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盛固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吳金
被 告 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O
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
承攬位於桃園縣八德國民中學活
動中心興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有系爭工
程合約書為憑,
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2,313,008元。然被告自鷹架搭設完成
迄今卻仍未
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且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跳票,
期間原告
多次催討均無所獲,原告遂於105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
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4621號),
惟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員
前往查訪,獲報該址查無其人或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被告,
故支付命令無從確定,亦顯見被告已逃匿且無給付工程款之
意願。是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本旨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並
經驗收無誤,依
民法第490條規定及承攬
法律關係,被告即
應依約履行給付原告工程款2,313,008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
、被告交付之支票、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621號支付命令
暨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
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確有
承攬如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示之工程,且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
並提具請款單,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先前
作為部分工程款給付之支票均遭
退票),故被告仍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
無訛。從
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因送達不到,經原告於105年10
月31日向本院請求准為
公示送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規定准為公示送達後,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公示送達
起訴
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
定,自最後登載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算,經20日即105年12
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13,008元,及自10
5年12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