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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民權觀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炤遠 被上訴人  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以「我們有付兩千多元」、「原告( 被上訴人)計算方式是錯誤的」等語抗辯,然原審不可向 上訴人發問或曉命提出付款證明及上訴人認為正確之計算 方式,而遽以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計算方式錯誤云云,逕為 不利被告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之闡 明義務,故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計算之第一期付款租金有誤: ⒈依兩造所訂立更換LED 照明設備節能專案分期付款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係以系爭LED 照明設備之移轉為目的,性質 上應為買賣契約,故本件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係從事電 器零售、安裝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推銷更換社區之所有照明設備為LED 照明 設備時,提出兩份廣告文件(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上證一, 廣告單),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確保廣 告單之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復依更換LED 照明設備節能專案分期付款合約書( 見105 年度湖小調字第258 號卷第5 至8 頁,更換LED 照明 設備節能專案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 2 、3 段之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省電費之百分 之七十」及「電價差額補償」。然電價差額補償之目的,在 於台灣電力公司電價不穩定或隨時有可能調整電價之因素影 響,如因「每度電價上漲」以致侵蝕所節省之電費,自有補 償之必要;如係「每度電價下跌」,將使電費差額擴大(包 括所節省之電費及電價下跌之差額),不但無補償電費差額 之必要,亦使被上訴人多獲得電價下跌之差額之百分之七十 。而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竟以電價差額之「絕對值」計 算補償電價差額,完全不區分電價係下跌或上漲,實屬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經上訴人計算104 年11、12月份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所省電 費之百分之七十」及「電價差額補償」計2,997 元,上訴人 亦已於105 年1 月22日給付予被上訴人,有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可證,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因其依據合約內容為 無效,或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自不應准許。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命提出付款證明及上 訴人認為正確之計算方式,其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第2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有重大瑕疵,判決亦屬違背法 令云云。查: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 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 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 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一種事實 ,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詢問兩造:「被告(即上訴人) 有無拒絕給付第一期報酬27,841元?」,經上訴人陳稱:「 我們沒有拒絕,我們以合約計算,我們有付2,000 多元,27 ,841元還沒付,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他們,我們依合約精神 計算,省下的電費付7 成給原告,省電的7 成要付給包商, 依合約第2 條第2 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又原審 於言詞辯論亦詢之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違約 金5,000 元,被告(即上訴人)有無意見?」,據上訴人陳 明:「有意見,我們有付給他了,他11月、12月我們電費總 共省了6,000 多元,這還包括台電有2 次降價,原告計算方 式是錯誤的,我們11月、12月共省6,000 多元,6,000 元的 7 成也不過4,000 多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足見原審已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以發問 方式給予兩造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之 機會,上訴人亦已就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陳稱:「有付2,00 0 多元,27,841元還沒付」、「原告計算方式是錯誤的,我 們11月、12月共省6,000 多元,6,000 元的7 成也不過4,00 0 多元而已。」等語,是以原審訴訟程序自無違背闡明義務 之情形。況且,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 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 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命提出付款證明及上訴人認為正確之計 算方式,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之闡 明義務,有重大瑕疵,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云云,顯為無理由 ,並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該契約條款以電價差 額之「絕對值」計算補償電價差額,完全不區分電價係下跌 或上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 22日給付2,997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因上 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云云,並提出廣告單、計算法列表、電費 通知及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湖康寧郵局第41、 46、77、112 、153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76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原審訴訟程序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如前述,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 院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予以審究。 ㈢第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指摘被上訴人計算之第一期付款租金有誤云云,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屬原審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 由心證判斷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而原審就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參酌上 開說明,自非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執陳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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