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2號
原 告 丁明哲
訴訟
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被 告 鍾子宥
鍾延廸
鍾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乙○○供
擔保
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6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郁凡,
嗣被告乙○○於104 年7月7日(下稱基
準日)訴請
離婚後,雙方已於104年10月5日調解離婚。
(二)原告對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股東紅利雖為婚前財產之孳息,然依帝
凱公司105 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06年6月27日
股東常會議事錄
所載,103年度之股東紅利即104年度期初
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6013萬2637元,
迄今仍保留
於帝凱公司之帳上尚未分配,104 年度之股東紅利雖於基
準日後之105 年12月31日分配發放,自均
非原告之婚後財
產,僅屬期待權之性質,若帝凱公司均不發放或轉投資失
利,對原告而言均無實現(成立
請求權)可能,縱帝凱公
司104 年度之股東紅利屬原告之婚後財產,亦應按比例以
10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7日計算即864萬2911元(計算式:
1678萬0120元×188日/365 日)。原告所有之抑制腫瘤生
長之草藥萃取物(發明153447號)專利,未投入生產,亦
無任何實驗(實證)數據顯示對於腫瘤之抑制有其療效,
且原告父母於105年、107年相繼因直腸癌及胃癌逝世,可
見該專利並無任何療效,應無經濟價值可言;原告所有之
折疊式齒接同步環境清潔裝置(新型M499880號)專利及
環境清潔裝置之手壓
旋轉機構(新型M495822號)專利,
均為有關拖把之相關裝置,必須有水桶配合才能使用,且
與帝凱公司所擁有專利權之好神拖所使用之水桶並不相容
,目前好神拖脫水裝置之專利權,均由帝凱公司享有,且
帝凱公司之好神拖所使用之水桶(脫水裝置)應有專利權
,故該二項專利並無價值,否則原告為何不授權予帝凱公
司或
第三人另收取權利金。另承前述,若
上開拖把專利有
何實際效用,帝凱公司必會向原告付費取得授權,故鑑定
報告僅以該專利之形式為拖把,即連結帝凱公司之財務報
告推算專利價值,
顯有違誤;且上開新型M495822號專利
因未繳年費逾1年半,已於107年2 月21日消滅,上開發明
153447號專利亦將於109 年11月30日屆期失效;縱上開專
利有鑑定之價值,亦應按
持有人數,分算價值。另國稅局
核定原告100年度應補所得稅401萬1013元及罰鍰80萬5638
元,合計481萬6651元(計算式:401萬1013元+80萬5638
元),應屬原告之婚後債務。
(三)被告乙○○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暨坐落
其上同段732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
系爭中壢房地),並非原告
贈與,應列入被告
乙○○之婚後財產計算。
(四)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如附表一所示無償行為、與被
告丙○○間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行為,均應依
民法第1020條
之1 規定撤銷,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計入被告乙○○
之婚後財產計算,並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
與被告乙○○不真正連帶返還原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被告乙○○以被告丁○○名義
匯款,為自己繳房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僅有被告丁○
○現金提領紀錄,被告乙○○辯稱係為清償被告丁○○於
102年3月12日、22日兩筆借款,自乏所據;被告雖辯稱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10萬元為被告丁○○存入,
惟若非被告
乙○○先取款予被告丁○○,被告丁○○自不會為此行為
,因被告乙○○無向被告丁○○、丙○○借款之必要,被
告乙○○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為清償102年2 月21日
向被告丙○○借30萬元,惟被告乙○○於102年2月18日才
轉現金20萬元入保險庫,何須向被告丙○○借30萬元。
(五)被告乙○○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桃園
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茄苳郵局帳戶
)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及被告乙○○於101年9月15日
、101年10月5日匯與訴外人鍾佳宥各50萬元,均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 規定計入被告乙○○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原告否認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款項為原告之
贈與,若係贈與,原告自不會再令被乙○○自上開金額中
,為家庭費用開銷之支出;被告乙○○辯稱如附表三至五
所示款項均為家用,惟屬於
家庭生活費用及其他各項特定
支出部分,被告乙○○均有註明,如000 年0月0日生宏臍
帶血9萬5000元、101年5 月11日黃慶林(中壢房地頭款)
500萬元、101年11月13日賓爵汽車150萬元、101年11月14
日馮文光5 萬元、付專利律師25萬元、102年1月23日領取
30萬元,其中植牙23萬元、7 萬元轉零用金等,原告均未
列入請求,惟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款項,非但數額鉅大,且
提取時間短暫持續,亦非被告乙○○註明之家庭生活費用
或原告交代之特定開支,自應列入被告乙○○婚後財產分
配,如101 年9月5日至102年2月18日被告乙○○幾乎每隔
半個月即自合作金庫帳戶豪取50萬元(共350 萬元)、自
101年10月5日至102年1月28日四個月內,自玉山銀行帳戶
領取210萬元、自102年1 月16日至102年2月18日自茄苳郵
局帳戶連續提領38萬元,短短半年內,共領取598 萬元。
又原告之保險庫在100年、101年間,現金充裕,何須一再
自存摺領現金入保險庫。被告乙○○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
將原告存放於其帳戶中之鉅額款項,在未經協議下,以家
庭生活支出費用或原告要求支出為藉口,
予以移轉、處分
殆盡,此一異常提領之變態事實,被告應舉證。
(六)如附表六編號1、3 所示原告投資帝凱公司之布盤淨利300
萬元、帝凱公司出售土地獲利後之股東利益分配款1028萬
3982元、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100萬元,合計1428萬3982元
,應計入被告乙○○之婚後財產,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原告並無同意支付及贈與100 萬元予被告乙○○,
作為購買被告丁○○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房屋(
下稱花蓮房屋)之訂金,且被告乙○○辯稱因未支付尾款
而未完成過戶登記,則此100 萬元是
債權,自應列入婚前
不當得利。上開土地獲利分配款並非原告具領
親簽,而係
被告乙○○筆跡,故應列入被告乙○○之婚後財產。
(七)被告乙○○於100年3月7日、100年5月3日親自領款後各給
付200 萬元現金給被告丁○○,屬被告乙○○之婚前不當
得利,應列入被告乙○○之婚後財產,並依民法第179 條
、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全額償還原告,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亦主張優先抵銷被告乙○○若有財產分配請求
之數額。
(八)被告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 項、第
184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3177萬6467元{計算式:【
288萬4106元(附表一)+41萬5055元(附表二)+350萬
元(附表三)+805萬3662元(附表四)+172萬3770元(
附表五)+1428萬3982元(附表六)+788 萬4857元(被
告乙○○婚後財產)+1680萬7503元(原告婚後財產)】
÷2+400萬元(附表七)}。因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
,財產均來自原告以98年發明之好神拖專利作價入股帝凱
公司產生之股利盈餘分配,兩人均無其他工作收入,此項
發明係於婚前所為,自與雙方經營之婚姻生活無關,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與被告乙○○以
5分之4、5分之1比例分配,以符公平等語。
(九)
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177萬6467元,暨自105 年4月6日
起至清償之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8萬4106元,暨自105年4月6日起
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1萬5055元,暨自105 年4月6日起
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二項聲明,於被告乙○○就第一項聲明已全部清償時,
被告丁○○、丙○○免給付義務。
⒌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持有帝凱公司之股份雖為婚前財產,但帝凱公司每
年均發放股東紅利,其中婚姻關係存續中應領之103 年度
及104 年度股東紅利均未發後,應列為原告對帝凱公司之
債權,依照帝凱公司股東常會
記錄記載,原告對帝凱公司
103年度、104年度股東紅利債權金額分別為2099萬8316元
、1927萬1555元。原告婚後取得三項專利之價值業經鑑定
,至於第三人公司有無支付授權金或費用與原告,只能說
明專利是否曾經授權他人實施,不能以專利沒有實施就認
為無財產上價值。原告100年度所得稅及罰鍰481萬6651元
之婚後負債,因
兩造係於100年6月19日結婚,應按當年度
結婚天數比例計算列為婚後負債即223萬0175元。
(二)系爭中壢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乙○○,屬被告
乙○○
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丙
○○於104年6月5日至6月10日陸續借款10萬元給被告乙○
○,為被告乙○○婚後所負債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如附表一所示無償行
為、與被告丙○○間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行為部分,並未敘
明被告乙○○與被告丁○○、丙○○間有何種侵權行為或
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所提附表一、二所列最後
匯款日期均為103年6月17日,當時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乙○
○匯款之事,原告於105年2月始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
之1撤銷,已罹1年之除斥
期間;被告乙○○與被告丁○○
、丙○○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
乃是借款關係
,且被告乙○○以自己帳戶內款項清償對他人即被告丁○
○、丙○○之借款,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給付,且附表一編號1、3分別係被告丁○○繳納
放款利息、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與被告乙○○
無關,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則無任何被告乙○○匯款紀錄
,被告丁○○並無收到該等金錢。因此,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或行使撤銷權或追加計算,均無理由。
(四)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帳戶款項均來自原告贈與,原告將股東
分紅或自己財產贈與給被告乙○○並存入上述帳戶內,被
告乙○○使用自己帳戶內款項,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亦非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乙○○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而處分財產,且上述帳戶從原告與被告乙○○結婚直到
離婚期間,並無異常支出,故不能僅以上述帳戶款項減少
,即認定有民法第1030條之3 之事由。況原告主張被告乙
○○故意處分減少自己財產之時間,最早從100年6月21日
開始,而雙方係於100年6月19日結婚,被告乙○○如何可
能在新婚2 日後即開始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
故意處分財產?事實上從原告所提附表三至五之支出明細
可發現,被告乙○○上述帳戶款項幾乎用於家用、支付保
險費或原告支出,而一般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各種
費用,不論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或者任一方之花費,本
就不會特別約定一定要從誰的帳戶提領、轉帳支付,如原
告自己平日購買遊戲點數、娛樂花費、購買賓士、贈送親
屬禮品、支付律師費等費用,從被告乙○○帳戶款項支應
,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100萬元,係被告乙○○與原告於100
年6 月結婚前後,得知被告丁○○有意出售花蓮房屋,被
告乙○○有意購買,徵得原告同意後,以原告贈與被告乙
○○之款項,支付被告丁○○100 萬元訂金,
嗣後未支付
尾款而未完成過戶登記,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害
原告權益,更無故意減少夫妻財產分配之意思。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如附表七所示婚前不當得利400 萬
元
云云,然該兩筆款項是從原告之帳戶所領取,當時原告
與被告乙○○尚未結婚,若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乙○○如
何取得原告帳戶內之金錢?該兩筆款項也是原告婚前自願
贈與給被告乙○○使用,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按照原告主張
之邏輯,只要從帳戶內支出款項均屬故意減少自己財產,
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至
12月15日間收取1500萬元現金(即原證23)、101年1月13
日收到現金1479萬4244元、101年2 月23日至3月27日陸續
收取1028萬3982元(即原證47),合計4007萬8226元,但
原告於基準日竟負債1680萬7503元,則原告在4 年之婚姻
期間讓自己財產減少5688萬5729元,顯然也有故意侵害被
告乙○○對於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意圖,依民法第1030
條之3 之規定,亦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
語,資為
抗辯。
(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0年6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被告乙○○於基準日訴請離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774號),嗣於104年10月5
在該法院調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兩造不爭執除後開
第四項部分外,原告與被告乙○○於基準日之財產如下:
(一)原告部分:
⒈積極財產
⑴存款: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578元。
②彰化銀行存款336元。
③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1748元。
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75元。
合計9萬1137元,有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年4月3日函
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9
1至201頁)在卷
可憑。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565元。
此保險為原告婚前投保,故計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
孳息(計算式:2萬3345元-1萬9780元),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
②富邦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2萬8085元。
此保險為原告婚前投保,故計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
孳息(計算式:4萬1837元-1萬3752元),有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8日函暨保單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311至313頁)。
合計3萬1650元。
⒉
消極財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貸款1214萬
7171元,有貸款餘額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
)。
(二)被告乙○○部分:
⒈積極財產:
⑴
不動產:系爭中壢房地,兩造同意價值為1409萬0134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頁)、永大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存放卷外)可憑。
⑵存款:
①玉山銀行帳戶9萬0985元。
②合作金庫帳戶3,863元。
③茄苳郵局帳戶40萬3102元。
合計49萬7950元,有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
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0
7年8月15日函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161至165頁、第173至176頁)。
⑶保險:
①郵局保單之價值準備金60萬5400元。
②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各為31萬6422元、4萬5248元
、17萬4521元。其中Z000000000-00 號保單為被告乙○
○婚前投保,故計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計算
式:13萬4648元-8萬9400元)。
③南山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61萬1699元。
④中國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0萬1057元。
合計205萬4347元,有郵局107年4 月30日函暨乙○○君郵
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富邦人壽107 年5月8日函暨保單資料
、南山人壽107年5 月15日函暨保單明細表、中國人壽107
年5 月24日函暨乙○○君保險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
299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47至349頁、第351至353
頁)。
⒉消極財產:系爭中壢房地貸款884萬6974元,有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之剩餘財產差
額應以5分之4、5分之1比例分配,請求被告乙○○給付3177
萬6467元,及請求被告丁○○給付288 萬4106元、被告丙○
○給付41萬5055元,被告丁○○、丙○○與被告乙○○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敘明如下: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⒈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取得抑制腫瘤生長之草藥萃取物(發明
153447號)專利(發明人馮文光,申請人馮文光、廖清和
、原告)、折疊式齒接同步環境清潔裝置(新型M499880號
)專利及環境清潔裝置之手壓旋轉機構(新型M495822號)
專利(該二項專利之發明人及申請人均為:原告、呂燕超
),經鑑定價值分別為8 萬6000元、247萬元、247萬元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系統資料(見本院卷三第
15頁)、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評估報告書可憑,
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婚後申請取得上開三項專利,惟否認有
經濟價值,並以前開陳詞置辯。查
前揭鑑定公司就上開三
項專利之評估,所使用之估價方法係依據帝凱公司實際報
稅資料及被告提供之授權製造合約書及專利檢索資料為準
,並
參酌105年、106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印本資料,再
依據估價法則中之成本法及收益法計算,再以104 年度資
產負債表及104 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呈現之財務
結構及營運情形推算專利技術貢獻比率,最後以收益分配
方式推算專利技術價值,並考量市場性、專利剩餘年限等
因素,其中折疊式齒接同步環境清潔裝置(證書號M49988
0)專利權自發明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之日消滅,消
滅日期為106年8月11日,因評價基準日為104 年7月7日,
故不影響該項專利權價值;其中抑制腫瘤生長之草藥萃取
物之專利價值,採用以成本法計算,係考量該專利並未投
入生產,且該專利之生產須受藥事法及相關法規規定,非
一般清潔製具廠所能生產等語,有上開評估報告書可稽,
就原告辯稱上開草藥萃取物之專利未投入生產等語,前揭
鑑定已有考量,並採取成本法評估;復原告自陳折疊式齒
接同步環境清潔裝置專利及環境清潔裝置之手壓旋轉機構
專利,均係與拖把有關之裝置,原告亦係以好神拖之相關
專利權作價入股帝凱公司,帝凱公司亦係擁有好神拖專利
權之公司,且前揭鑑定係針對上開三項專利於基準日之價
值為評估,自難逕以原告基準日後未實際授權帝凱公司,
及上開三項專利在基準日後消滅,而
遽認上開三項專利無
財產上價值,是原告主張上開三項專利無經濟價值,
難認
已舉證以實,故不足採。然原告主張應依上開專利之持有
人數計算價值,被告亦表同意,此部分應屬可採,故抑制
腫瘤生長之草藥萃取物之專利價值為2 萬8667元(計算式
:8萬60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折疊式齒接同步環
境清潔裝置專利及環境清潔裝置之手壓旋轉機構專利價值
各為123萬5000元(計算式:247萬元÷2)。
⒉被告主張原告對帝凱公司有103年度、104年度股東紅利債
權分別為2099萬8316元、1927萬1555元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按公司股東之盈餘分配給付請求
權雖源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惟二者並非相同,倘股東
常會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對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
派給付請求權存在,
易言之,公司盈餘在經股東會決議盈
餘分派
與否以及分派方式之前,僅屬公司股東之期待權,
而非具體之盈餘分派債權請求權。查,帝凱公司103 年度
之股東紅利,因原告對帝凱公司及部分股東提起訴訟,各
股東持股數量仍有爭議,故於104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
不發放,帝凱公司104年股東紅利於105年12月27日股東臨
時會決議發放等情,有帝凱公司107年4月15日函、該公司
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該公司105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185頁、第237頁)
,則帝凱公司於基準日時均尚未決定發放103年度及104年
度之盈餘,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基準日對帝凱公司103 年
度及104 年度之股東紅利並未有具體之債權請求權,僅係
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
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國稅局核定其100年度應補所得稅401萬1013元及
罰鍰80萬5638元,合計481 萬6651元,應屬原告之婚後債
務乙節,
業據提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
款書、裁處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7頁),
被告對於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不爭執,惟主張原告與被
告乙○○係於100年6月19日結婚,應依比例計算後等語。
查原告主張之債務為100年度整年365日計算,原告前亦主
張倘帝凱公司104 年度之股東紅利列入計算,應按比例為
之,既被告乙○○與原告於100年6月19日結婚,自亦應按
比例計算,故得列入原告債務之金額為258萬6476元(計
算式:481萬6651元×196日/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主張原告意圖減少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
5688萬5729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自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62萬1454元(計算式:9萬1137
元+3 萬1650元+2萬8667元+123萬5000元+123萬5000元)
,扣除原告所負債務為1473萬3647元(計算式:1214萬71
71元+258萬6476元)後,其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26
2萬1454元-1473萬3647元=-1211萬2193元)。
(二)被告乙○○之剩餘財產為779萬5457元:
⒈被告主張系爭中壢房地為原告所贈與,不應列入被告乙○
○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中壢房地為
原告與被告乙○○婚後所購入,被告乙○○為該房地之
所
有權人,且於基準日尚存,該房地價值經兩造同意為1409
萬0134元,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該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登記原因為「買賣」
,原告並提出該房地之
買賣契約,足認該房地係有償取得
,被告乙○○主張受原告之贈與,未見其提出證據
以實其
說,原告雖主張係
借名登記,惟無從以原告與訴外人之買
賣契約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被
告乙○○與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系爭中壢房地既為被告
乙○○所有,自應列如被告乙○○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被告乙○○固主張其於基準日對被告丙○○有10萬元之債
務,並提出被告丙○○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66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之帳戶有提領合計10萬元交易金
額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
合意借
貸之事實,是被告未盡
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自不得列入被告乙○○之債務計算。
⒊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
文固有規定。惟按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
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2 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白
記載夫或妻之一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他方固
得依第1020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但為免漫無時間限
制,使既存之權利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危及利害
關係
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爰增訂除斥期間之規定。次按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
始足當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定。茲就兩造其他爭執部分
論述如下: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丙○○間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
撤銷、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計入被告乙○○之婚後財
產、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與被告乙○○不
真正連帶返還原告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100 年11月29日
放款繳款存根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2年4月11日
)影本、LINE對話影本、玉山銀行103年6月17日匯款申請
書影本、被告乙○○親筆明細影本、桃園茄苳郵局100年7
月13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桃園中路郵局102年4月11日存
款人收執聯影本、被告乙○○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等件
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附表一
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之無償行為,被告乙○○與被
告丁○○、丙○○間之最後無償行為日期均為103年6月17
日,原告卻遲至105年2 月24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
二編號1至3之無償行為。再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原告
僅提出幾紙被告乙○○書寫之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乙○○
確實有給付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款項,自不得
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
5至8所示之無償行為而得撤銷之。又原告主張被告乙○○
與被告丁○○、丙○○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為有故
意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追加為被告乙○○之婚
後財產、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既均為被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原告就被告丁○○、丙○○之請求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⑵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款項,被告乙○○於101年9
月15日、101年10月5日匯與訴外人鍾佳宥各50萬元部分,
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第2項計入被告乙○○之
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 項
侵權行為為請求云云,均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同住生活,於101 年3月7日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丁郁凡,家庭生活開銷依賴原告自帝凱
公司分得之股利盈餘,兩人別無其他工作收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
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
業、資產分配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
之一方有提領存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且
觀諸附表三、四之記事欄載有「入保庫」
、「領現入保庫」、「轉保庫」等語,依原告所陳,係原
告之保險庫,附表四之記事欄另載有「領家用」、「支家
用」、「丁郁凡」、「南山首期保費」、南山續期保費」
、「領新鈔」等語,兼衡以原告所得盈餘、被告乙○○平
常提領之數額,與附表三至五之金額較之,難認被告乙○
○有何惡意處分財產之情,再被告乙○○結婚一年內獲得
帝凱公司分配與原告之布盤淨利、土地獲利款等款項、取
得附表六編號所示2之100萬元,係屬增加婚後財產,並非
惡意減少或隱匿其婚後財產,且被告乙○○之帳戶存款均
已納入婚後財產計算,是原告僅以被告乙○○提領如附表
三至五所示款項、匯款上開款項與訴外人鍾佳佑、取得如
附表六所示款項,主張應列入被告乙○○之婚後財產計算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及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行
為亦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同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原告此節主張,均不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七所示款項應列入被告乙○○之婚後財
產,亦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應返還原告云云,並提出
原告台灣企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LINE
對話影本等件為證,惟已為被告否認。查,據原告所提上
開存摺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於100年3月7日、100年5月3日
各有200 萬元之支出,無從證明取得款項之對象,更無從
執此證明被告乙○○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有何應
列入被告乙○○婚後財產計算之事由,原告未盡其舉證責
任,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乙○○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為1664萬2431元(
1409萬0134元+49萬7950元+205 萬4347元),扣除被告
乙○○所負債務為884 萬6974元後,被告乙○○應供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779萬5457元(計算式:1664萬2431元-884
萬6974元)。
(三)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
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
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
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74年6
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
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
○自100年6月19日結婚至104年10月5日離婚止,婚姻關係
存續4 年餘,家庭收入來源雖為原告婚前持有之帝凱公司
股份之股利盈餘分配,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均無其他工
作收入,然兩人同住生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郁凡,且原
告未提出被告乙○○有何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之事證,可見
兩人對於家事勞動、教養子女均有所付出,
難謂被告乙○
○對於原告財產之增加、累積、維持無任何協力或貢獻。
是原告主張本件平均分配其與被告乙○○剩餘財產之差額
,顯失公平云云,
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平均分
配其與被告乙○○之剩餘財產差額,據以請求被告乙○○給
付389萬7729元(計算式:779萬5457元÷2 ,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請求,及就被告丁○○、丙○○之請求,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應撤銷之明細
┌─┬───────┬───┬───┬──────┐
│編│日期 │匯款人│收款人│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 1│100年11月29日 │乙○○│丁○○│95萬4106元 │
├─┼───────┼───┼───┼──────┤
│ 2│102年4月11日 │乙○○│丁○○│25萬元 │
├─┼───────┼───┼───┼──────┤
│ 3│103年5月21日 │乙○○│丁○○│10萬元 │
├─┼───────┼───┼───┼──────┤
│ 4│103年6月17日 │乙○○│丁○○│10萬元 │
├─┼───────┼───┼───┼──────┤
│ 5│ │乙○○│丁○○│30萬元 │
├─┼───────┼───┼───┼──────┤
│ 6│ │乙○○│丁○○│28萬元 │
├─┼───────┼───┼───┼──────┤
│ 7│ │乙○○│丁○○│30萬元 │
├─┼───────┼───┼───┼──────┤
│ 8│ │乙○○│丁○○│60萬元 │
├─┴───────┴───┴───┼──────┤
│ 合計 │288萬4106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撤銷之明細
┌─┬───────┬───┬───┬──────┐
│編│日期 │匯款人│收款人│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 1│100年7月13日 │乙○○│丙○○│1萬5055元 │
├─┼───────┼───┼───┼──────┤
│ 2│102年4月11日 │乙○○│丙○○│30萬元 │
├─┼───────┼───┼───┼──────┤
│ 3│103年6月17日 │乙○○│丙○○│10萬元 │
├─┴───────┴───┴───┼──────┤
│ 合計 │41萬5055元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000-000000
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帳號部分
┌─┬───────┬─────┬────┬────┐
│編│日期 │金額(新臺│記事 │摘要 │
│號│ │幣) │ │ │
├─┼───────┼─────┼────┼────┤
│ 1│101年9月5日 │50萬元 │入保庫 │現金支出│
├─┼───────┼─────┼────┼────┤
│ 2│101年9月14日 │50萬元 │入保庫 │現金支出│
├─┼───────┼─────┼────┼────┤
│ 3│101年10月15日 │50萬元 │入保庫 │現金支出│
├─┼───────┼─────┼────┼────┤
│ 4│101年11月9日 │50萬元 │入保庫 │現金支出│
├─┼───────┼─────┼────┼────┤
│ 5│101年11月16日 │50萬元 │入保庫 │現金支出│
├─┼───────┼─────┼────┼────┤
│ 6│101年11月27日 │50萬元 │入保庫 │現金支出│
├─┼───────┼─────┼────┼────┤
│ 7│102年1月4日 │30萬元 │ │現金支出│
├─┼───────┼─────┼────┼────┤
│ 8│102年2月18日 │20萬元 │ │ │
├─┴───────┼─────┼────┴────┤
│ 合計 │350萬元 │ │
└─────────┴─────┴─────────┘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部分
┌─┬───────┬──────┬──────┬─────┐
│編│日期 │金額(新臺幣│記事 │摘要 │
│號│ │) │ │ │
├─┼───────┼──────┼──────┼─────┤
│ 1│100年6月21日 │14萬元 │繳帳人:鍾延│玉山花蓮分│
│ │ │ │迪 │行代理收款│
├─┼───────┼──────┼──────┼─────┤
│ 2│100年9月29日 │30萬元 │ │轉帳匯款 │
├─┼───────┼──────┼──────┼─────┤
│ 3│100年9月29日 │20萬元 │ │現金 │
├─┼───────┼──────┼──────┼─────┤
│ 4│100年10月5日 │30萬元 │ │現金 │
├─┼───────┼──────┼──────┼─────┤
│ 5│100年10月18日 │30萬元 │ │轉帳 │
├─┼───────┼──────┼──────┼─────┤
│ 6│100年10月18日 │30萬元 │ │轉帳 │
├─┼───────┼──────┼──────┼─────┤
│ 7│101年10月5日 │30萬元 │轉乙○○郵局│轉帳匯款 │
│ │ │ │扣保費 │ │
├─┼───────┼──────┼──────┼─────┤
│ 8│101年10月5日 │50萬元 │匯鍾佳佑 │轉帳匯款 │
├─┼───────┼──────┼──────┼─────┤
│ 9│101年10月5日 │50萬元 │領現入保庫 │現金 │
├─┼───────┼──────┼──────┼─────┤
│10│101年12月26日 │30萬元 │轉宥郵局 │轉帳匯款 │
├─┼───────┼──────┼──────┼─────┤
│11│101年12月26日 │30萬元 │轉保庫 │現金 │
├─┼───────┼──────┼──────┼─────┤
│12│102年1月28日 │20萬元 │入保庫 │現金 │
├─┼───────┼──────┼──────┼─────┤
│13│102年11月29日 │10萬6831元 │南山首期保費│ │
├─┼───────┼──────┼──────┼─────┤
│14│103年1月20日 │10萬元 │領家用 │現金 │
├─┼───────┼──────┼──────┼─────┤
│15│103年2月13日 │20萬元 │轉宥郵局保費│轉帳匯款 │
├─┼───────┼──────┼──────┼─────┤
│16│103年2月13日 │5萬元 │丁郁凡 │現金 │
├─┼───────┼──────┼──────┼─────┤
│17│103年2月24日 │20萬元 │轉宥郵局保費│轉帳匯款 │
├─┼───────┼──────┼──────┼─────┤
│18│103年4月3日 │10萬元 │ │現金 │
├─┼───────┼──────┼──────┼─────┤
│19│103年5月21日 │20萬元 │ │現金 │
├─┼───────┼──────┼──────┼─────┤
│20│103年6月13日 │10萬元 │領家用 │現金 │
├─┼───────┼──────┼──────┼─────┤
│21│103年8月20日 │30萬元 │ │現金 │
├─┼───────┼──────┼──────┼─────┤
│22│103年9月2日 │10萬元 │ │現金 │
├─┼───────┼──────┼──────┼─────┤
│23│103年9月2日 │16萬元 │ │轉帳匯款 │
├─┼───────┼──────┼──────┼─────┤
│24│103年10月24日 │10萬元 │支家用 │現金 │
├─┼───────┼──────┼──────┼─────┤
│25│103年11月12日 │10萬元 │ │現金 │
├─┼───────┼──────┼──────┼─────┤
│26│103年11月14日 │35萬元 │ │現金 │
├─┼───────┼──────┼──────┼─────┤
│27│103年11月17日 │10萬6831元 │南山續期保費│ │
├─┼───────┼──────┼──────┼─────┤
│28│103年11月26日 │20萬元 │ │現金 │
├─┼───────┼──────┼──────┼─────┤
│29│103年12月5日 │20萬元 │ │現金 │
├─┼───────┼──────┼──────┼─────┤
│30│103年12月31日 │5萬元 │ │轉帳 │
├─┼───────┼──────┼──────┼─────┤
│31│104年1月14日 │3萬元 │甲○○(僅轉│轉帳 │
│ │ │ │7萬元) │ │
├─┼───────┼──────┼──────┼─────┤
│32│104年1月20日 │9萬元 │乙○○ │帳戶管理費│
├─┼───────┼──────┼──────┼─────┤
│33│104年1月20日 │10萬元 │ │現金 │
├─┼───────┼──────┼──────┼─────┤
│34│104年1月28日 │10萬元 │ │現金 │
├─┼───────┼──────┼──────┼─────┤
│35│104年1月30日 │20萬元 │ │現金 │
├─┼───────┼──────┼──────┼─────┤
│36│104年2月2日 │12萬元 │丁郁凡 │轉帳 │
├─┼───────┼──────┼──────┼─────┤
│37│104年2月2日 │50萬元 │乙○○ │轉帳 │
├─┼───────┼──────┼──────┼─────┤
│38│104年2月4日 │10萬元 │ │轉帳 │
├─┼───────┼──────┼──────┼─────┤
│39│104年2月12日 │10萬元 │家用 │現金 │
├─┼───────┼──────┼──────┼─────┤
│40│104年2月12日 │20萬元 │領新鈔 │現金 │
├─┼───────┼──────┼──────┼─────┤
│41│104年3月13日 │15萬元 │ │現金 │
├─┴───────┼──────┼──────┴─────┘
│ 合計 │805萬3662元 │
└─────────┴──────┘
附表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桃園茄苳郵局000-0000000-000000
0帳號部分
┌─┬───────┬───────┬─────┐
│編│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號│ │ │ │
├─┼───────┼───────┼─────┤
│ 1│101年1月19日 │3萬元 │跨行轉出 │
├─┼───────┼───────┼─────┤
│ 2│101年2月5日 │2萬4300元 │跨行轉出 │
├─┼───────┼───────┼─────┤
│ 3│101年2月5日 │2萬4300元 │跨行轉出 │
├─┼───────┼───────┼─────┤
│ 4│101年3月3日 │3萬元 │跨行轉出 │
├─┼───────┼───────┼─────┤
│ 5│101年4月12日 │3萬元 │跨行轉出 │
├─┼───────┼───────┼─────┤
│ 6│102年1月16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 7│102年1月16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 8│102年1月16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 9│102年1月19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10│102年1月26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
├─┼───────┼───────┼─────┤
│11│102年1月26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
├─┼───────┼───────┼─────┤
│12│102年2月1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13│102年2月1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14│102年2月1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15│102年2月22日 │20萬元 │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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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2年3月14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17│102年3月14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18│102年3月14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19│102年3月17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20│102年3月17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21│102年3月1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22│102年3月1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23│102年3月25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24│102年3月25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25│102年3月25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26│102年3月2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27│102年3月2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28│102年4月2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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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2年4月11日 │2萬5000元 │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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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2年4月11日 │5萬元 │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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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2年4月11日 │30萬元 │現金提款 │
├─┼───────┼───────┼─────┤
│32│102年4月11日 │25萬元 │現金提款 │
├─┼───────┼───────┼─────┤
│33│102年4月30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34│102年5月13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35│102年9月3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36│102年9月1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37│102年9月1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38│102年10月3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39│102年10月2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40│102年11月1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41│102年11月1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
├─┼───────┼───────┼─────┤
│42│102年11月1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
├─┼───────┼───────┼─────┤
│43│102年12月16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44│102年12月20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45│102年12月21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46│103年1月6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47│103年1月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
│48│103年7月24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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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72萬3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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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乙○○保險、基金、債券、房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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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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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年12月25日 │300萬元 │布盤淨利 │
├─┼───────┼──────┼──────┤
│ 2│ │100萬元 │ │
├─┼───────┼──────┼──────┤
│ 3│101年2月23日 │1028萬3982元│土地獲利款 │
│ │101年3月6日 │ │ │
│ │101年3月16日 │ │ │
│ │101年3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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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428萬3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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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原告主張婚前不當得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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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匯款人│收款人│金額(新│備註 │
│號│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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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年3月7日 │乙○○│丁○○│200萬元 │現金回花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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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年5月3日 │乙○○│丁○○│200萬元 │簡訊三姊「留│
│ │ │ │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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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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