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泉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
建勳,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定國,原告並於民國106 年
11月20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查原告公司原於106 年3 月23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
明暨準備理由㈡狀,追加請求
兩造間另就中壢市立第三圖書
館新建工程之弱電設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萬2,658 元
,嗣於106 年5 月25日以言詞撤回該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
120 頁),又因本件被告於
斯時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
告
上開撤回追加請求部分,自
無庸得被告同意,合於
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簽訂「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之弱電設備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購買之設備,並由原告負責承攬安
裝,被告則應給付工程款800 萬元(含稅)。嗣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交付全部貨物並安裝完成,系爭工程之業主於104 年
11月27日亦已驗收合格,原告應可請領全部款項,
惟經原告
依約請款後,被告卻遲未給付工程尾款64萬元,及兩筆追加
之工程款26萬40元、9,954 元,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目前被告仍有共計67萬5,994 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故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7萬5,994 元之工程款。
㈡對於被告
抗辯主張之意見:
1.系爭工程係由業主空軍軍官學校發包予被告,契約金額為8,
068 萬元,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弱電設備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
施作,契約金額為800 萬元,原告施作範圍金額比例占被告
承攬總工程範圍部分不到10分之1 ,因此業主對於被告之罰
款,如被告主張係
可歸責於原告而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就此
部分自應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2.又被告雖以被證1 即104 年4 月23日之會議
記錄辯稱原告有
缺失,然上開會議記錄並無任何缺失項目記載是屬原告所施
作之範圍,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略謂正式驗收應以書面為之
,乙方(即原告)收到甲方(即被告)缺失改善,14日內須
修繕完成,但在系爭工程複驗
期間,原告從未收到被告任何
書面通知要求原告進行複驗缺失改善,故被告將自己施作範
圍之缺失誣指為原告所為,並欲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自
不
足採信。
3.另被告所提被證2 照片為初驗缺失改善前、中、後之照片,
被證3 所提為保固事宜,此皆與被告被證1 所提為驗收複驗
缺失之時間點不同,是該等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施作之部
分有被告所指稱之缺失,反而更能證明原告就自行施作部分
已有改善完成。
4.至被告所提被證4 即106 年2 月12日會議記錄,則為被告自
行撰寫,會議內容亦均為被告自己之主張,並無會議結論,
亦無原告之簽名,自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原告參加該次協
調會,原係希冀藉由協商方式解決爭議,然會議中被告竟提
出多項毫無依據之主張,要求原告接受不合理之金額高達10
0 多萬元,已超出原告請求金額,是原告實不可能接受被告
之訴求。再者,被證5 、6 部分,均為被告自行製作表格,
且相關單據亦與原告無關,例如:被告所列有關工程相關費
用之扣款,不論其項目與分擔比例,均無系爭契約之請求依
據,又逾期相關費用之扣款,被告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所造成
,且從被告所列扣款項目「逾期階段公司承受壓力45萬元」
、「逾期階段公司投入人力11萬4,000 元」,更
足證被告虛
設扣款項目。另被告所謂函詢空軍第十一基地勤務大隊有關
扣款乙事,因契約關係存在原、被告間,而被告又無法說明
得為扣款抵銷之依據,故自無函詢業主之必要。
5.再者,被告主張代處理清運費用亦須自原告工程款扣除,然
被告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規定主張,必須證明原告有
未依規定處置廢棄物之情形,但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此違規
情事。
㈢
綜上所述,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99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64萬元及兩筆追加工程款26
萬40元、9,954 元,惟此
乃因原告並未如期完工,此有業主
會議紀錄
可證(被證1 ),而該會議記錄之結論已載明:「
1.機電工程完工日期為104 年2 月24日,部分驗收為104 年
3 月19日,驗收缺失複驗為104 年4 月14日,惟複驗多項缺
失仍未改善完全,故依契約第17條規定自4 月15日起開始計
罰,本次部分驗收金額統計均為2,500 萬元,每日計罰2 萬
5,000 元直到複驗合格為止」,又上開逾期皆有照片
可資佐
證(被證2 ),加上業主又針對系爭工程缺失來文命被告改
善,亦有空軍第十一基地勤務大隊書函即○○○○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證(被證3 ),該函文內
所稱瑕疵應屬原告所
負責施作部分,
是以,依照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規定,原告除應
參照逾期規定賠償被告損失外,被告並得
動用原告未領工程款
予以改善,如有不敷,則應由原告或其
連帶
保證人補足,故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應負擔修補
責任,是被告自得就上開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予以扣罰。
㈡另依兩造於106 年2 月12日在被告處之會議記錄(被證4 )
,原告已承諾扣款、負擔逾期罰款,被告並有彙整相關費用
明細(被證5 ),即區分工程相關費用與逾期相關費用2 部
分,總計已達100 萬元以上,此並有請款單、繳費通知單等
相關單據可查(被證6 );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
,本件尚有代清運費用2 、30萬要由原告負擔,亦應自原告
主張之工程款扣除,本件被告尚未向原告請求扣款不足額部
分,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之請求顯
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就系爭工程之弱電設備
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購買之設備,並
由原告負責承攬安裝,被告則應給付工程款800 萬元(含稅
)。嗣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貨物,且已完成安裝,被告尚有
工程尾款64萬元及兩筆追加工程款26萬40元、9,954 元,共
計67萬5,994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空軍軍官學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請款
發票及催款函文、原告歷次請款發票及被告開立之支票、付
款紀錄、工程報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應
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剩餘之工程款67萬5,994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承包弱電設備工程
部分之施作,是否有被告所稱逾期完工、設備未完善之瑕疵
及未依規定處置廢棄物而由被告代為清運之情事存在?被告
可否以此扣抵原告應領取之剩餘工程款67萬5,994 元?如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67萬5,994 元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前開抗
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被證1 至被證6 為證明,然因系爭
工程係由業主空軍軍官學校發包予被告,契約金額為8,068
萬元,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弱電設備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
,契約金額為800 萬元,原告施作範圍金額比例占被告承攬
總工程範圍部分不到10分之1 ,此有系爭契約及空軍軍官學
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足認系爭工程原告負責施
作之部分僅為其中一小部分,是被告所提前揭證據雖得以證
明被告確有遭業主以複驗有缺失為由而計罰,然該瑕疵是否
確屬原告施作之範圍,又或該逾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原告亦否認曾有承諾分擔逾期罰
款而同意扣款之情事,是被告主張欲以此扣抵原告應領取之
剩餘工程款67萬5,994 元,顯屬無據。另原告對於被告有遭
業主罰款之事並不爭執,而系爭契約存於兩造之間,逾期罰
款是否應由原告負擔,業主實無從判斷,是被告聲請向業主
函詢有無前述扣罰情形,即無調查之必要。再就被告抗辯代
清運費用亦須由原告負擔乙節,然被告
迄今仍未證明原告有
未依規定處置廢棄物之情事,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規定主張代清運費用須自原告工程款扣除,從而,被告前
開所辯,均屬無據。
五、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
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弱電設備工程部分並已完工,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契約及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4萬元,及
兩筆追加之工程款26萬40元、9,954 元,共計67萬5,994 元
【計算式:(工程尾款:64萬元)+(2 兩筆追加工程款:
26萬40元及9,954 元)=67萬5,994 元】,
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7 月28日送達被
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
715 號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67萬5,9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