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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亞哥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蓉 被 上 訴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94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 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並未收到合法言詞辯論通知, 致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次查,上訴人現提供兩造 間工程合約、扣款同意書等件,足以證明已同意且足足額為 被上訴人於先前請工程款時扣款完成;本件係被上訴人毀約 ,此有兩造間工程議價記錄可稽,且「光年領袖、光年世 界(空調設備系統)」工程案尚有工程追加項目未計價,故對 於上訴人因此造成金錢及商譽損失之部分,請求保留對被上 訴人之求償追訴權等語,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原審所指定之民國10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5分 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送達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邵淑璇(送達處所址為台北市○○街○○巷○號),已於104年 12月1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 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 104年12月11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屆時未 到場,原審遂依到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有民事委任狀、原審送達證書、104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第27頁 、第29頁),認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原審得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所為 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次查,本件 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之前揭指摘,均係於本 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 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8之規定,其據此提起上訴,顯非有理。準此,揆諸首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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