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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貞 被 上訴人 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程序上理由: 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引進承接勞工每 員基本工資之員工數,並未審酌就業服務法之相關法令文義解 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認其對於原 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 文可參。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40條、第54條,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引進應係指 實際引進外籍勞工,與取得外籍勞工招募許可有別,原判決未 按上開法令釐清被上訴人僅引進一位外籍勞工,另外兩名尚在 取得招募許可階段,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應屬於不同階段。原判決概括地將其未引進之兩名外籍 勞工,皆依引進勞工數計算上訴人須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顯 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㈡若鈞院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約金請求權,然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 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有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即 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受損害提出說明。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㈠訴外人華馨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馨公司)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締結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 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外籍勞工 3名,於被上訴人進行申請程序,華馨公司竟於104年4月24 日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另行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3名外 勞之申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華馨公司得隨時終止 契約,惟應於30日前以書面為意思表示,故華馨公司於104年4 月24日於契約期限內即已另行委託上訴人辦理相同業務,華馨 公司已違約,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合先陳明。 ㈡再按第三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 務承擔契約,既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則於契約成立 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移 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嗣兩 造與訴外人華馨公司另行簽訂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協議書第2條 (以下簡稱協議書)之約定「甲乙方(即華馨公司及被上訴人 )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及授權內容,所產生之違約賠償責任由丙 方(即上訴人)負擔,並由乙方負舉證責任。如乙方遲延交付 前項文件,致外籍勞工申辦程序,有任何不利於甲方之情事, 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兩造已達成由上訴人承擔華馨公 司損害賠償債務之合意,華馨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違約賠償 債務已移轉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申辦外勞 之費用損失。 ㈢又華馨公司任意終止或由他人仲介引進承接勞工,則應賠償乙 方之損害,不得低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有效期限內引進承接勞工 數每員基本工資額,有被上訴人與華馨公司簽定之授權書(以 下簡稱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契約可考。被上訴人 華馨公司委任辦理引進外勞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包括前置作 業、引進作業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顯具有繼續性、連 續性,而被上訴人因執行此項事務而得按月自外勞處收取之服 務費,亦仰賴外勞引進後在台工作期間按月分期給付,若華馨 公司未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應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 預期利益,自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觀之,若華馨公 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委由上訴人仲介引進承接勞工,將導 致被上訴人無法自外勞處按月收取服務費,自應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其獲得許可時得預期所得之利益即 引進三名勞工後所收取之服務費,而與嗣後該引進之勞工何時 入境,外籍勞工入境承接時是否在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涉。經查 ,華馨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申請外國人3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勞動部104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31730號函及104 年3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04725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7 、28頁),揆之前開約定,華馨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最低之損 害賠償之範圍為被上訴人辦理引進承接勞工數每員基本工資額 ,是被上訴人請求以其辦理引進三名外籍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 2萬8元,計算其所受之最低損害賠償,共計6萬24元,自無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 ㈣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 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 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 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立法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之 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請求酌減違約金,核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准許,附為敘明。 綜上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難認有理由,為此應認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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