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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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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曾郁君即台灣可思文化社 被上訴人  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87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 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 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略以:本人何天賜以台彎可思文化 社為出口公司,於2015年8月14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由 臺灣至倫敦,言明為DDP國際貿易交易條款方式,被上訴人 同意以一條龍方式承攬包括在臺灣報關出口、船運送貨物至 倫敦、辦理清關完稅、送貨至本人指定地點收貨人簽收,本 人已經告知被上訴人必需於2015年10月25日以前到達,貨物 於2015年10月29日抵達倫敦,被上訴人通知在倫敦之收貨人 ,卻不給提貨單,拒絕清關,強行扣押商品,要求必需先支 付美國三批運費及此次運費關稅才願意清關,本人要求依約 送貨到指定地點,由房東代理收貨,就會從臺灣支付此筆運 費,被上訴人於2016年2月3日告知已辦理清關,但至今貨物 仍在被上訴人處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為 關於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今仍未能補正之,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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