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萬堡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源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天母氧樂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繼聖
訴訟代理人 沈致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19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為違法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
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
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
1 項為由,
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
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
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萬堡莊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業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變更為陳正源,而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
嗣已變更為黃繼聖,並經
兩造分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 份、暨新北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各1 份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第117 至120 頁),
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南天母氧樂多公寓大廈(下稱
南天母大廈)之住戶,因上訴人未繳納104 年1 月至3 月之
南天母大廈之管理費,而依南天母大廈於103 年11月23日由
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第19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
系
爭決議)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3元計算管理費,故上訴
人尚積欠管理費98,751元,已經被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請上訴
人繳納,
惟迄今上訴人仍未繳納,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8,751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判決顯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不當情事而判
決違背法令:
原審判決雖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惟其並未明定表決方式,故解釋上現場舉手表決,或填寫
表決單之方式均無不可,
被告雖
抗辯系爭決議方式
是以『
問卷方式』為之,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上
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作為例證,但
觀諸該判決之案例係『
由管理委員會以問卷之方式調查住戶之意願,並未經召開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行議決,此不具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形式,自不成立』,與
本案開會前先交付表決單給區分所
有權人外,並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議決之情形
尚屬
有間,故認系爭決議成立」等語,然查:
1、系爭決議係以會議「前」所發放之「表決單」之方式作成
,亦即於會議前將表決單先發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經收回
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為統計,觀其內容實為「問卷調
查」形式,至多僅具備會議前統整各區權人意願、想法之
作用,如欲使之發生
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應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人會議中「當場」將自身之意
願以投票方式對外具體表達
始足當之,始符合所謂「會議
」之形式。然本件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於103 年11月23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場」透過表決方式決定提案通過
與
否,實無從確認各該問卷調查結果是否確為各區分所有權
人所為,或是否由經合法授權者所為,
揆諸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系爭決議作成既不具
備會議之形式,亦不具備會議之成立要件,自屬無效而無
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2、再依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於103 年12月15日以新北土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按內政部營建
署98年6 月5 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略以:『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及相關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業已明定,函詢以問卷或決選
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並不符合前揭條例之規定…』,故
有關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成立,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等語,亦即連身為
主管機關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亦
已明確對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決議之作成,因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而屬不成立,顯見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主張
顯非可採。而系爭決議既未於103 年11月
23日區分所權人會議當場透過表決方式為之,則系爭決議
之作成顯不具備會議之形式與外觀,應認不具備會議之成
立要件,實無待上訴人另為撤銷決議訴訟之提起其所為之
決議即屬「當然自始完全無效」,且被上訴人於會後亦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於會議後10日內將
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致各區權人無
從為撤銷決議訴訟之提起,今原審判決未察於此仍
肯認系
爭決議之效力,其判決自屬違法。
3、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為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然其所作
成之決議仍應符合一般
法律之原理、原則,諸如公平法理
等,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自明。本件上訴人所在
之南天母氧樂多公寓大廈B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獨立
門戶,出入管道與其他住戶不同,且與其他樓層間無電梯
,雖有樓梯通往上層,但因堆放雜物而無法通行,此外建
物使用、清潔維護均由上訴人自行管理,社區警衛亦未曾
負責維持系爭建物之安全,且須自行負擔消防系統管理。
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共765.51坪,倘每月管理費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43元以計,上訴人每月須負擔高達32,914元
之管理費。然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其構造上、面積與社區停
車場並無二致,然社區停車場每月管理費僅28,400元,遠
低於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管理費,顯認系爭決議內容違反
平等原則。
(二)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98條不當之情事,而屬判決違背法
令:
原審判決雖以:「被告另抗辯系爭決議係就『社區內三房
、二房之建物所為』,被告所有之建物並不適用,然細繹
該決議之會議
記錄可以得知,被告所謂『因住戶反應管理
費收費三房、二房所繳納之管理費在坪數換算上有所差異
,且未明訂於規約上,故管委會在收取管理費時常有爭執
,故提出修改』等語,僅屬『修正之動機或緣起』,最後
通過之決議內容為『管理費以坪計算』,顯然並未將被告
之建物
予以排除,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不足採信」等語
。然查:
1、系爭建物
乃七層建物,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及6-1 號建物分別為3 房、2 房建物。而南天母氧樂
多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尚有地下二層建物,與上開
七層建物主體分離,是以基於系爭建物之特殊性,建物之
管理費自應脫鉤處理。而被上訴人所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問卷調查單既係針對系爭社區「三房」、「二
房」建物之管理費究以45元或43元而有爭議,與被上訴人
所有之建物
無涉。而本次管理費議題既係針對三房及二房
建物而設,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自應予以排除。惟原審未查
,竟認僅屬系爭會議記錄通過決議內容未將上訴人之建物
予以排除
云云,其意思表示之解釋顯捨該會議紀錄所用之
辭句而更為區解,自有適用民法第98條不當之情事。
2、又系爭社區共用之化糞池、廢水處理設備均設於上訴人所
有之建物內,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規定視同
自認,上訴人即
無庸再為舉證。上訴人專有
部分既包含共有部分在內,自不可
比照3房、2房之建物以
坪來計算每月所需繳納管理費,否則豈非上訴人應就共有
部分面積繳納管理費,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
外,更顯與公平正義有違。
(三)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
第1 項不當之情事違背法令:
原審判決雖以:「至於被告另抗辯決議內容對其顯失公平
以及社區化糞池係在被告之建物產權內等語,惟因系爭決
議內容為『管理費以坪計算』,與常情無違,且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難
以憑信,併此敘明」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程序僅稱:「管委會並無權決議某住戶應繳多少管
理費,故此次管理費之爭議,當然就委由法院來判定……
」等語,而未有否認系爭社區中屬共用部分之化糞池及廢
水處理設備均設於系爭建物之內,亦未見被上訴人對於上
開上訴人有關化糞池設置處所之主張有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對於此節應無庸舉證,然原審
未察於此,竟認社區化糞池係屬上訴人之舉證範圍內,自
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751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南天母大廈之住戶,因上訴人未繳
納104 年1 月至3 月之南天母大廈之管理費,而依系爭決議
係以每坪43元計算管理費,上訴人尚積欠管理費98,751元尚
未繳納之事實,
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
係以表決單發放給各區分所有權人,再收回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統計,惟表決單統計結果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
場表決,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南天母
大廈於103 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中通過「管理費
以坪計算及每坪以43元計算」,在會議前係以表決單發放給
各區分所有權人,再收回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統計,該決
議有無成立?茲論述如下: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
法律行為之瑕疵
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
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
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
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
),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
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
)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
應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
意旨
可資參照。職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瑕疵,除民法第56條第1 、2 項所定之得撤銷、無效之情
形外,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固尚有決議不存在之型
態,惟所謂決議不成立,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開,故由該決議存在之過程觀之,顯然違背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因
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
全無決議之效力可言。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
因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本件區分所有權人,各個或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均不足以構成決議,必須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始為決議之主體,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
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僅均有行使表決權之權利
,
而非決議之主體。復且此項決議之構成內容,須係包含
所有「可決」與「否決」之意思,並不可分割,而各個單
獨的「表決權行使」的意思如予分割而各自獨立者,實並
不具任何法律意義或法律效果。
(二)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南天母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召開第19屆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前,先將討論提案說明及表決單發
放給各住戶圈選,嗣再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3日上午
9 時召開住戶大會,於會議中將統計圈選之結果,宣示管
理費徵收方式以每坪43元方式計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104 年10月1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有上訴人
所提討論提案單及表決單、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
第27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上
訴人管理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會議記錄全文記錄,暨南
天母大廈住戶規約及章程等
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
信為真,核先敘明。
(三)又南天母大廈於103 年11月23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系爭會議並未就表決單統計結果提案並進行討論
,更未將統計結果提案提交在場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表決
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系爭會議之主持人沈致
宏陳稱:「(問:103 年11月23日會議記錄中記載『同意
管理費以坪計算97票,不同意6 票,廢票1 票』是否有經
過表決?)當時有以投影機播放被證四表決單向所有住戶
說明,但有的人繳交表決書後就離開,當天我是主持人。
(問:管委會所收取出席含委託書共108 份之被證四表決
單,有無將表決單回收情形《同意管理費以坪計算97票,
不同意6 票,廢票1 票》,亦即最後結果是『同意管理費
以坪計算」、及「同意管理費以每坪43元計算』之結果提
交103 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表決,是否通過
?)當天即以所有權人
親簽表決單通過修訂管理費之收取
方式,當天並沒有再另外進行表決,我當時有在會議上複
誦被證四表決單統計結果,且事後有再公布在社區公佈欄
。」等語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正
面),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互核相符,足認系爭會議確實並
無將表決單統計結果於會議上提付在場區分所有權人表決
之情形,
難謂有存在或成立決議之外觀。蓋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
思表示,進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既未有任何表決行為或決議外觀,自無從發生其法律上
之效力,當無從逕認已有「決議」之存在(成立),故主
席自不得逕自宣布照案通過,或於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上填
載所謂「決議」結論或「決議」紀錄。是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關於管理費以每坪43元計算,雖有表決單之多數決
,但實際上並未經由在場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及計票,因
此關於管理費以每坪43元計算之提案固係會前經表決單統
計之結果,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計票,無從確
定已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32條之同意票數而得
作成決議,其決議尚屬不存在,並非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
或規約而得以撤銷之問題,是原審法院認管理費以43元計
算之內容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在上訴人未依
法撤銷前系爭決議自屬有效,依上說明,即於法有違,尚
有違誤。
五、末查,本件南天母大廈於103 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
議中通過「管理費以坪計算及每坪以43元計算」,既因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該決議尚未有效成立,業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以每坪43元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即於
法無據,惟南天母大廈於103 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決議前,
係依每月15,000元之標準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此經上訴人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且有
切結書1 份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第4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在南天母大
廈另作成新的有效決議前,自應依南天母大廈舊有之規約管
理費收取標準向住戶收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1 月至3 月之管理費45,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45,000元,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兩
造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