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謝坤伯
陳月娥
劉美勤
林莉萍
郭美如
黃慕周
黃慕萱
黃慕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清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前為清償
與原告等人共新臺幣(下同)248,540,000 元之債務,於
民國104 年7 月8 日將對被告之「工程名稱:三鶯二橋新
建工程;採購編號:0000000-0 」(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
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248,540,000 元讓與原告以作為清
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
所104 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262 號
公證書、債權轉讓契約
可證;
嗣原告委託臺灣科技
法律事務所陳啟桐律師以台北
青田郵局第668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隆公司已將對被
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4 年11月26日
送達被告,是已依法完成債權讓與關於通知
債務人之程序
,債權讓與程序已合法且完備,被告固以新北新工字第10
43527562號函以被告未同意債權移轉為由,否認清隆公司
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效力;原告再以台灣科
技法律事務所104 年12月7 日台科法律字第000000000 號
律師函就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約定存疑,並主張
為善意之受讓人等,故原告取得清隆公司對被告之248,54
0,000 元工程款債權,僅就其中2,000,000 元請求給付,
應有理由。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中約定禁止讓與者,約定之
意旨僅止於契約主體不得全部或一部轉讓,該約定未限制
不得轉讓工程款債權:
1、被告固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約定:「乙方(
清隆營造)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
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
轉讓者,不再此限。」併參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清隆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契約既然約定契約全部或
一部不得轉讓之特約者,清隆公司將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原
告,依法即有不合,不生移轉效果
云云,
惟:
⑴細究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並未約定有「不得將本
契約之債權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之意旨,顯然僅限制不
得將契約之主體一部或全部讓與
第三人,並未包含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再者,依本項後段約定意旨在「法人格在
一分為二或是前後不一或出現變異」之必要情事時,方能
適用並以特例方得以轉讓,足見前段之約定適用範圍亦應
僅限於契約地位或主體變更之適用情事,並
非約定債權轉
讓之事宜。
⑵依台北市
政府採購業務資訊網96年6 月28日回覆民眾提問
之內容:「提問內容:廠商於履約中將其採購契約工作款
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時,為免履約關係複雜、避免錯誤付
款,招標機關是否可不同意(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採購
契約要項第23點)?如招標機關可不同意廠商之工作款債
權轉讓,此時如何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2 項
)?答覆內容:一、查「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之規定係
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條款,與所詢工作款債權之轉讓
不同。」可知,台北市政府採購業務資訊網已認為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轉讓條款,與工程款債權之轉讓在契約解釋上
應有不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約定文
意限制轉讓之範圍不包括工程款債權轉讓,應有所據。
⑶再參清隆公司另案與新竹縣政府之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
七)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
予他人」
要旨,係明確禁止將契約之全部或部份,與債權
之全部或部分轉讓與他人。」足見讓與契約之全部與一部
,與讓與契約內債權一部或全部,兩者顯係不同之標的,
兩者於法律解釋上並非同一,不能混為一談。故
本件清隆
公司與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僅於第十九條第九款約定
不得移轉契約全部之一部,其約定文意未包括契約債權,
原告主張不得移轉之標的僅有契約主體,限制轉讓之範圍
不包括工程款債權轉讓,應有所據。
⑷綜上,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特約禁止讓予者,僅
限於契約主體不得全部或一部轉讓,該約定之意旨並未限
制不得轉讓工程款債權,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
條第九款禁止讓予者包括契約債權,屬不得移轉契約債權
之特約云云,依法並無所據。
2、被告又稱系爭工程限定為「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廠商方
得參加採購,被告與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成立具有
一定人格信賴基礎,該工程債權性質上不得轉讓,屬於民
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債權性質不得讓與者」之事由,
故清隆公司不得將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依契約關係得予
移轉之標的,除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另亦
得將契約主體
予以移轉;前者係將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債
務移轉予第三人,契約當事人之關係不變,而後者係契約
間之主體予以變更。故債權讓與及契約讓與,顯為兩項不
同之
法律關係。再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約定之用
語為「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未有「
不得將本契約之債權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之意旨,顯然
僅限制不得將契約之主體一部或全部讓與第三人,並未包
含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事件原告既主張移轉之標的係
「工程款債權」,其性質即與「契約地位」不同,原告更
非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施作之
承攬商,改為第三人或原告
」。更有甚者,系爭契約之施作廠商並未更替,債權讓與
及通知被告之時,施作廠商仍為清隆公司,原告僅係向被
告請求工程款而已,此與「契約地位改由原告或第三人承
受」所可能產生的「非甲級綜合營造業」要旨不同,是被
告辯稱原告不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並主張因債
權特性不得移轉云云,顯然誤會本事件債權轉讓之法律性
質。
3、
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屬特約
禁止讓與債權者,被告亦屬於善意,應適用民法第294 條
第2 項之規定:
⑴
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
第539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受讓債權之第三人若不知禁止債
權讓與之特約存在而屬善意者,第三人受讓債權仍屬有效
;次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 年度上字第1370號判決
意見,足見臺灣高等法院就「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是否明知
特約禁止債權移轉約定存在」
等情事,係認定應由主張第
三人(即債權受讓人)明知之人,負
舉證責任。
上開判決
理由亦針對債權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不知)該特約之存
在,要求主張飛善意之一造負舉證責任且進行詳細之事實
證據調查,由此已見受讓人係「非善意」之舉證責任,確
實應由主張非善意之一造負擔;再
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關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是否
為善意、是否知悉禁止債權移轉特約存在,仍認定應由主
張非善意之一造負舉證責任,甚且特約禁止債權讓與情事
,非顯現於外在且不具有公示性,
難認應由受讓人對於「
善意」或「不知悉」該特約負舉證責任,反應由主張「非
善意」或「知悉」特約存在之人,舉證第三人屬於「非善
意」或「知悉」以其實說,方符合
證據法則與
經驗法則。
⑵清隆公司前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時,並未將系爭工
程契約使原告知悉,被告亦未告知系爭工程契約內有上開
「契約一部或全部不得轉讓」之約定,是被告如欲主張原
告屬於善意且知悉上開特約事項存在者,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以實其說。原告係在104 年12月2 日收受被告函覆
後,方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有此特約約定。清隆公司積欠原
告高達248,540,000 元,係逐次累積而成,原告為能回收
債權自希望清隆公司能有
殷實且具體之清償方式,倘清隆
公司於債權移轉時,有告知契約內約定有「債權禁止移轉
」之約定,將致使債權移轉結果無效,原告萬不可能同意
簽署該債權移轉契約,由此益見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時
,不知系爭工程契約存有禁止債權轉讓約款。
4、清隆公司與原告商借款項時,稱公司業務量大,全省有多
處公共工程正在施作,關於新北市政府部分即有「三鶯二
橋新建工程」正在施作,並曾提示清隆公司之「新北市政
府三鶯二橋新建工程」之工程請款單,向原告表達確實有
施作「新北市政府三鶯二橋新建工程」,並已有工程款可
得領取,原告因此得知清隆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故
認為已無須且未要求清隆公司於債權轉讓時,提出系爭工
程契約,自不會知悉契約中約定有契約不得移轉之特約,
應屬善意:
⑴清隆公司將對新北市政府之「新北市政府三鶯二橋新建工
程」之工程款轉讓予原告前,曾提示施作「新北市政府三
鶯二橋新建工程」之最近一期工程請款單,其上顯示製作
日期為104 年6 月4 日,並有合約編號:0000000-0 ,契
約總價1,266,537,718 元;原告依原證7 請款單之請款期
數第16期,該期得向新北市政府請領工程款21,734,865元
,累計發票金額248,796,145 元,並以此數目與契約總價
計算,如清隆公司繼續「新北市政府三鶯二橋新建工程」
者,應尚有1,017,741,573 元工程款可得請領,而本請款
單下方亦有清隆公司蓋印、工程顧問公司與監造人員同時
用印其上,自足
堪採信。清隆公司與原告簽署債權轉讓契
約時,係由當時之負責人楊清雅到場辦理,楊清雅辦理債
權移轉時,並未提供「新北市政府三鶯二橋新建工程」之
工程合約,僅口頭以日前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三鶯二橋新
建工程」工程請款單為依據,確認清隆公司對被告確有工
程款債權存在。
⑵被告固稱原告知悉被告與清隆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且應
知悉其內明文約定不得轉讓之特約云云;惟原告既已取得
原證7 工程請款單,其內有「新北市政府三鶯二橋新建工
程」之合約編號、工程總價及本期應領金額等明確契約內
容資訊,並有清隆公司之大小章,以及「新北市政府三鶯
二橋新建工程」監造人員及現場工程顧問公司用印其上,
已足使原告確認清隆公司確與被告有工程承攬關係且存有
工程款債權之事實,此比單有工程契約更使人相信工程款
債權存在,故工程契約是否曾經提出供原告參閱,即非重
點。原告因原證7 知悉清隆公司與被告間具有工程承攬關
係存在,同意與清隆營造協議債權轉讓之事實,且於債權
讓與時未曾知悉工程契約等情,應屬事實,被告辯稱原告
應知悉工程契約且其內具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云云,顯
不可採。
5、原告與清隆公司間債權讓與及債權清償事件,分為「債權
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及「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
等文件以資憑藉。「債權轉讓契約書」內並無律師見證之
紀錄,被告稱債權讓與契約已經律師見證,
堪認原告已知
悉工程契約且訂有不得轉讓之特約云云,顯不可採:
⑴被告稱公證書之容為「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
見證人為陳
啟桐律師,而公證書附件三之債權轉讓契約第三條
所載,
關於證明債權之文件,應由甲方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予
乙方,既然債務分期清償契約書與債權轉讓契約書日其均
為104 年7 月8 日,且原告委任律師在場見證,原告自已
詳知系爭工程契約內容關於第十九條第九款有禁止轉讓之
特約,原告非第294 條第2 項之善意第三人云云;惟原告
與清隆公司間關於本事件分別簽署有「公證書」、「債權
轉讓契約」及「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細究該三份文件
,僅有「公證書」與「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內有律師見
證,至於「有關證明債權之文件,應由甲方於本契約訂立
之日交付於乙方」之文句,係約定於「債權轉讓契約」內
,未有律師見證之文意,足見原告及清隆公司並未對債權
轉讓契約內容請求律師見證,被告據此即推論「債權轉讓
契約書」與「公證書」為同一天所製作,原告應於律師見
證下曾閱覽過系爭工程契約並知悉第十九條第九款有禁止
轉讓之特約云云,實屬率斷,不可採信。
⑵本件「債權轉讓契約」第三條既約定:「有關證明債權之
文件,應由甲方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乙方。」提出足
以證明債權之文件即足,非約定必須提出之債權文件為「
工程契約」,是被告屢以本條約定稱原告提出之債權證明
文件為「工程契約」,顯與契約文意不符。事實上,清隆
公司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轉讓前,如前所述係提示施作
「新北市政府三鶯二橋新建工程」之最近一期工程請款單
為證,原告
乃與之辦理債權轉讓之後續事宜。
⑶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本件債權移轉、公證與約定清償等過
程,律師已有全體實質見證之效果者,惟依律師見證規則
並未要求見證律師需當場審閱或知悉現場未提出之書面文
件,亦未要求見證律師需確認見證文書內容實質上權利義
務之真正;
申言之,律師見證之過程僅須確認當事人簽名
係出於己意、當事人簽名之真正,見證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即可,至於見證律師對於
兩造間實
質權利義務之有無,不
可能亦無必要見證為真正,且僅能針對現場所提出之文件
予以見證。原告與委任律師進行見證時,僅就現場存在之
文件進行見證,雙方當事人亦未提出工程契約,見證律師
當無必要審閱工程契約內容。故被告主張本件債權轉讓協
議書已經過律師見證,當然可以確認已經審閱或知悉系爭
工程契約內具有債權不得移轉之特約云云,應不可採。
6、再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及「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進行
公證程序之
公證人,到院證稱於公證現場雙方並未提出系
爭工程契約,被告主張於公證現場應有檢視或知悉系爭工
程契約,與事實不符:蓋公證人沈怡君經鈞院訊問後答稱
:「對於原證一這一份公證書,我有帶原本過來,這件是
我公證的。是針對債務的清償協議請求公證?在本件的公
證是屬於債權清償的協議,當事人對於債權的金額不爭執
,同時提供了如附件一的債務書影本、附件二的
本票、附
件三的債權轉讓契約、附件四是支票,然後針對附件的金
額承認後,形成新的分期還款協議,我們基於這樣的附件
去幫他們做公證,當天二造提出的文書就只有我今日所提
出公證卷宗內附的附件。」更見清隆公司與原告進行權讓
與之文書進行公證時,於公證人現場確實未提出系爭契約
供原告審閱。被告辯稱於公證人現場,原告應有檢視或知
悉系爭工程契約等節,顯與公證人陳述不符,原告不知工
程契約內容,更不知有特約不得移轉契約地位(或債權)
之約定,是原告應屬善意而應受保護,本事件債權移轉,
應屬有效。
(三)清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備請領各項工程款之「相關
憑證」、「進度報告表」、「經監造單位簽認」等,完成
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程序,並已經被告核可撥款,是被告
應按與清隆公司間「新北市政府三鶯二橋新建工程」契約
第19期、第20期及第20期以後尚未計價請款之工程款數目
,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約定,給付予原告:
1、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本契約
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二)估驗款之第2 點:本契約自
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由乙方
提出估價明細單、承攬廠商品質管理文件查對表及工程施
工進度報告表,經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5 工
作天內核符簽認後2 工作天內,送請甲方於9 工作天內付
款。」再參以同條第二款約定:「乙方請領本契約價金時
應提出統一發票。」清隆公司每月估驗計價並檢具發票請
款一次,且經監造單位確認估驗進度後即需按照契約期程
天數付款,被告於被證21「被告之付款憑證影本」第19期
估驗款為12,073,150元,及第20期估驗款為29,386,752元
之出款
記錄,在被告簽辦的「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
、保管、登記」、「會計單位」、「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
人」等欄位內均已經有蓋印准許請款,且有清隆營造製發
之發票,並於「用途說明欄內」分別註記應發出之工程款
期別及應付款之數額與內容,足見清隆公司已向被告分別
於104 年9 月5 日請求給付第19期估驗款、104 年11月27
日請求給付第20期估驗款,並經監造單位查驗無誤後,方
會轉由被告之內部請款流程進行核發估驗款程序。據此,
足證清隆公司已經按系爭契約備妥估價明細單、承攬廠商
品質管理文件查對表及工程施工進度報告表等文件,被告
方會同意且用印於被證21。關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9、20期
之估驗款已達於得請款之程度,已無疑義。
2、被告稱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時,第19、20期之款項已經撥款
,是原告就此部分無權再主張債權云云,並無理由;惟本
件債權轉讓通知原告係於104 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於
該日後被告即應將工程款債權給付予原告,而細究第19、
20期發票時間,清隆公司分別於104 年9 月5 日及104 年
11月27日向被告請款,參104 年9 月5 日發票出款紀錄表
格中「驗收或證明、保管、登記」之批閱時間為12月23日
,「會計單位」批閱時間為12月25日、12月28日,「機關
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批閱時間為12月28日;104 年11月27
日發票出款紀錄表格中「驗收或證明、保管、登記」之批
閱時間為12月24日,「會計單位」批閱時間為12月25日、
12月29日,「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批閱時間為12月28
日;該二份出款紀錄被告批准付款之時間均在原告通知被
告債權讓與時間之後,被告付款時已知悉清隆公司債權讓
與原告之事實,倘被告在104 年11月26日前即將第19、2
0 期款項撥發出去,自屬未完成行政流程逕予撥款之失職
,當有違法之嫌。
(四)清隆公司與訴外人竹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榮公司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東
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尚宥企業社、鉅昕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昕公司)、東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東陛公司)、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
)所設定之權利質權行為,應屬無效,分述如下:
1、清隆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設質予竹榮公司等之權利質
權行為,違反「新北市政府三鶯二橋新建工程」之工程合
約中契約禁止讓與之特約,應屬無效,蓋被告與清隆公司
間之「新北市政府三鶯二橋新建工程」工程合約內固於第
19條第9 項約有「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
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經
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對此原告主張僅限制
契約地位之一部或全部不得讓與,非屬於契約債權不得讓
與之特約;惟被告稱本項約款亦屬於「工程款債權」不得
讓與之特約約定,應依照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辦理。倘被告所辯為可採,關於「新北市政府三鶯二橋
新建工程」工程合約第19條第9 項之約定,其文意解釋係
是包括契約地位與工程款債權均不得轉讓或分割之特約約
定,則本項約定即回歸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債權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之原則,因此「新北
市政府三鶯二橋新建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或契約地
位),屬於具有當事人特約不得移轉而不具讓與性,亦當
然不能就工程款債權部分設定質權,被告不能執此主張拒
付工程款。
2、原告與清隆公司間之債權轉讓時間,均早於清隆公司將其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設質予竹榮公司等廠商,故其設定權
利質權行為,亦屬無效:
原告與清隆公司造間之債權轉讓時間係於104 年7 月8 日
,被告陳報其餘分包廠商之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時間,最
早一家廠商的時間為104 年8 月10日,由此足見本件工程
原告與清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移轉時間早於其餘設定權利
質權之分包商時間。既然清隆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間之工
程款債權移轉予原告,則清隆公司事實上已將工程款債權
移轉予原告,顯再無債權可供其分包廠商設定權利質權。
清隆公司既然沒有「主債權」存在,其質權無
附麗對象,
設質行為應屬無效,縱被告已將對於清隆公司之工程款以
設質為原因給付予其他設質廠商者,亦不能
拘束原告。
3、被告稱已與清隆公司終止「新北市政府三鶯二橋新建工程
」工程契約關係,則清隆公司與分包商間對工程款債權設
定權利質權之契約亦會失其效力,是被告辯稱與清隆公司
間的工程款因設定權利質權應按民法第907 規定而無法給
付予原告云云,顯不合法:
⑴被告稱清隆公司與竹榮公司等分包商設定之權利質權,係
以清隆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為標的所設定之權利質
權者,則權利質權存在之前提當然以清隆公司與被告間之
工程款債權亦同時存在,方合於
擔保物權之原則;倘如被
告所辯已與清隆公司終止「新北市政府三鶯二橋新建工程
」契約關係者,則終止後清隆營造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自不得向被告繼續請領工程款,故該等權利質權即
失所附
麗且失去設定質權之效果。倘如被告所陳系爭「新北市政
府三鶯二橋新建工程」契約於104 年11月19日終止後,清
隆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者,自此以後竹榮公司等七
家分包商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已無工程款債權可得行使,該
等權利質權即屬失效,被告即無再向質權人清償債權之必
要,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款債權受設質契約約束而依本件
債權讓與契約給付予原告,顯不可採。
⑵被告自陳系爭工程已經終止並且依照上開契約約定扣發系
爭工程款及保留款等款項,顯見被告係主張終止契約後清
隆營造已無工程款債權;惟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盧列之
分包廠商,其中關於編號7 之「場鑄排椿工程」之「東陛
工程有限公司」係於104 年12月2 日時由被告同意設定質
權;再細究被證15,僅有被告內部簽呈,並未提呈權利設
定契約且未敘明同意東陛公司與清隆營造間之就系爭工程
款權利設質同意核備之內容,該公司設質之真實性即有可
議之處;進者,如依被告所辯係於104 年12月2 日同意備
查權利設質契約者,於該時系爭契約已經受被告終止,且
依被告主張清隆營造已無工程款債權,
倘若被告所辯為真
者,東陛公司如何能對系爭工程款設定質權?而被告於又
如何在已無工程款債權之情形下能「同意備查」權利設質
之程序?綜上,關於被告主張分包商東陛公司對於系爭工
程款債權已因設定質權故按民法第907 規定而無法給付予
原告,或主張清隆營造已無工程款云云,顯然不實,不可
採信。
(五)訴外人許金鍰與清隆公司間債權移轉之日期,尚晚於原告
與清隆公司間,故許金鍰與清隆公司間之債權移轉,亦屬
無效:
被告稱許金鍰於104 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主
張受讓清隆公司工程款債權200,000,000 元,故清隆公司
已先一步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許金鍰;惟清隆公司與原告間
約定轉讓債權之時間為104 年7 月8 日,早於許金鍰與清
隆公司約定轉讓債權之104 年9 月21日,既然清隆公司早
將債權移轉予原告,自無債權得再轉讓與許金鍰,許金鍰
並未取得債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其移轉應屬無效。
是以,
被告稱許金鍰已於104 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
主張受讓清隆公司工程款債權200,000,000 元,故清隆公
司已先一步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許金鍰,故清隆公司無法重
複讓與工程款與他人云云,顯不可採。
(六)縱認分包商對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為有效者,被告是
否確實依照權利質權關係給付予各設質廠商,未見被告舉
證,被告以質權廠商應領款項25,582,400元拒絕將工程款
給付予原告,並不可採:
被告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第20期估驗款為29,386,750元,
其中25,582,400元款項為質權廠商應領之工程款;惟細究
被證23內容,僅為「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其單據內並
未顯示其內所載之「受款人」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等7 家設質廠商,是否確實有收到「付款憑單受款人清
單」內所示之款項,或是該等款項有匯入受款人之帳戶,
被告辯稱「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內容係將第20期工程款
給付予各設質廠商之證明,
顯有不實。況「付款憑單受款
人清單」內各場商之「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均為104 年
11月27日,依照一般公共工程請款流程,應於政府機關收
到請款單及發票後,才會核付款項,而「付款憑單受款人
清單」內所載之日晚於原告通知被告之日期(即11月26日
),被告已收到原告債權移轉通知方進行之付款程序,故
被告付款予質廠商之事不得對抗原告,原告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設質廠商中之「東陞工程有限公司」,依
照被證15僅於說明二中載有「故針對東陞質權設定案,為
免合作金庫對本處主張
侵權行為,故職科函覆清隆營造釐
清付款優先順序再行辦理設定一案,先予敘明。」並未提
及「同意東陞公司設質」或相關之文意,故東陞公司與清
隆公司間顯未有就工程款設定質權之情事,被告竟推稱關
於東陞公司部分已經按照「工程款設質」關係,將應給付
予清隆營造之工程款,轉而給付與東陞公司,顯屬違法且
有行政疏失等可議之處。
(七)被告未舉證證明清隆公司施作「三鶯二橋新建工程」時有
遲延情事,且已符合應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要件,被告片
面終止與清隆公司間之「三鶯二橋新建工程」顯不合法,
被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另行發包所生之損害不應由清
隆公司負擔:
1、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目、第二款與第三
款約定,倘清隆公司有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
後達10% 且日數達10日以上,被告欲據此終止或
解除契約
者,仍應通知清隆公司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其終止或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方屬合法;依清隆公司以被告為
相對人
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內容,事實欄第貳段第1
點內載有「不同意
他造當事人逕行認定工程延誤達10% 」
,理由亦載多項依業主要求辦理之契約變更尚未辦理工期
展延,及非可歸責於清隆公司之因素使系爭工程柑園街以
南用地徵收延誤等,致使清隆公司施工進度受阻原因。據
此,清隆公司顯已明確表示系爭工程施工遲延,不可歸責
於清公司,系爭工程是否確有遲延工期且應歸責予清隆公
司,不能僅以被告片面之詞
遽認屬清隆公司責任;再被告
終止系爭工程時,僅提出被證4 表示清隆公司有遲延即直
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未按約定踐行「應定
期間限期改善
」之程序,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其終止契約應不合法。被
告另主張因終止契約後得扣留清隆營造就系爭工程中相關
工程款與保固金等,即不可採;被告倘於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後再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本件工程,
縱有產生造成之損
失者,亦非應由清隆公司負責,被告被證24之賠償內容應
由清隆公司負擔,顯不可採。
2、再者,不論被告終止工程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嗣另將工程
發包予他人施作,再主張因此產生51,281,041元損害,應
自剩餘工程款內扣抵云云;惟細究被證24第1 至第9 項內
容及其後之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並未明確說明第1 至9
項等項目與「被告終止與清隆營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所發生
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之證明,況若再仔細審視
被證24總表內各項目描述,關於設置告示牌、既有交通維
持便橋維護與拆除、國道3 號鋼軌樁及維護費用、既有施
工圍籬修繕費,工地水電費、施工前鄰近建物現況調查、
即時監控、施工照相、工地工務所設施費、環保清潔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保險費、空氣污染防制費等項
目,均是施作系爭工程必然支出之費用,該等項目不屬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另將工程發包與第三人而會產生之損害
,故所謂被證24「衍生費用賠償總表」內容應由清隆公司
負擔,顯不可採。
(八)由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故意不遵期給付工程估驗款,拖延近
三月餘方給付予造成清隆公司經營困難;再以被告於拖延
給付工程款之期間內先行同意工程款設質與其他承攬廠商
,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後能迅速於同年12月間
即覓得接手施作廠商等情,應可推認被告有蓄意為難清隆
公司造成其資金調度失衡而導致終止契約,更使善意支借
款項供清隆營造調度資金之無辜原告,落得血本無歸之情
,故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懇請體恤原告情境,准予本件之
請求: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第2 目約定、清隆公司在履
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事實欄內第壹點所載,已見被告未按估
驗計價後定期撥款之約定,遵時撥款,並造成清隆營造週
轉不靈、頓生財務危機。清隆公司與被告間對三鶯二橋新
建工程延誤之履約期限爭議,發生時間點104 年11月17日
,然清隆公司對第19期計價估驗款12,073,150元(計價期
間:104 年8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請款日期:104
年9 月4 日)與第20期計價估驗款29,386,720元(計價期
間:104 年9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請款日期:104
年10月4 日),此二期計價估驗款合計41,459,902元,屬
工程估驗款,被告未按契約約定天數發出,未告知任何理
由即遲發近二月餘,事後反以發生於二個月後且尚不能預
見之延誤履約期限為由扣發,顯屬倒果為因,且屬無端強
加扣款理由,被告心態顯然可議。
2、被證21清隆公司第18期付款憑證
發票日期為104 年8 月10
日,付款憑證最後機關長官簽核日為8 月17日,第19期付
款憑證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5 日,驗收、證明經費登記
日竟為付款憑證最後機關簽核日為12月23日,最後機關長
官簽核日竟為12月28日。第20期付款憑證發票日期為104
年11月27日,驗收、證明經費登記日竟為付款憑證最後機
關簽核日為12月24日,最後機關長官簽核日為12月28日,
由此顯見第19、20期之請領款作業程序遲延達二個月半,
極端不正常,且均落於被告書面通知清隆營造終止契約日
後(即104 年11月17日),被告似有預先遲延發給此二期
工程款,以致被告陷於資金週轉窘境之情,並再以片面理
由主張遲延工進進而終止系爭工程。被告無端遲延給付工
程款,造成清隆營造資金調度緊迫、營業調度困難,事後
又無預警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心態顯然可議。
3、依被證15所載,被告與清隆公司間原有設定工程款給付帳
號並非合作金庫,被告不依照清隆公司通知將款項給付予
指定帳戶,動機已經可疑。事實上,原告於104 年間陸續
出借金錢供清隆營造調度使用,清隆公司方能繼續營運施
作,而基於信任清隆公司之故,並認同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可以繼續取得工程款之故,原告方以債權轉讓之方式與清
隆公司達成還款約定;但因被告故意不依約發放工程款,
致清隆公司資金調度失衡,又藉故終止與清隆公司工程契
約,受損最重者為原告。被告蓄意終止契約,且基於與分
包廠商間某種「默契」之故,使分包廠商能取得設質之工
程款,被告即故意遲付工程款將款項,以利有款項空間給
付予設質之分包廠商,迫使清隆公司無法取得當期工程估
驗款以供調度使用後,使清隆公司不得不與分包廠商達成
工程款債權設質以舒緩資金壓力,隨後被告再以工程遲延
為理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再使清隆公司取得之工程款
由分包廠商取得,迅速覓妥接手工程施作之廠商,其動作
迅速與期程之密集,已見被告有心故意排除清隆營造施作
本工程之目的。反觀信原告出借資金供清隆公司調度使用
,落得血本無歸,畢生積蓄付於流水。
(九)聲明:⑴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予原告等八
人,及均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由公證人沈怡君證述可知,原告與清隆公司簽立債權讓與
協議前,事先委任律師撰寫相關文件,而原告提出之債權
讓與約書第三條明文記載:「有關證明債權之文件,應由
甲方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乙方。」可證原告確實已知
悉被告與清隆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訂有不得轉讓之特約,故
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1、被告與清隆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訂立,係經公開招
標程序,並在102 年11月27日決標,該工程契約之內容早
在公開招標時,即已在網頁上公開;且系爭工程契約第十
九條第九款明文約定「乙方(即清隆公司)不得將本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
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被告)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可證系爭工程契約早有不得轉讓之特約。
2、沈怡君於105 年11月3 日到庭證稱:「(問:債務分期清
償協議書是他們自己先打好的嗎?)協議書是由陳啟桐律
師經過雙方確認後草擬好,由陳啟桐協同兩造到場辦理公
證。」、「(問:請問公證卷宗的附件三債權轉契約是否
也是陳啟桐律師先寫好的內容才帶到公證事務務?)是的
,應該是說他們一併提出的,但是是誰寫的我不確定。針
對上開附件三債權轉讓契約他們也是在當天一起由我辦理
認證,同時確認雙方的簽名真正,上面也有我的認證章。
」可知原告與清隆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之前,早已委任
陳啟桐師事先撰寫相關文件,原告既有專業律師協助,自
當了解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約書第三條:「有關證明債權
之文件,應由甲方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乙方。」之內
容。
3、原告主張其與清隆公司協商債權讓與之金額高達248,540,
000 元,然若原告未事前查明清隆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
程契約,如何確認清隆公司得以轉讓債權之金額是否有二
億四千八百多萬?再者,公家機關工程案件之驗收付款作
業十分繁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高
達12億5600萬元,工程所涉施工項目繁雜,付款期程亦與
工程進度息息相關,衡諸常情,
苟欲受讓此等工程債權,
受讓人豈有不事先確認債權文件內容之理!且由證人所述
,原告為辦理受讓清隆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程序,原告
事先委由律師撰寫文件並委託律師陪同到場見證,於債權
轉讓契約協商過程中一直有專業法律人員協助,則原告在
受讓債權時,對於清隆公司所主張的二億多元工程債權金
額是否存在乙事,斷無不事先查詢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理
。原告透過律師協助處理債權讓與事宜,足證已知悉系爭
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訂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原告顯非
民法第29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應認原告所主
張其與清隆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4、況早在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受讓清隆公司工程
債權前,104 年9 月22日間被告即曾經收到第三人許金鍰
之存證信函,於存證信函中主張已受讓清隆公司對被告之
工程款債權「二億元整」,隨函並出具公證書影本及債權
讓與契約書;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函覆許金鍰表示,不
同意清隆公司債權讓與事宜,許金鍰收到被告回覆函文後
,未再有任何反對意見,後續亦未再向被告主張債權讓與
情事,可證許金鍰知悉清隆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契約有債權
不得讓與特約,而清隆公司就其所欲轉讓之工程債權,既
然有告知許金鍰系爭工程契約之存在,足認清隆公司在與
原告約定債權讓與時,也有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
,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為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善意第三
人。
(二)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日為104 年11月26日,在此之前
,清隆公司已通知被告,將其工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分
包廠商即合興公司、東洋公司、竹榮公司、尚宥企業社、
鉅昕公司、東陛公司、中陸,且因清隆公司違反系爭工程
契約,被告並在104 年11月17日終止對清隆公司之工程契
約。清隆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299 條規定,主張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1、縱認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有效,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
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原告在104 年11月25號發函通知被告,主
張其受讓清隆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被告於104 年11月
26日收到原告函文;104 年11月26日時,被告對清隆公司
已無工程款債務,原告
本案所請求之債權並不存在。
2、況在104 年11月26日原告主張其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前,
清隆公司即已通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中之相關工程項
目,陸續設定權利質權予其分包廠商;按民法第903 條規
定,為質權
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
出質人不
得以
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清隆公司既已通知被告
將其工程債權設定質權予另七家廠商並經被告同意,另七
家廠商自得追及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向被告行使其權利,
且被告所負之清償義務應依民法第907 條規定為之。
3、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乃係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九條第十款及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辦理,且為政府採
購法第67條規定在案,原告主張無效,顯無理由。
4、再清隆公司因工程延宕,違約情節重大,經被告在104 年
11月17日發函通知清隆公司終止契約,清隆公司收受函文
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任何工程,足證被告與清隆公司間之
系爭工程契約確已終止,清隆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
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主張原告所請求之
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三)有關被告支付第19、20期工程款,說明如下:
1、三鶯二橋新建工程商第19期工程款,清隆公司以及其質權
廠商在104 年9 月5 日起即開始向被告辦理請款程序,而
被告亦已辦理付款程序,該日期早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與
通知日(104 年11月26日),苟原告欲主張被告尚有應支
付清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應由原告對此自負舉證責任。
2、又三鶯二橋新建工程商第20期估驗款為29,386,752元,減
去質權廠商應領工程款25,582,400元,尚餘3,804,352 元
為清隆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惟因清隆公司有可歸責之事
由遲延工程,被告已在104 年11月17日終止與清隆公司之
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乙
方履約有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
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
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二十
條第五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被告)得自通知乙方終止
或解除本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
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
履約保
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
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
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 . . . . . 如有不足者
,乙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將該差額賠償甲方。」系爭工程
契約經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通知清隆公司終止後,清隆
公司已於104 年11月19日收受函文,清隆公司對被告尚應
負違約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扣抵清隆公司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並沒收充作違約金。而被告因清隆公司違約且
終止合約,重新發包衍生之費用
迄今已有51,281,041元,
此損害賠償金額尚未包含其他後續為修補工程瑕疵致新增
之工程費用。按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清隆公司履約所致
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等,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是以被
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計有至少51,281,041元,原告仍主張
清隆公司尚有未受領之工程款債權云云,顯屬無據。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清隆公司前為清償對原告之248,540,000 元債務
,將清隆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48,540,
000 元,於104 年7 月8 日讓與原告以作為清償,經原告
以台北青田郵局第66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
,已於104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所公證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見卷一第20至33頁),
雖為被告不爭執該債權讓與之真正,惟
抗辯其與清隆公司
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已明文約定禁止債權讓與
,且為原告所知悉,故該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
語,
惟查:
1、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
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之「善
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兩造雖就「善意」
之舉證責任各執乙詞,惟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
例揭明:「惡意不得
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
,且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
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
,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依被告與清隆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所約定
:「乙方(即清隆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
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
方(即被告)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詳卷一第69、
70頁),其所謂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當然包括清隆公司因系
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即工程款債權,準此,清隆公司在
未得被告同意前,自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工
程款債權讓與任何第三人,雖原告已以台北青田郵局第66
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已發函明示不同意(見卷
一第34頁),因此,除非原告為
善意受讓,否則該債權轉
讓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3、而觀以原告與清隆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雖記載「有關證
明債權之文件,應由甲方(即清隆公司)於本契約訂立之
日交付於乙方(即原告)」,惟原告已否認清隆公司於債
權讓與時曾交付或提示系爭工程契約,僅承稱清隆公司係
提示第16期之工程請款單予原告為債權證明(見卷一第28
9 、第306 、307 頁),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於受讓系爭債
權時確曾自清隆公司受給付或得閱覽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
負舉證證責,惟被告並未確實舉證,其抗辯原告為惡意受
讓債權,
尚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其得就清隆公司讓與之248,540,000 元工程款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清隆公司並
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存在等前詞置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於第三人,又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
,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6 條、第29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清隆公司與被告間固存在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
約關係,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
,依本條之附件規定方式辦理,」,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
方式第二條:「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
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二
)目估驗款之2 、3 、4 約定,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
撥付估驗款1 次,應由清隆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承攬廠
商品質管理文件查對表、工程施工進度報告表經監造單位
簽認,送請被告抽驗及查核後付款,並就鋼橋、植栽之相
關工作項目另分別約定有不同之估驗計價方式及付款方式
,可知清隆公司與被告就工程款之給付係約定按月就完成
之工程申請估驗計價後付款,準此,清隆公司雖與被告間
存在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惟其
報酬即工程款
請求權
是否發生並不確定。則原告基於清隆公司工程款債權受讓
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工程款,自應就此部分
工程款請求權已發生,即清隆公司已施作何種工程項目並
依契約所約定估驗程序提出文件經監造單位簽認、被告抽
驗及查核無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清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備請領各項工程
款之「相關憑證」、「進度報告表」、「經監造單位簽認
」等,完成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程序,並已經被告核可撥
款,是被告應按與清隆公司間「新北市政府三鶯二橋新建
工程」契約第19期、第20期及第20期以後尚未計價請款之
工程款數目,給付原告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清隆公司尚
有第20期以後已施作而未計價請款之工程款存在,至於第
19期、第20期之工程款部分,依被告所提出清隆公司第20
期工程請款單、被告核款憑證及清隆公司104 年9 月5 日
、11月27日統一發票影本等件(見卷第258 至259 頁、第
279 至282 頁),原告主張第19期、20期為清隆公司已完
成估驗程序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3、而被告抗辯其就第19期、20期工程款已撥付清隆公司、質
權廠商或由被告依約扣抵等語,雖為原告以清隆公司與質
權廠商之設質契約無效、已終止,被告尚未給付及不得扣
抵工程款等語為爭執,惟查:
⑴被告與清隆公司間雖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九款約定
有非經被告同意,禁止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惟
此乃基於當事人間之約定,既非屬性質上不得讓與或法律
禁止讓與之債權,自
非不得由當事人另為例外之約定,而
依被告與清隆公司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五款所約定:分包
本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
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本契約所載付
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 . . 」,並參以政府採購法
第67條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
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
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
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
抵押權及第八
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
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可知雙方已約定清隆公司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是以清隆
公司自得將系爭工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即合興
公司、東洋公司、竹榮公司、尚宥企業社、鉅昕公司、東
陛公司、中陸,要無原告
所稱設質無效之情形。
⑵又依原告與清隆公司間104 年7 月8 日之債權讓與契約,
可知清隆公司係讓與其因施作系爭工程對被告應收之工程
款債權248,540,000 元,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係由清
隆公司施作後每月估驗計價撥款一次,已如前述,則依原
告所
自承清隆公司讓與債權時所提出最近一期即16期工程
請款單之記載「契約總價壹拾貳億陸仟陸佰伍拾參萬柒仟
柒佰壹拾捌元」「累計核發金額249,404, 478」「累計發
票金額248,796,145 」「本期實發金額貳仟壹佰柒拾參萬
肆仟捌佰陸拾伍元整」,可知清隆公司係就第17期以後仍
未請領之將來工程款債權1,017,133,240 元(即契約總價
1,266,537,718 元- 累計核發金額249,404,478 元)讓與
其中之248,540,000 元予原告,清隆公司對被告仍有得自
已請領或處分之768,593,240 元將來工程款債權,且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七條及附件所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0
50日曆天竣工計算,可推知清隆公司截至系爭工程竣工止
至少有34至35期之每月估驗款可依施工進度陸續請領,而
清隆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究係讓與何種工程項目或那幾期
之工程款債權,是清隆公司
嗣後將其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
中之646,824,496 元設定權利質權予竹榮公司等分包廠商
,
難謂清隆公司係就其讓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重複設質。
是原告主張清隆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原告,再無債
權可供設質云云,亦無可採。
⑶又清隆公司既未讓與及設質全部之系爭工程款債權(768,
540,000 元-646,824,496元=121,768,744 元),則其自
得向被告請領此部分工程款。準此,縱認被告就清隆公司
請領之第19期或第20期工程款,除撥付部分予各質權廠商
外,餘款8,239,477 元另撥付予清隆公司,亦未逾清隆公
司得請款之範圍,則被告依清隆公司請領而付款,自對清
隆公司此部分工程款債權發生清償之效力。
⑷再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
響,是清隆公司與被告間雖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並未
消滅清隆公司及其分包廠商已施作之工程款債權,自不影
響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及設質之效力。
⑸末查,原告雖另質疑被告未舉證證明已就清隆公司請領之
第19期、20期工程款撥付予清隆公司及各質權廠商云云,
惟各質權廠商就其所分包施作之工程款已因權利質權之設
定,具有排除其他債權人而優先受償之效力,被告自得拒
絕給原告此部分工程款。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款
約定:「乙方(即清隆公司)履約有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
甲方(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
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及第二十條第五款約定
:「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日起,扣發
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
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
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
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
付乙方. . . 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差
額賠償甲方。」,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如因可歸責於清隆公
司之事由而終止時,被告得扣發清隆公司未領之相關工程
款項,仍待被告所委請其他廠商完成工程後,一併結算被
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損害,如有差額始給付剩餘之工程
款及保證金予清隆公司。是以,縱認被告就第19、20期工
程款仍有未撥付予清隆公司者,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於10
4 年11月17日終止與清隆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
見卷一第286 頁),而被告就其抗辯係清隆公司工程延宕
,違約情節重大,始通知終止契約乙節,亦提出被告新建
工程處104 年11月17日函文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稽
(見卷第242 至249 頁),清隆公司就該通知終止契約之
函文雖曾以不同意被告逕行認定之工期為由於104 年12月
9 日具狀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訴,嗣又撤回其申訴
,復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及函文
影本為證(見卷第253 至257 頁),而清隆公司所讓與原
告者僅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部分工程款債權,清隆
公司並未喪失其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關係契約存廢之相
關權利行使,惟契約當事人之清隆公司始得行使,並不隨
同債權移轉原告,則清隆公司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因其
工程延宕而經被告終止之事實,被告亦陳稱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須另外招標,損失還沒有辦理計算等語(見卷一第
285 頁),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
第五款扣發清隆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2,000,000 元)分別給付予原告
等八人,及均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