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民權觀湖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連炤遠
被
上訴人 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以「我們有付兩千多元」、「原告(
被上訴人)計算方式是錯誤的」等語
抗辯,然原審
非不可向
上訴人發問或曉
諭命提出付款證明及上訴人認為正確之計算
方式,而遽以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計算方式錯誤
云云,逕為
不利
被告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之闡
明義務,故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
法令。
㈡被上訴人計算之第一期付款租金有誤:
⒈依
兩造所訂立更換LED 照明設備節能專案分期付款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係以系爭LED 照明設備之移轉為目的,性質
上應為
買賣契約,故
本件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係從事電
器零售、安裝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受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推銷更換社區之所有照明設備為LED 照明
設備時,提出兩份廣告文件(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上證一,
廣告單),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確保廣
告單之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復依更換LED 照明設備節能專案分期付款合約書(
見105 年度湖小調字第258 號卷第5 至8 頁,更換LED 照明
設備節能專案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
2 、3 段之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省電費之百分
之七十」及「電價差額補償」。然電價差額補償之目的,在
於台灣電力公司電價不穩定或隨時有可能調整電價之因素影
響,如因「每度電價上漲」以致侵蝕所節省之電費,自有補
償之必要;如係「每度電價下跌」,將使電費差額擴大(包
括所節省之電費及電價下跌之差額),不但無補償電費差額
之必要,亦使被上訴人多獲得電價下跌之差額之百分之七十
。而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竟以電價差額之「絕對值」計
算補償電價差額,完全不區分電價係下跌或上漲,實屬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經上訴人計算104 年11、12月份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所省電
費之百分之七十」及「電價差額補償」計2,997 元,上訴人
亦已於105 年1 月22日給付予被上訴人,有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
可證,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因其依據合約內容為
無效,或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自不應准許。
爰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如
上訴聲明所示。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
三、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命提出付款證明及上
訴人認為正確之計算方式,其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第2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有重大瑕疵,判決亦屬違背法
令云云。查: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
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
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
心證
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
乃一種事實
,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
85年度
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審於
言詞辯論期日已詢問兩造:「被告(即上訴人)
有無拒絕給付第一期
報酬27,841元?」,經上訴人陳稱:「
我們沒有拒絕,我們以合約計算,我們有付2,000 多元,27
,841元還沒付,我們有寄
存證信函給他們,我們依合約精神
計算,省下的電費付7 成給原告,省電的7 成要付給包商,
依合約第2 條第2 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又原審
於言詞辯論亦詢之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
違約
金5,000 元,被告(即上訴人)有無意見?」,據上訴人陳
明:「有意見,我們有付給他了,他11月、12月我們電費總
共省了6,000 多元,這還包括台電有2 次降價,原告計算方
式是錯誤的,我們11月、12月共省6,000 多元,6,000 元的
7 成也不過4,000 多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足見原審已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以發問
方式給予兩造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之
機會,上訴人亦已就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陳稱:「有付2,00
0 多元,27,841元還沒付」、「原告計算方式是錯誤的,我
們11月、12月共省6,000 多元,6,000 元的7 成也不過4,00
0 多元而已。」等語,
是以原審訴訟程序自無違背闡明義務
之情形。況且,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
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
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命提出付款證明及上訴人認為正確之計
算方式,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之闡
明義務,有重大瑕疵,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云云,顯為無理由
,
並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該契約條款以電價差
額之「絕對值」計算補償電價差額,完全不區分電價係下跌
或上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
22日給付2,997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給付
請求權因上
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云云,並提出廣告單、計算法列表、電費
通知及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湖康寧郵局第41、
46、77、112 、153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76頁),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原審訴訟程序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如前述,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
院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
予以審究。
㈢第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指摘被上訴人計算之第一期付款租金有誤云云,
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屬原審本諸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依
自
由心證判斷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而原審就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
參酌上
開說明,自非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執陳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
惟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
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