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財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連財
被 告 開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陳麗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
兩造間簽立採購合約書及安裝工程合
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工程材料,並委請原告安裝,被
告繼而交付支票作為部分材料費用之給付,至於安裝費及庫
存材料費待安裝完畢再給付,原告已於105 年4 月安裝完畢
,經兩造會算確認安裝費共新臺幣(下同)1,715,569 元、
庫存材料費用共174,557 元,而被告所支付部分材料費用之
支票,
嗣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
票款2,400,000 元、安裝費用1,715,569 元、庫存材料費17
4,557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前開契約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290,126 元
等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
項,
乃本於同一採購合約及安裝工程合約之事實,其中被告
之公司所在地及票據付款地固在新北市板橋區,
惟原告與被
告已於採購合約書第13條約定:「倘因本採購合約或本合約
衍生之所有爭議,. . . 雙方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於安裝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
本工程合約如有未盡事宜,. . . 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採購合約書及安
裝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憑,此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
,解釋上應優先於其他審判籍之適用,始合乎當事人真意。
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