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曾郁君即台灣可思文化社
被
上訴人 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 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872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
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
上訴理由狀
所載均仍指陳
略以:本人何天賜以台彎可思文化
社為出口公司,於2015年8月14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由
臺灣至倫敦,言明為DDP國際貿易交易條款方式,被上訴人
同意以一條龍方式
承攬包括在臺灣報關出口、船運送貨物至
倫敦、辦理清關完稅、送貨至本人指定地點收貨人簽收,本
人已經告知被上訴人必需於2015年10月25日以前到達,貨物
於2015年10月29日抵達倫敦,被上訴人通知在倫敦之收貨人
,卻不給提貨單,拒絕清關,強行扣押商品,要求必需先支
付美國三批運費及此次運費關稅才願意清關,本人要求依約
送貨到指定地點,由房東代理收貨,就會從臺灣支付此筆運
費,被上訴人於2016年2月3日告知已辦理清關,但至今貨物
仍在被上訴人處等語。
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為
關於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
迄今仍未能補正之,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