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連富
被
上訴人 成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
17日本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1339號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為違法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
件上訴人係以原審不當
適用
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
且漏未適用同法第169 條後段、第170 條之規定,
堪認上訴
人對於原審小額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玄丞公司之下包
廠商,而上訴人係與玄丞公司間訂有統包合約,是上訴人僅
受理玄丞公司之請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無任何
法律關
係存在。又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授與
代理權與訴外人王聖傑
,且王聖傑於一審時亦證稱上訴人並未同意其另行發包叫工
,況上訴人基於統包合約關係,於103 年10月28日公告各項
施工缺失改善及費用皆由玄丞公司負擔,玄丞公司
暨其下包
商皆知之甚詳,然被上訴人卻自行改造簽單,在在證明被上
訴人
乃出自於故意或過失,而有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之情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四至原證六之單據,皆係以
王聖傑之名義簽署,非以上訴人之名義或代理人名義簽署,
是自不能認其具有上訴人代理人之資格。縱被上訴人有派工
施作工程,因王聖傑並無權代理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應遂
行民法第170 條所定應先催告上訴人是否承認再發包派工,
惟被上訴人並不曾以任何方式催告或查證上訴人是否願意派
工,以現今社會科技聯繫查證極為便利,被上訴人之行為
顯
有違常理,由此
足證被上訴人與王聖傑以自身名義改造簽單
並派工施作工程係屬故意行為,應不受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
保護。況上訴人亦無同意另行發包派工,依民法第170 條規
定,上訴人當無需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原審不當適用民法第
169 條規定,且漏未適用同法第170 條、第169 條後段規定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
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
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
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
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
,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
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
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
判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表見代理必以「本人與代理人間為
無權代理」,惟「客觀外在上存有足以使第三人信其具有代
理權之表見事實」,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此等三
要件為要。而其立法之意旨乃係為維護交易安全,以保護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是立法者始於一般無權代理之規定外,
另以法律規定課以本人於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下對第三人仍負
授權人責任。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玄丞公司之下
包廠商,與其無任何
法律關係,且證人王聖傑亦已證稱上訴
人未同意其可另行發包叫工,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簽單
顯係經改造,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69 條但書之情等
云云。
惟
查,證人王聖傑為上訴人所屬子公司之員工,受上訴人之指
揮,為上訴人派出監工中研苑C 棟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之人,且證人王聖傑於系爭工程現場監工數月,並曾向被
上訴人提出印有上訴人名義之名片,此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名片1 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板小調字第836 號卷第11
頁),復經證人王聖傑證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
133 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卷),且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
自認(見本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1339號卷第23頁反面),並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依證人王聖傑於原審之證述,亦可
知於其監工
期間之工單均係由其本人簽署(見本院104 年度
板小字第1339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顯
見證人王聖傑
與上訴人間有無授與代理權乙事雖不明確,然證人王聖傑於
系爭工程現場監工數月且
持有印有上訴人名義名片之情,於
客觀外在上確有足以讓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人之表見事實存在
,且於其監工期間亦未見上訴人有為反對之表示,而上訴人
於原審復無就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王聖傑為無代
理權人乙節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辯稱被上訴人知悉證人
王聖傑為無代理權之人,所提簽單應係經改造,原審漏未適
用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等語,自難採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原證四至原證六之單據,皆係以王聖傑之名
義簽署,非以上訴人之名義或代理人名義簽署,應不能認其
以上訴人代理人資格而為等云云。然查,證人王聖傑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均於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且期間陸續向
被上訴人叫工,並曾提出印有上訴人名義之名片,已業如前
所述,足見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與證人
王聖傑,並使被上訴人信賴其為有代理權之人。從而,本件
自有合於表見代理之情,原審據以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應無
疑義,則上訴人
猶主張證人王聖傑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署非以
代理人之資格為之等語,即
容非可採。至上訴人復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間無合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0 條定
期催告上訴人是否承認發包派工等云云,惟民法第170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定期催告乃係指與無代理權人為
法律行為之
相
對人得定期催告本人是否承認該法律行為之情形,而本件
兩
造與證人王聖傑間之關係依
前揭之說明乃係適用同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雖其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然因本人與
代理人間客觀外在上存有足以使人信其為
有權代理之表見事
實,遂以該法律特別規定,課以本人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此與同法第170 條所定之一般無權代理尚屬有別,是被
上訴人自
無庸定期催告上訴人是否承認王聖傑所為之法律行
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
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
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
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
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由上
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張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