │峯各取得1,57│ │ │ │ │1,507 元外,│ │ │ │ │均由林雪娥、│ │ │ │ │張玲琴、張琴│ │ │ │ │琦、張琴梅、│ │ │ │ │張銘峯各5 分│ │ │ │ │之1 │ ├──┼─────────────┼────┼──────┤ │3 │造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含繼│57,500股│林雪娥、張玲│ │ │承開始後97年至101年股息共6│及股息 │琴、張琴琦、│ │ │63,216元在內;另96年股利共│ │張琴梅、張銘│ │ │140,960 元已匯入被繼承人下│ │峯各5 分之1 │ │ │列編號5 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 │ │ │活期存款帳戶內,附此指明)│ │ │ ├──┼─────────────┼────┼──────┤ │4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30,686股│林雪娥、張玲│ │ │股息(包含繼承開始後取得股│及股息 │琴、張琴琦、│ │ │份314 、1258、645 股(共32│ │張琴梅、張銘│ │ │,903股)及104 年股利16,918│ │峯各5 分之1 │ │ │元) │ │ │ ├──┼─────────────┼────┼──────┤ │5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129,066 │林雪娥、張玲│ │ │款 │元(及繼│琴、張琴琦、│ │ │ │承開始後│張琴梅、張銘│ │ │ │造隆股份│峯各5 分之1 │ │ │ │有限公司│ │ │ │ │匯入之股│ │ │ │ │息共140,│ │ │ │ │960 元,│ │ │ │ │並扣除林│ │ │ │ │雪娥繼承│ │ │ │ │開始後所│ │ │ │ │領取之26│ │ │ │ │6,800 元│ │ │ │ │,此部分│ │ │ │ │分割時已│ │ │ │ │於編號2 │ │ │ │ │現金部分│ │ │ │ │扣還)及│ │ │ │ │利息之現│ │ │ │ │存餘額 │ │ ├──┼─────────────┼────┼──────┤ │6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2,537 元│林雪娥、張玲│ │ │款 │(及繼承│琴、張琴琦、│ │ │ │開始後仲│張琴梅、張銘│ │ │ │琦科技股│峯各5 分之1 │ │ │ │份有限公│ │ │ │ │司所存入│ │ │ │ │之股息共│ │ │ │ │177,510 │ │ │ │ │元在內)│ │ │ │ │及利息之│ │ │ │ │現存餘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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