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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財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財 被   告 開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陳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兩造間簽立採購合約書及安裝工程合 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工程材料,並委請原告安裝,被 告繼而交付支票作為部分材料費用之給付,至於安裝費及庫 存材料費待安裝完畢再給付,原告已於105 年4 月安裝完畢 ,經兩造會算確認安裝費共新臺幣(下同)1,715,569 元、 庫存材料費用共174,557 元,而被告所支付部分材料費用之 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 票款2,400,000 元、安裝費用1,715,569 元、庫存材料費17 4,557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票據、前開契約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290,126 元等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 項,本於同一採購合約及安裝工程合約之事實,其中被告 之公司所在地及票據付款地固在新北市板橋區,原告與被 告已於採購合約書第13條約定:「倘因本採購合約或本合約 衍生之所有爭議,. . . 雙方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於安裝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 本工程合約如有未盡事宜,. . . 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採購合約書及安 裝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此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 ,解釋上應優先於其他審判籍之適用,始合乎當事人真意。 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上開管轄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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