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麗玲
被 告 李正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841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05 年7 月4 日送達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
,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及答詢表3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25-26 頁、第28-31 頁),是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