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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展慶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協松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莊濟宇       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12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出售機器設備與訴外人巨耀股份有限公司,因巨耀 公司對被告交付之機器設備顏色不甚滿意,要求被告公司 重新噴漆改色,被告同意之,但因巨耀公司已不信任被告 技術,而原告先前曾承攬巨耀公司案件,巨耀公司認同原 告聘請師傅之噴漆技術,遂介紹原告予被告,要求被告將 此噴漆改色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處理,針對前揭情事,原 任職巨耀公司之證人劉炳燈,在鈞院106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程序,具結後證述稱:「……(法官問:過程中巨耀公 司是否對被告送來的機器對於外觀顏色不滿意要求更改? )證人:有的。董事長那時跟我提到顏色不滿意,要求被 告重新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 可以詳述改色的過程?)證人:工程我負責營繕水電的監 造及發包,機器是另外的廠長負責,董事長及兩造的老闆 還有我還有廠長也在場,巡廠的時候提到改色的問題,我 只知道要求被告公司改色,請被告委託原告的人員修改顏 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認知原告 入廠改色,業主到底為何?)證人:原告的業主我的瞭解 應該是被告公司。…證人:應該是吳董事長請被告公司改 顏色,然後董事長任為之前原告公司的機器噴的顏色他很 滿意,所以請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協助改顏色。……」等語 ,足徵原告前述主張確為事實,系爭承攬工程,係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兩造間,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承攬契約存在於 原告及訴外人巨耀公司,合先敘明。 (二)民國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原告派員至巨耀公司廠內 進行機器噴漆改色工作,噴漆完工欲進行驗收之際,被告 公司現場經理表示直接由業主驗收即可,故於機器噴漆改 色工程結束後,經被告之業主即巨耀公司廠長陳祐賜於【 原證一】上簽名確認驗收後,原告遂開立請款單及發票與 被告公司,然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530,124元之工程款( 見【原證一】、【原證二】),原告除多次口頭催討外, 更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卻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拒 絕付款,然誠如前述,兩造間既已成立承攬關係,被告於 工程完工後,本應依約付款,但被告在原告將機器噴漆工 作完成後,反悔諉稱兩造無承攬契約存在,核其置辯,顯 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原告謹爰引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出工單、等 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炳燈。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及「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之明文,故倘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之關係存在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巨燿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里○○路 ○○號)均屬址設中部地區之公司。兩造原本並無任何往來 ,嗣因巨燿公司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經由巨燿公司之安 排,始由被告付費委託原告處理萬馬力機架台之噴漆,其 費用含稅共80,745元,被告並已於104年7月24日匯款支付 完畢。至於原告本案請求之機台改色噴漆工程部分,則係 巨燿公司自行與原告簽約,由巨燿公司委託原告前往該公 司彰化工廠施作,而與被告根本無關。原告係因受巨燿公 司之指示,始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給被告。至巨燿 公司應支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巨燿公司則係請被告於該公 司交付給被告時,再委由被告將之轉交給原告,顯見被告 至多僅係受巨燿公司之囑託而為「代收代付」而已,兩造 並無任何委託或承攬之關係存在,故原告提出上開發票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實顯無道理。又針對巨 燿公司應支付給原告之530,124元噴漆工程款,因該公司 迄今並未將之交給被告,故被告自無從依「代收代付」之 關係,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原告。針對被告所述上情,被告 業於105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案(被證一參照 ),原告對此亦知之甚稔。詎原告竟仍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核原告之所為,不僅無據,亦顯無誠信。 (三)雖原告主張依證人劉炳燈之證述,足徵原告之主張確為事 實等語。惟依原告所聲請傳喚之劉炳燈於鈞院106年2月16 日之證述:「巡廠之後我知道公司機器設備對於顏色不滿 ,要求被告改色,但是後來費用什麼的我不清楚,我只知 道改色的這件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改色的發 包由吳董事長發包還是被告公司發包?)我不了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董有請被告執行發包嗎?)沒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董自行發包還是你自行發包 的?)巡廠的時候我知道要改顏色,價格的發包是他們三 個人的問題。」等語觀之,顯見劉炳燈並不知悉系爭機台 改色噴漆工程究係由何人所委託,故自無從依劉炳燈之證 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所附之工程請款單,係原告所自行製作,其上亦無被 告之簽認,故被告否認其真正,併予說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顯見原 告之訴實屬無理。 (六)證據:提出龜山大崗郵局105年6月29日第151號存證信函 、伸焌彰濱新廠對帳明細─收款用、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在訴外人巨燿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巨燿公司)之彰化工廠(名稱為伸焌公司彰 濱新廠),承攬被告交付巨燿公司之機器重新噴漆改色工程 ,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噴漆工程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該機器改色工程乃訴外人巨燿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 係,被告僅代巨燿公司轉付款項而已等語。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 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自應就其對被 告之請求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與訴外人巨燿公司之機器外裝原係塗裝 鐵灰色,嗣因巨燿公司對於機器顏色不滿意,乃由原告施 作將機器噴漆改為綠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提出之機器改色前後照片可資參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採取。原告又主張於前揭時間,原告在巨燿公司廠區內 施作機器噴漆改色工作,完成改色工作後,係由巨燿公司 廠長陳祐賜簽名確認驗收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在卷可參(註:簽收單之抬頭記載 為「伸焌」,見本院卷第37-39、41- 45、47-50、52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 (二)另據前任職於訴外人巨燿公司之證人劉炳燈到庭陳稱:「 董事長那時跟我提到顏色不滿意,要求被告重新製作。」 、「工程我負責營繕水電的監造及發包,機器是另外的廠 長負責,董事長及兩造的老闆還有我還有廠長也在場,巡 廠的時候提到改色的問題,我只知道要求被告公司改色, 請被告委託原告的人員修改顏色。」、「巡廠之後我知道 公司機器設備對於顏色不滿,要求被告改色,但是後來費 用什麼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改色的這件事。」、「原告 及被告之間單價部分我不清楚。董事長叫我找兩造老闆去 協調這個價格,但後來協調不成立。」、「(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就你認知原告入廠改色,業主到底為何?)原告 的業主我的了解應該是被告公司。」、「說要改色的時候 我在場,但是價格的談論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工程的驗收是由業主廠長驗收還是被告公司現場 的經理驗收?)是巨燿公司廠長簽字的。」、「應該是吳 董事長請被告公司改顏色,然後董事長認為之前原告公司 的機器噴的顏色他很滿意,所以請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協助 改顏色。」、「巡廠的時候我知道要改顏色,價格的發包 是他們三個人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第90至94頁),由證人劉炳燈所述情節觀之 ,機器買受人巨燿公司對於被告所交付機器所塗裝顏色不 滿意,要求原告施作機器改色工作,然外觀改色工作所需 費用由證人劉炳燈與本件兩造協調,可知機器買受人巨燿 公司對於機器顏色外觀不滿意,要求改色,但並無負擔改 色費用之意思。至於被告雖為機器之出賣人,然依證人劉 炳燈所述,兩造對於改色費用並未協調成功,因施工費用 乃屬契約必要之點之一,兩造對於改色費用既然未能達成 合意,雖然原告仍依巨燿公司之指示進廠進行機器改色工 作,亦難以認定雙方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業已成立,故循此 推論,被告所派在巨燿公司工廠內之現場經理不願簽收原 告所完成之工作之舉動亦在意料之內,方有原告所完成之 工作係由巨燿公司廠長等人簽收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製 作之「伸焌彰濱新廠對帳明細」表內載「2015/12至2016/ 2月份,展慶油漆工資$504,880(機台改色,由伸焌吸收 )」等字樣,雖係被告所製作之內部文件,不足以認定訴 外人巨燿公司或伸焌公司與原告間有機器改色之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之事實,但由其記載內容足以於被告主觀認知並 無與原告成立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之意思,是 以,被告抗辯雙方間並無就機器改色工作成立承攬契約關 係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之兩造間 有前揭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且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兩 造間確已經就上開機器改色工作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 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揭被告出賣與訴外人巨燿公 司之機器外觀改色工作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因原告並未 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證明,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530,12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節,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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