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素貞
被
上訴人 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玉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程序上理由:
㈠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為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引進承接勞工每
員基本工資之員工數,並未審酌就業服務法之相關法令
文義解
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
堪認其對於原
第一審小額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
文
可參。
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40條、第54條,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引進應係指
實際引進外籍勞工,與取得外籍勞工招募許可有別,原判決未
按
上開法令釐清被上訴人僅引進一位外籍勞工,另外兩名尚在
取得招募許可階段,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應屬於不同階段。原判決概括地將其未引進之兩名外籍
勞工,皆依引進勞工數計算上訴人須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
顯
有違背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
㈡若
鈞院認定被上訴人有
違約金請求權,然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
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有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
字第807號判例
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即
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受損害提出說明。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
經查:
㈠訴外人華馨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馨公司)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締結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
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外籍勞工
3名,
嗣於被上訴人進行申請程序,華馨公司竟於104年4月24
日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另行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3名外
勞之申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華馨公司得隨時終止
契約,惟應於30日前以書面為意思表示,故華馨公司於104年4
月24日於契約期限內即已另行委託上訴人辦理相同業務,華馨
公司已違約,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合先陳明。
㈡再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
務承擔契約,既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則於契約成立
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移
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嗣
兩
造與訴外人華馨公司另行簽訂
合意終止
委任契約協議書第2條
(以下簡稱協議書)之約定「甲乙方(即華馨公司及被上訴人
)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及授權內容,所產生之違約賠償責任由丙
方(即上訴人)負擔,並由乙方負
舉證責任。如乙方遲延交付
前項文件,致外籍勞工申辦程序,有任何不利於甲方之情事,
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兩造已達成由上訴人承擔華馨公
司損害賠償債務之合意,華馨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違約賠償
債務已移轉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申辦外勞
之費用損失。
㈢又華馨公司任意終止或由他人仲介引進承接勞工,則應賠償乙
方之損害,不得低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有效期限內引進承接勞工
數每員基本工資額,有被上訴人與華馨公司簽定之授權書(以
下簡稱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契約
可考。被上訴人
華馨公司委任辦理引進外勞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包括前置作
業、引進作業
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顯具有繼續性、連
續性,而被上訴人因執行此項事務而得按月自外勞處收取之服
務費,亦仰賴外勞引進後在台工作
期間按月
分期給付,若華馨
公司未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應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
預期利益,自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觀之,若華馨公
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委由上訴人仲介引進承接勞工,將導
致被上訴人無法自外勞處按月收取服務費,自應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其獲得許可時得預期所得之利益即
引進三名勞工後所收取之服務費,而與
嗣後該引進之勞工何時
入境,外籍勞工入境承接時是否在系爭契約終止後
無涉。經查
,華馨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申請外國人3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勞動部104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31730號函及104
年3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04725號函
可按(見原審卷第27
、28頁),揆之前開約定,華馨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最低之損
害賠償之範圍為被上訴人辦理引進承接勞工數每員基本工資額
,是被上訴人請求以其辦理引進三名外籍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
2萬8元,計算其所受之最低損害賠償,共計6萬24元,自無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
㈣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
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
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
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立法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之
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請求酌減違約金,
核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准許,附為敘明。
綜上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
難認有理由,為此應認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