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珮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9年間被告就「CL113 標鳳林站至光復站路段土建工
程(含軌道)」(下稱
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
得標,99年12月1 日
兩造簽訂「CL113 標鳳林站至光復站
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新臺幣(下同)2,570,000,000 元,履約
期間自開工
通知日(即99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7 月23日止;103
年7 月21日原告如期完竣工程,並於103 年9 月25日開始
辦理驗收,103 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
乃隧道及
相關路段之開挖工程,於進行隧道開挖時,必定產生土石
方(即契約
所稱「碴料」)須進行出碴作業,將開挖後產
生之土石方(碴料)清運出施作中及施作後之隧道;運往
隧道外之土石方,依契約所定,部分用於隧道結構完竣後
「回填」之用,部分則運往他處作填土之用(依運往處所
遠近分為「遠運利用」及「近運利用」),餘依工程契約
特定條款第23條規定:「
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資源,
均由承包商價購自行處理。」(下稱「餘方處理」或「剩
餘土石方/ 碴料處理」)。
(二)
本件爭議內容及主要爭點如下:
1、原證3 號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壹.甲.
一.D10 」及「壹.甲.一.D81 」三處所列「剩餘碴料處理
40㎞≦運距<60㎞,單價380 元」部分,應處理之剩餘碴
料數量合計239,782 立方公尺,契約價格計91,117,160元
;此與詳細價目表「六、A 」所列「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
方資源(含加值
營業稅)單價每立方公尺156 元,數量與
239,782 立方公尺之剩餘碴料相同,契約價格37,405,992
元。二者關係究係①同時併存
適用(即全部之剩餘碴料數
量,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同時並由原告「價購」)
;或②互為排斥適用(全部剩餘碴料或部分碴料應適用「
剩餘碴料處理」給付工程款,則原告即不得價購或僅得價
購部分碴料)。
2、「碴料處理」之工作內容主要為將剩餘碴料(未作為「回
填」及「遠、近運利用」)運出工地並做合法處理,此等
工作均得分包出去由下包廠商
承攬;原告為取得系爭「剩
餘碴料」,須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六、A 」所列價格
向被告購買,並由工程款中扣抵式給付予被告。二者合而
觀之,依被告編列之預算,系爭工程將產生未預計作為「
回填」或「遠、近利用」的「剩餘碴料」239,782 立方公
尺,該「剩餘碴料」應由原告以每立方公尺156 元價購,
價購金額37,405,992元;另就處理該239,782 立方公尺之
「剩餘碴料」,被告應
按「40㎞≦運距<60㎞」的運費率
(每立方米380 元)計算工程款給付原告。詳細價目表所
列「剩餘碴料處理40㎞≦運距<60㎞」之工程款,雖係以
「運費」名義計付,但觀念及性質上並非「運費」,而係
以一個特定運距的「運費」充為工程款,故實際上不論有
無發生運費,或雖有發生運費,但不論其實際運距的運費
率係高或低於每平方米380 元,均按380 元計算之「運費
」作為該項次之「工程款」。
3、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處理之「剩餘碴料」數量經結算為
176,312 立方公尺(契約原預定數量為239,782 ),依每
立方公尺38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6,998,560元,
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五」、「壹、七」後,總額為
77,383,337【計算式:(66,998,560+66,998,560×10%
)×5%+(66,998,560+66,998,560×10% )】,然被告
拒絕給付,並主張應以原告價購款27,504,672元(計算式
:156 ×176,312 )扣抵工程款。被告比較同期間水利署
第九河川局在花東地區三個出售河川疏浚所生土石標案的
結標價格,發現該三個標案出售之土石方,並未有應支付
承購商運費之情形,基於所謂之「公平性」,主張「剩餘
碴料」全部由原告「價購」,不必給付原告「運費」,屢
經協商後,被告再以「剩餘碴料」應區分為「可再利用之
資源」,此部分只有「價購」,不付「工程款」;「不能
再利用之碴料」,此部分不「價購」,而是應支付「工程
款」的理論。
4、依系爭契約總價結構之支出收入合併計算平衡方程式理論
,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構成方程式根本不容許有所謂「適
用之碴料」只能價購,不給付工程款,另「不適用之碴料
」只應給付工程款,不必價購之二分法可能性,例1 :為
全部剩餘碴料均為原告價購,被告以2,478,882,840 元的
對價,取得原價2,570,000,000 元的工程完成工作物,被
告獲有
不當得利91,117,160元,例2 :為一半剩餘碴料均
為原告價購,被告以2,543,144,416 元的對價,取得原價
2,570,000,000 元的工程完成工作物,被告獲有不當得利
26,855,584元,例3 :為全部剩餘碴料均不為原告價購,
被告以比契約價格2,570,000,000 元超出了37,405,992元
的2,607,405,992 元之工程款給付原告,例4 、例5 、例
6 所計算部分價購與部分不價購之工程總價均非2,570,00
0,000 元,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構成方程式不成立,足見系
爭契約之真意即「剩餘碴料」總數量239,782 立方公尺,
必須全部由被告以「剩餘碴料處理」項目給付原告此項工
程款91,117,160元(不論有無發生運費或蓮費以外之棄土
等其他費用,均以40km≦運距<60km之運費金額作為該部
分全部工程款),而另方面該部分亦必須全部由原告以總
價37,405,992元向被告購買(不論如何處置),根本無區
分所謂之「適用碴料」與「不適用碴料」。
5、原告完成「剩餘碴料處理」全部工項後,於103 年4 月11
日以福光復(103 )字第030 號函致被告及訴外人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檢送「CL113 標鳳林站至光復站路段土建工
程(含軌道)」土方數量總表及詳細表,載明「剩餘碴料
處理」數量為176,312 立方公尺,並請求被告審核,被告
對數量並無
異議,卻以下述理由拒付工程款77,383,337元
:
⑴被告以其委託之監造單位曾於系爭工程設計階段進行週邊
土石資源場之調查,均未給予標購者任何載運費,被告據
之編製「剩餘土石方資源價購」項目,凡價購之土石方資
源,均不另給付運費或其他工程款,唯有非屬價購之非適
用的剩餘碴料始以「剩餘碴料處理」項目編列,而本件工
程「剩餘碴料」均屬「適用」之「土石方資源」,故只有
原告應「價購」,被告不必給付任何「剩餘碴料處理」工
程款
云云,
惟被告原係以工程招標時,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在系爭工程工地所在區域即花東地區有三個「結標」的河
川土石標售案,均未給予標購者「運費」,故系爭契約「
價購」之剩餘土石資源不應給予運費,經原告於協處程序
證明其所舉三例,均係標案已做成預算及招標文件並公告
後或之前數日時已「結標」的案件,不可能是被告編製系
爭契約時之訪價參考資料,經請求命被告編製預算及契約
詳細價目表之中興顧問公司提出事證,被告均無法提出一
絲一毫之證據,足見此一理由乃臨訟製作之不實謊言。
⑵被告另以依
民法第373 條規定,系爭剩餘土石方乃原告價
購後取得
所有權,原告如何處理
上開土石方,與被告
無涉
,依
法律風險承擔原則,被告自不應再給付任何運費云云
,及以開挖土方且未用於回填及遠/ 近運利用之剩餘碴料
,須再區分為「適用」或「不適用」之材料分別處理,如
為適用材料之剩餘土石方,始由原告自行價購,此等碴料
無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計價給付給原告之必要,此觀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二十)注意事項第23點前段規定「非河
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資源,均由承包商價購自行處理」即
明云云,惟倘原告僅得就不能再利用之「剩餘碴料」進行
價購,則被告不論實際運距多少,只須給付按一個特定運
距費率計算的「運費」,完全不必給付應支出的「裝載費
」、「棄土費」及相關人力機具設備費用,顯非合理,被
告竟擷取「剩餘土石方資源」中的「資源」一詞,作出上
扭曲不公平之解釋,自不足採。
⑶被告復以依系爭契約適用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1 章第4.
2.3 項:「剩餘碴料處理,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計價,
其單價包括碴料裝載、運輸至棄置地點(含處理費)及完
成本項工作之所有人工、機具、工具與附屬設備等一切費
用在內。」故「剩餘碴料處理」工程款包括運輸、處理費
及完成工作之工及料等一切費用,既然剩餘碴料處理的工
程款已包含「處理費」等一切費用,自無從於價購之情形
,又准承商援用而請求
他造當事人給付,否則即有重複計
價之疑慮,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中「剩餘碴料處理」一項
僅編列「運費」而無其他棄土費、餘方處理費,應適用於
「承包商價購」情形,有誤而不足取云云,惟依系爭工程
施工規範,益見如係純粹之不能再利用的剩餘碴料,則應
給予包括碴料裝載、運輸至棄置地點、棄土費等處理費,
及完成此項工作之所有人工、機具、工具與附屬設備等一
切費用。但系爭契約所列「剩餘碴料處理」項目卻只有依
「40㎞≦運距<60㎞」計算的「運費」而已,倘依被告之
主張,豈非將應納入單價的「裝載」、「棄土費」及其他
人工、機具設備費用完歸由
承攬人負擔,此不但違反契約
適用之「施工規範」,更違公平法則,顯然違反
政府採購
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及第46條第1 項規定。
(三)按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壹. 甲. 一.D
10」及「壹. 甲. 一.D81」及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壹.四.(
二十).23 之約定,只要原告之施工符合契約,被告即應
如數計算於應按契約估驗及驗收程序給付之工程款之內,
被告曲解「價購」部分僅限「適用」之剩餘土石方,即可
作為「資源」利用之部分,將特定條款第二段文字「剩餘
土石方」即為「不適用」部分,明顯違反規定,非法不給
付超出60公里,在150 公里內之運費及棄土費等其他費用
,此豈係系爭契約特定條款規定之合法意旨?又豈是契約
雙方立約時之真意?原告豈會同意如此違反規定之不公平
約定?可見被告斷章取義之解釋
不足採信至明。
(四)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決標及實做實算契約,並以「標比」
方式訂定「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目之契約單價;任一方
不得以實際施作之成本或市場同類項目之價格與本契約之
單價有高低差異為由,主張增減給付:
1、系爭工程係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
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
非固定總價結算契約,此參契約一般條款E.4 :「除另有
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
於E.2 『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
目表
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
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
計價給付。
2、「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單價,係採「標比方式」訂定,
廠商投標時,原得依自己之強、弱項競爭力,決定其標單
之詳細價目表上各單價,以數量計算後,加總構成「投標
價格」。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不得限制市場競爭之法則,此
等投標時廠商自訂之單價原應獲得尊重,但我國公共工程
法令及實務上,卻絕大部分均以「標比方式」調整得標廠
商之各單項,並明定於招標須知或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中
,主要係為防止廠商「不當操作」。按「標比方式」等於
以機關自訂之單價強迫得標廠商接受,不但與契約自由原
則有違,且置上述各廠商個別之競爭優、劣勢因素不顧,
自總價經濟言亦有干涉市場違法
之虞。我國招標機關與競
標廠商均熟稔此一遊戲規則,故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對於
相關風險均已納入各自之風險評估內,以作成「底價」及
「投標單價」,並依「標比方式」調整「契約單價」按「
實做數量」計價,可能某些項目得利,某些項目不利,但
均應依契約單價執行,任一方不得以「編列預算或制定底
價錯誤」、「投標價格錯誤」或「與同時期其他標案之相
同或類似單項之契約價格有重大差異」等理由主張加、減
該項契約單價。
3、以原告因標比方式訂定之單價與實際施工單價之差額蒙受
高達126,716,443 元之損失為例,
足證契約單價不得因實
際施作成本之高低而變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A 、
47「竹節鋼筋,SD420W」之單價每噸20,958元,原告投標
之單價為每噸25,100元,得標後實際發包單價每噸25,300
元,顯見原告須承受每噸4,342 元損失(計算式:25,300
-20,958 )。反之,如按原告投標單價,每噸價差損失
僅200 元,不論每噸價差為何?原告均應自負風險,不得
請求調整單價。該竹節鋼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24,501.067
噸,原告就此工項「實際損失」計106,383,633 元(計算
式:4,342 ×24,501.067)。實際上,上開工項僅為部分
鋼筋工作內容,詳細價目表項次B、20 「鋼橋,A709,Gr50
」之契約數量為866Tf ,單價為37,928元,原告實際發包
單價為53,161元,就此一單項原告就必須承受每噸15,233
元之差價損失(計算式:53,161-37,928),項結算數量
1,334.787Tf ,原告就此工項「實際損失」20,332,810元
(計算式:15,233×1,334.787 )。
是以,系爭工程完成
時,原告就鋼筋與鋼橋部分受有126,716,443 元之損失,
原告依約不得就該等部份請求調高單價;反之,於本件「
剩餘碴料處理」項目,原告因實際施作費用(發包給分商
之契約價格)低於系爭契約之價格部分,被告亦不得據以
主張調降單價(甚至調降為零元)。
(五)關於「剩餘碴料處理費」之約定:
1、按有關系爭工程中剩餘土石方處理經費之相關規範,見於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五」即「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
工說明書」,說明書第二條明訂:「剩餘土石方處理經費
係以『開挖』、『運送』、『餘方處理』分別編列為原則
。」依此規定,所有開挖之土石方均應以「開挖」、「運
送」及「餘方處理」三項分開編列費用,工程中所有土石
方均應給付「開挖」費用,如開挖後回填,除「開挖費」
外,即無「運費」及「餘方處理費」之工項;如作為「遠
運利用」或「近運利用」,則應給付「開挖費」及「運費
」,但不編列「餘方處理」工項。其剩餘土石方則原則上
為「棄土」,除應給付「開挖費」及「運費」外,尚須編
列「餘方處理費」:
⑴所有「餘方處理」均必須先自開挖現場裝載、運送至「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故不論「餘方處理」係採①棄土於「
業主指定棄土區」;②承包商自覓地點闢建棄土;③承包
商自覓合法棄土;或④進行棄土資源再利用。主辦單位均
須給付承商一定運距之「運費」(自開挖現場運至「合法
收容處理場所」之運費)及「處理費」,由於詳細價目表
項次「六、A 」已載明係「剩餘土石方資源」;系爭契約
「特定條款」第壹. 四. (二十).23 亦明載:「非河川
段最終剩餘土石方資源。」故依系爭契約,應由原告「價
購」之碴料,全部均為只付「運費」而
無庸另付狹義之「
處理費」的「土石方資源」。系爭契約所列之「剩餘碴料
處理,40㎞≦運距<60㎞」之單價僅為「運費」,此由詳
細價目表可知該每立方公尺380 元之單價,僅以「運費」
為因數,不含狹義之「餘方處理費」及其他人力機具設備
成本。蓋「餘方處理」如以「棄土資源再利用」方式,應
比照「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第五點「承商將剩餘
土石方運至其他公共工程」之辦法,將「合法棄土」或「
送至合格土方收容場」之費用予扣除。
⑵「詳細價目表」中「碴料遠運利用.運距XXX 」乃「碴料
遠運利用」之「運費」,開挖後之碴料的「遠運利用」除
運費外另無其他工項及工程費;「剩餘碴料處理,40㎞≦
運距<60㎞」則係以該各項目剩餘碴料之「運費」作為「
工程款」的意思。因此,「碴料遠運利用,40㎞≦運距<
60㎞」項次之單價(運費)與「剩餘碴料處理,40㎞≦運
距<60㎞」項次之單價(含裝載、運送、棄土等處理方式
及相關人力機具設備使用之費用)相同,皆為每立方公尺
380 元。
⑶由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運費之編列方式,明
白
可證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剩餘碴料」乃完全設計為「由
廠商價購」,但應給付廠商按「40㎞≦運距<60㎞」標準
之運費做為可能發生之土方裝載、運送出施工地點〔不限
於40~60公里運距,但依特訂條款壹. 四. (二十).23
之規定,不得超出150 公里〕之可能發生的運費及可能發
生的棄土收容所處理場費用及執行法規之相關配合等一切
人力、機具與設備等成本(參見「原證9 號」系爭工程契
約「特訂條款」壹. 四. (二十).23 ,亦即凡由廠商價
購之剩餘碴料均僅給付按「40㎞≦運距<60㎞」之運費率
計算之「運費」做為所有可能發生之費用(工程款)。是
以,所有剩餘碴料均由承包商價購,單價並為每立方公尺
156 元,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所有由承包商價購之剩餘碴
料均依上開特訂條款,以「剩餘碴料處理,註明運距」之
40~60 公里的運費計付予承包商做為一切可能發生之相關
費用的工程款。但除此之外,所有價購之剩餘碴料,不論
承包商價購後之最終處理方式係再利用或棄土,亦不論承
包商因此而受有之利潤或虧損,均不給付上述以一定運距
計算之運費作為工程款外之一切其他「餘方處理費」。
⑷依系爭工程中「渣料」處理數量以及費用編列方式以觀,
系爭工程契約中雖約定就未用於回填或遠運/ 近運利用之
剩餘碴料,無論有無利用價值概由原告價購,被告無須支
付發生之棄土費用;但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剩餘碴
料處理」單價及工程契約特訂條款,被告仍應支付相當於
的「40㎞≦運距<60㎞」的運費之工程款,除此一以「運
費」為基準所計算之工程款外,不另給付可能發生之棄土
或其他費用,不容被告任意拒絕給付。
2、自「土石方平衡」觀念分析:
系爭工程中預計開挖1,760,142 立方公尺碴料,扣除用以
回填之1,347,394 立方公尺,以及遠運利用/ 近運利用之
172,966 立方公尺,由原告價購之剩餘碴料為239,782 立
方公尺(計算式:1,760,142 -1,347,394 -172,966 )
,此與詳細價目表載明承包商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數量
239,782 立方公尺相同,土方始能平衡。由此可證明依系
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及詳細價目表之編列方式,就原告價
購之全數剩餘土石方(碴料),被告仍應給付相當於40㎞
≦運距<60㎞之運費的工程款。
3、由契約總價之構成(支出收入平衡方程式)分析:
若許被告扣抵「剩餘碴料價購」金額37,406,616元,卻不
必給付「剩餘碴料處理」之工程費91,117,160元,契約總
價將變成2,478,882,840 元(計算式:2,570,000,000 -
91,117,160),即非本來之2,570,000,000 元,契約總價
減少了91,117,160元,形同契約被違法「變更」,並使被
告獲有「剩餘碴料處理」91,117,16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
主張非可成立。
(六)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持為拒絕給付原告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運費之唯一的
基礎理由,乃主張系爭工程(非河川段)之「剩餘土石方
」(「剩餘」之意義為開挖之土石方扣除回填及遠近運至
本工地或業主他標工地回填利用後之「餘方」)應區分為
「適用材料」及「不適用材料」;其中只有「適用材料」
才是系爭工程契約之「剩餘土石方資源」,而其餘「不適
用材料」並非「剩餘土石方資源」,於系爭契約上係以「
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壹. 甲. 一.D
10」及「壹. 甲. 一.D81」所列之「剩餘碴料,40㎞≦運
距<60㎞」之科目處理,即此等「不適用之剩餘土石方」
應由被告給付380 元/ 立方公尺之單價予原告,作為「處
理費」,惟被告又
自承該380 元只是「運費」,並不包含
「棄土區費用」或應以化學、物理等特殊方式處理/ 掩埋
之清理費用。被告為證明其虛構理由為實,不惜違反土木
工程最基本常識,將部分(12,420立方公尺)應作為回填
利用,但不符合加州承載試驗之「適用材料」冒稱為「不
適用材料」,原告前已舉證證明其虛偽事實,自不再論述
。至於被告其餘附隨性理由,均為違反法令規定、工程預
算及土木工程基本原理及實務常識之荒謬主張,請詳見補
充說明;是以,被告所執如上所述之唯一的基礎理由不成
立,其所辯自失
附麗,全不可採,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原告本件訴請給付之工程款,至所當然。
2、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興公司)106 年4 月25日發
文字號軌道一字第1060010810號函依
鈞院106 年3 月19日
新北院民毅105 年度建字第144 號函之要求所提供之書證
,已充分證明不但系爭工程完全無編列「不適用材料」之
處理費(即項次「壹. 甲. 一.A40、D10 及D81 」三項次
之「剩餘碴料」均係「適用材料」),而且依系爭工程之
上位設計規定,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全部均應「視
為有價物資,由承包商價購」,不得設計編列為其他處理
利用。依內政部制定之「處理方案」及「價購剩餘土石方
資源流向管制作業」規定本文及其附表4-12、4-13等,經
被告及中興公司(監造單位)指示作成並准予報備之書證
所明白揭示之內容,均充分證明系爭由原告價購之剩餘土
石方資源應先運入收容處理所處理;
詎中興公司竟公然謊
稱依內政部「處理方案」,如剩餘土石方採「價購方式」
處理,即「不須再進入土資場進行二階段
勾稽剩餘資源流
向」之天大謊言,其所為說明全然不可採信至明。
3、被告與中興公司自始均堅持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 甲. 一.A40」、「壹. 甲. 一.D10」及「壹. 甲.
一.D81」所列合計239,782 立方公尺之「剩餘碴料」乃「
不適用材料」,甚且將未通過加州承載比試驗之12,420立
方公尺「適用材料」冒稱為「不適用材料」,業經原告駁
斥。被告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均基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 甲. 一.A40」、「壹. 甲. 一.D10」及「壹. 甲. 一.D
81」適用於「不適用材料」之科目,主張該三項次不能適
用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然中興公司106 年4月25
日軌道一字第1060010810號函,已改口承認系爭工程所有
剩餘土石方依系爭工程設計理念之「上位環評承諾事項規
定」,「全部」均應「視為有價物資」,而列為由承包商
價購之項目。因此被告所為因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壹. 甲.一.D10」及「壹. 甲. 一.D81」三
項次係適用於「不適用材料」的科目,不能適用於系爭由
被告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之辯詞已全然崩潰。被告所謂
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壹. 甲. 一.D10
」及「壹. 甲. 一.D81」係適用於「不適用材料」,不適
用於系爭價購土石方資源的基礎理由之上之其他附隨性理
由,因該基礎理由之不成立而當然
失所附麗,同樣不能成
立至明。
4、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570,000,000 元,係由「詳細價目表
」項次「壹. 甲. 一至壹. 甲. 一. 四」之各項應付工程
款,加上「壹. 甲. 五」之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
壹. 甲. 七」之加值營業稅,減除項次「壹. 甲. 六」之
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所構成;如
依被告之主張,價購部分不必給付運費,則系爭工程總價
將小於2,570,000,000 元。在契約履行完成後,依實作實
算方式結算之結果,可能因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或實際
超作或短作等原因而有若干項目及數量與契約原訂項目及
數量有所不同,此「履約結果」與「契約原定內容」之差
異,乃「實作實算」契約之特性,並非謂工程契約之「詳
細價目表」可含有不確定、浮動、可互為備位替代,或「
有A 則無B ,有B 則無A 」的不確定浮動項目及數量。
(七)綜上,被告所謂「不適用材料」部分,業經中興公司提供
書函證明錯誤;中興公司改口「適用材料」若採「由承包
商價購」方式處理者,不必先由工地運至合法收容場所(
土資場)處理,係曲解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之規定,及違反系爭工程依法製作並經被告
准予
備查之「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計畫書」及相關進場完
成
切結書及處理完成報告書所定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應先
運至收容處理所之規定。原證34號「CL113 標土方數量計
算表」、「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壹
. 甲. 一.D10」、「壹. 甲. 一.D81」之土石方,合計23
9,782 立方公尺,均須進入「土資場」,並按「40㎞≦運
距<60㎞」之費率給付運費予原告。為此,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77,383,337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
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依系爭工程特定條款壹. 四. (二十). 第23點及特定條
款附件五第一點等相關契約規範,剩餘碴料區分為「適用
碴料(土石方資源)」與「不適用碴料」,並分別相應編
列各自獨立之計價項目,故系爭工程所挖土石方確有「不
適用材料」,且「不適用材料」經檢驗後原告亦簽認數量
無誤:
1、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附件五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第一點約定「本工程
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均應遵照內政部92.09.16台內營字第
0920088854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
相關規定辦理」,前開所稱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參、第二項「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第(三
)點規定,「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
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
,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
處理,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可知土石方之處理區分
為「可再利用物料」及「不可再利用物料」,不可再利用
物料須送交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可再利用物料通常即由工
程主辦機關另行編列承商價購之項目。
2、本契約係依內政部前述處理方案訂定,自然一同適用前述
原則,因此,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 四. (二十).23 規
定為「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資源,均由承包商價購自
行處理,其單價為該土石方之殘餘價值。剩餘土石方之運
送及餘方處理費用係以『剩餘碴料處理,註明運距』項目
計價」,亦即將剩餘碴料區分為「適用碴料(土石方資源
)」與「不適用碴料」,並相應於詳細價目表分別編列「
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由承包商價購,為負值)
、「剩餘碴料處理」(應給付給承商之工程款,為正值)
計價項目,各自獨立。
3、依前開契約規範可知,系爭工程所挖土石方,確有不適用
材料,以上均為原告於投標時即可知悉且屬契約內容條款
,且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0 章第2.1 條、第3.2 條規定
不適用材料須經試驗,系爭工程土石方經試驗後屬「不適
用材料」者共計12,420立方公尺,試驗報告並經原告逐筆
簽認,編制符合規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不適用材
料」該項分類、土石方除回填及遠近運利用外全部都是給
承包商價購、凡價購者都可以同時請求「剩餘碴料處理」
工項的費用云云,甚誤而無可取,原告立論基礎系爭工程
無不適用材料,已然崩毀甚明。
(二)原告價購系爭土石方後即取得所有權,如何運送及利用應
自負其責,依民法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運費:
系爭契約固容許原告價購可利用之剩餘土石方資源,但並
未約定所有權於運出工區後始移轉給原告,實則係在開挖
確定土石方非屬河川段、可利用材料後,在工區即交付原
告,故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原告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之
利益與危險,自交付時起,即應歸原告承受負擔,原告如
何處分,與被告無關,原告將自己所有物運出工區之費用
,請求被告負擔,並無理由。
本案曾經交通部協處會議協
調,其結論認定「本標案『剩餘土石方資源』既已敘明『
資源』,並由承包商價購自行處理,承包商理應自行負擔
運費及處理費用,鐵工局無需再另予給付。」此外,原告
本案請求亦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同他項請求提起
調解,因原告主張未獲得工程委員及法律委員認同,因此
就本件請求調解委員口頭上建議極低之調解金額,原告始
單就本件請求項目撤回調解,是以原告本件請求經二次相
關專業人士之審議判斷均無理由,益證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
(三)由詳細價目表之編列可知,價購者並無運送費
請求權,即
「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剩餘碴料處理」二計
價項目不可能同時適用/ 計價:
1、詳細價目表中「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剩餘碴
料處理」與「碴料遠運利用」三計價項目係針對完全不○
○○區位○○○段、非河川段)、不同類型之土石方、不
同之處置方式(外運或回填路基)相應編列,原告將之混
為一談,不足為採:
⑴「河川段土石方」回填後,剩餘者依約採「遠運利用」:
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 四. (二十)注意事項第22點規
定「承包商需依『申請跨河建造物設置注意事項』規定經
許可後,由鐵工局繳交土石採取使用費,運輸至0K~65.4K
之間鐵路路權範圍或工程司指定地點辦理填築及相關工作
,並依契約規定計量計價。」是以河川段土石方經開挖後
,承商需先依指示運輸至路基沿線用以回填填築(回填另
有計價工程款項目),有所剩餘者再運至他處利用,故設
計單位於編列詳細價目表工程費用時,將「河川段土石方
」依據開挖後填築距離,分別編列為「甲. 一.A41碴料遠
運利用,運距<20Km」、「甲. 一.A42碴料遠運利用,20
Km≦運距<40Km」、「甲. 一.A43碴料遠運利用,40Km≦
運距<0Km 」。
⑵「非河川段土石方」中屬於「不適用材料」部分採「剩餘
碴料處理」:
非河川段土石方因須確認是否屬於應依內政部「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置之土石方,故需先判斷「是否為不
適用材料」。不適用材料始有該方案之限制,倘經判斷為
「不適用材料」,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0 章第3.1.2 條
,應依第02323 「棄土」章規定進行運輸處理,即承商需
將土石方運至工區周邊合格土石資源收容處理場所處理,
並依第02320 章第4.1 條以「剩餘碴料處理」計量及計價
。監造單位於設計階段已進行系爭工程周邊土石資源場之
調查,系爭工程工區周邊40公里範圍內有三家以上合格土
石方處理場所。此類土石方處理費用編列為「甲. 一.A40
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甲. 一.D10剩餘
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甲. 一.D81洞口開挖
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
⑶「非河川段土石方」於回填、遠運利用後,剩餘者屬「適
用材料」部份採「價購」:
因「適用材料」部分由承商價購取得所有權,並自行運出
工區使用或轉售,此部分不屬系爭工程施工費大項,故編
列於「六、工程剩餘物料再利用」大項下之「承包商價購
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以扣項計價。且因
其屬適用材料,非只能運棄,故系爭契約特別明定其名稱
為「剩餘土石方資源」,以示不同。被告前述編列方式,
與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3 章4.2.1 規定「承包商
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計價依契約詳細價
目表所示之單價,自估驗款扣除殘值費」相符。
⑷此外,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1 章第4.2.3 項,「剩餘碴
料處理,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計價,其單價包括碴料裝
載、運輸至棄置地點(含處理費)及完成本項工作之所有
人工、機具、工具與附屬設備等一切費用在內。」故「剩
餘碴料處理」包括運輸、處理費及完成工作之工及料等一
切費用,既然剩餘碴料處理已包含「處理費」等費用,自
無於價購後,又准承商請求被告給付,否則即有重複計價
疑慮。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中「剩餘碴料處理」一項僅編
列「運費」而無其他棄土費、餘方處理費,亦應適用於「
承包商價購」情形,自有誤解。
2、參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總表之編排,可清楚看見價購剩
餘土石方資源係單獨編列之大項,且獨立於「施工費」至
「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各大項。由壹、甲、七「
加值營業稅」,載明為壹、甲、一至壹、甲、五合計之5%
,表示此已排除壹、甲、六「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之全
部,而為特別規定。至於壹、甲、六價購部分之營業稅,
則專編於壹、甲、六、A 下,更見獨立編列之意。再者,
由於剩餘土石方資源是給原告價購,為貫徹價購者依法應
自行承擔風險之法律,鐵工局不應再給付原告利潤、保險
或管理費。故於壹、甲、五之「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
(一至四)合計之10% 」之大項中,就只將壹、甲、一至
四之大項計算在內,而專門排除壹、甲、六,即原告不得
就價購部分請求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原告主張「剩餘碴
料處理」及「碴料遠運利用」,都是編列於壹、甲、一「
工程費」大項內,不包括價購者。而壹、甲、六「價購剩
餘土石方資源」大項內,也未曾見遠運利用或剩餘碴料處
理,換言之,剩餘碴料處理及遠運利用均編列於壹、甲、
一「工程費」,表示兩者皆只適用於壹、甲、一「工程費
」大項之工程。故依該編列方式足證兩者顯然完全不同,
難容原告混為一談;原告泛稱無論何種處理方式均應給付
運費,更無可採。
(四)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契約,並非總價
承攬契約,詳細價目
表僅為預估數量,不等於原告實作數量,無原告所稱無故
變更契約之不當得利情事,故原告稱「剩餘碴料處理」與
「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之預估數量一致,即認前
者應適用於後者,係刻意混淆:
1、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主文第四條,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代
表招標時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預估數量,均為大略預估
值,非實作數量。採實作多少算多少的方式,較能因應現
場情況,對締約雙方都是公平合理的,特別是系爭契約金
額較高、工作範圍大,不宜採取總價決標之作法。比對詳
細價目表與結算明細表,即知詳細價目表內之預估數量,
多少與結算數量有落差,此由甲. 一.A41至A43 「碴料遠
運利用」項目之預估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甚大,即知預
估數量本係在施作前考量整體工程可能情況而編列,實作
數量不一定均會與預估數量相同,故原告稱「剩餘碴料處
理」與「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之預估數量一致,
即斷定前者應適用於後者,尚有誤解。
2、進言之,「剩餘碴料處理費用」項目係針對「不適用材料
」;「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項目係針對「適用材
料」。於設計階段,被告不可能知悉未來開挖出之土石方
中經試驗後會有多少部分屬適用材料、多少屬不適用材料
,故於詳細價目表個別項目費用編列時,自然以最大範圍
「土方總量」扣除回填及遠運之預估數量編列,以避免發
生經費編列不足問題,原告以被告之招標補充說明「甲.
六.A、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之
預估數量為239,782 立方公尺,而「甲. 一.A40剩餘碴料
處理,40Km≦運距<60Km」、「甲. 一.D10剩餘碴料處理
,40Km≦運距<60Km」、「甲. 一. D81 洞口開挖剩餘碴
料處理,40Km≦運距<60Km」三工項詳細價目表相加之數
量亦為239,782 立方公尺,既然數量相同,價購者亦同應
給付運費,實有誤解。
3、此外,系爭工程係依據與原告議定之契約單價再依實際施
作數量核實給付工程款,非原告完成所有契約工項後被告
即應給付一定契約價額給原告,故縱特定契約工項實作數
量為零而無從計價,亦不生減少契約價金總額之契約變更
問題,原告稱「剩餘碴料處理」與「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
方資源」之預估數量一致,即認前者應適用於後者,其立
論即屬有誤,並因此推論被告擅自契約變更減少價金而受
有不當得利,顯係混淆實作實算契約與總價承攬契約之差
異,
並無可採。
(五)原告之立論基礎根本錯誤,蓋原告向被告實際價購數量為
176,312 立方公尺,非其一直主張之預估數量239,782 立
方公尺,由系爭工程實際土石方數量及分類表可見,系爭
工程之土石方已達挖填平衡,且「剩餘碴料處理」計價數
量之所以為0 ,係因原告並未依約辦理,而逕用於復舊回
填,依實做實算精神,被告寬認於回填之工項
予以計價,
原告泛稱採被告之說法無法達到挖填平衡、系爭工程無不
適用材料云云,恰與事實相反,毫無可採。
(六)原告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給東景公司時,其詳細價目表之
「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之所有工項,其單
價為「0 」,備註欄並特別說明:「費用已包含於價購料
回饋費用內,甲方不另給付費用。」顯見原告亦明知且認
定,分包商若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即無剩餘碴料處理請
求權,可證原告本案就價購者請求剩餘碴料處理之費用,
矛盾無理。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D.4 ,承商如有疑問,應
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否則風險由承商自行負責,
為何原告於施工中就此未曾請求澄清?料想應是原告早已
明知價購者不得請求運費。
(七)綜上,原告主張實屬無理,不足為採,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承攬,兩造於99年12月1 日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7 月21日完工,並於10
3 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
(二)系爭工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甲. 六. A
」所列「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
項目價購之剩餘碴料為176,312 立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甲. 六. A 」所列「承
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項目價購之
剩餘碴料176,312 立方公尺,是否得併依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 甲. 一.A40」、「壹. 甲. 一.D10」及「壹. 甲.
一. D81 」三處所列「剩餘碴料處理40㎞≦運距<60㎞,
單價380 元」項目計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383,337
元?查:
1、依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總價:「本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
稅)新臺幣貳拾伍億柒仟萬元整。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
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
以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為準。」(見本院
卷一第52頁),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57
0,000,000 元,該總價僅係為決標總價,即原告投標而取
得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並非原告最後實際可請求之工程
款,原告最後實際可請求之工程款,係於工程結算時,按
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項目與單價,依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工
程款。
2、又參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甲. 一.A40」之「
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數量為187,497 立方公
尺;項次「壹. 甲. 一.D10」之「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
距<60 km 」數量為37,977立方公尺;項次「壹. 甲. 一
. D 81」之「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數量為14
,308立方公尺,單價均為380 元/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
第59、66、69頁),合計「剩餘碴料處理40 km ≦運距<
60km」數量為239,782 立方公尺(187,497 +37,977+14
,308),及項次「壹. 甲. 六:工程剩餘物料再利用(由
估驗款扣除,各項單價均應填入負值)」內「壹. 甲. 六
、A 」之「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
」數量為239,782 立方公尺,單價為156 元/立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上開項次就「剩餘碴料處理40km
≦運距<60km」及「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
營業稅)」之數量雖均預估為239,782 立方公尺,惟既屬
詳細價目表所分列之不同項目及單價,本應於系爭工程結
算時依原告施作項目究屬「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
km」或「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
及數量,分別辦理驗收及結算工程款。
3、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附件五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
程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第一點約定「本工
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均應遵照內政部92.09.16台內營字
第0920088854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相關規定辦理」,及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參、第二項「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第(三)點
規定「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
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
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
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第(四)點規定:「公共工
程之剩餘土石方應有處理計劃,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
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並將處理計劃副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 . 」,第(八)點規定「. . . 工程主辦
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
. . 」及其他收容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之相關規定,可知
系爭工程之土石方處理,原本即區分有「可再利用物料」
及「不可再利用物料」,不可再利用物料須送交合法之收
容處理場所,可再利用物料通常即由工程主辦機關另行估
算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工程契約書編列
為承包商價購之項目。
4、復依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4 月25日執道一字第1060010810號函覆本院關於「剩餘碴
料處理40km≦運距<60km」及「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
源(含加值營業稅)」之設計說明,其於第一點設計理念
略以:「1.上位環評承諾事項規定:. . . 因此在進行設
計時,必須遵照環評承諾事項,將最終剩餘土石方資源由
承包商價購處理. . . 。2.法規規定有二種剩餘土石方資
源處理方式:. . . 。故依據法規對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
方有二種處理方式,但不是重複辦理。其一進入合法收容
場所,其二納入契約由施工廠商價購後就不受其一之流向
管制。. . .3. 法規規定反應於契約條款:法規既規定營
建剩餘土石方必須進入合法收容處理或價購標售方式等二
種處理方式,. . . 若以進入合法處理場所,在契約施工
技術規範第02321 章規定『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
km』(以下簡稱處理)。另在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3 章規
定『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以
下簡稱價購)。設計時考量剩餘土石方(非河川段區域)
,採用『價購』或『處理』等二種方式,…。故在特訂條
款約定『壹、四、(二十).23.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
資源,均是由承包商自行處理,…。』就是規定剩餘土石
方之『價購』。又特訂條款壹、四、(二十).23.之後段
規定『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餘方處理費用係以「剩餘碴料
處理,註明運距」項目計價,…』,就是規定剩餘土石方
之『處理』,但不重複辦理計價。」(見本院卷二第98至
102 頁),及於第二點數量計算,略以:「…。對剩餘土
石方執行『處理』或『價購』二種處理方式,設計時均以
最終剩餘土石方(非河川段)239,782 立方公尺數量。若
以『價購』編列在詳細價目表『甲. 六.A承包商價購剩餘
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預估數量239,782 立方公
尺。若以『處理』分別編列在詳細價目表『甲一A .40 剩
餘碴料處理,40 km ≦運距< 60km』187,497 立方公尺、
『甲一D .10 剩餘碴料處理,40≦運距< 60km』37,977立
方公尺、『甲一D .81 洞口開挖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
距< 60km』14,308立方公尺等三項,合計預估數量239,78
2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4 頁),足見系
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非河川段區域),係採用「價購」
或「處理」二種方式,其中「處理」為進入合法收容場所
加以處理,受到法規所規定流向管制之限制,而「價購」
係由施工廠商價購後就不受流向管制之限制,故有關「價
購」數量計算,係編列在詳細價目表『甲. 六.A承包商價
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即「價購」之計
價方式係以詳細價目表『甲. 六.A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
資源(含加值營業稅)』所列單價計算,有關「處理」數
量計算,則係編列在詳細價目表『甲一A . 40剩餘碴料處
理,40km≦運距< 60km』、『甲一D .10 剩餘碴料處理,
40km≦運距< 60km』、『甲一D .81 洞口開挖剩餘碴料處
理,40km≦運距< 60km』等三項,計價方式即以詳細價目
表所列單價計算,且「處理」或「價購」並不重複辦理計
價。準此,足見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非河川段區域)
,乃係採用「價購」或「處理」二種方式,「價購」或「
處理」各有其計價之單價,且不重複辦理計價,二者並不
重複辦理計價,「價購」或「處理」兩者應係互斥,
而非
併存,而呈現於系爭契約者即係於詳細價目表上將「剩餘
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及「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
資源(含加值營業稅)」分列不同之項目及單價。是以,
原告「價購」之數量,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甲.
六、A 」之「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
)」所列單價計價後,該數量即不再依「剩餘碴料處理40
km≦運距< 60 km 」之單價計算工程款甚明。
5、況且,依原告將系爭工程再分包給東景股份有限公司、立
得砂石股分有限公司、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宏沂實業
有限公司後,其等間所簽訂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剩餘
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項目,其單價為「0 」,
備註欄亦註明:「費用已包含於價購料回饋費用內,甲方
不另給付費用。」,亦徵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設計理念,
即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之結算數量,與「剩餘碴料
處理,40 km ≦運距<60km」項目,係屬相斥之項目,不
重複辦理計價知之甚明。
6、至於原告主張依支出收入合併計算平衡方程式理論,例1
:為全部剩餘碴料均為原告價購,被告以2,478,882,840
元的對價,取得原價2,570,000,000 元的工程完成工作物
,被告獲有不當得利91,117,160元,例2 :為一半剩餘碴
料均為原告價購,被告以2,543,144,416 元的對價,取得
原價2,570,000,000 元的工程完成工作物,被告獲有不當
得利26,855,584元,例3 :為全部剩餘碴料均不為原告價
購,被告以比契約價格2,570,000,000 元超出了37,405,9
92元的2,607,405,992 元之工程款給付原告,例4 、例5
、例6 所計算部分價購與部分不價購之工程總價均非2,57
0,000,000 元,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構成方程式不成立,足
見系爭契約之真意即「剩餘碴料」總數量239,782 立方公
尺,必須全部由被告以「剩餘碴料處理」項目給付原告此
項工程款91,117,160元(不論有無發生運費或蓮費以外之
棄土等其他費用,均以40km≦運距<60km之運費金額作為
該部分全部工程款),而另方面該部分亦必須全部由原告
以總價37,405,992元向被告購買(不論如何處置)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2,570,000,00
0 元,僅係為決標總價,屬原告投標而取得承攬系爭工程
之總價,並非原告最後實際可請求之工程款,原告最後實
際可請求之工程款,仍須依工程驗收數量,按照詳細價目
表所載之項目與單價結算工程款,已如前述,此約定總價
2,570,000,000 元,亦非當然為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數額
,是以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之驗收數量,按詳細價目表所載
之項目與單價結算工程款後,最後結算之總價即有可能多
於或少於2,570,000,000 元,而原告所舉之上開計算方式
,前提均為價購數量不同,縱然其餘工程項目及數量完全
不變,因為價購數量之不同,最後結算工程款自會有所不
同,總價即會變動,並非均為2,570,000,000 元。是以原
告上開主張,亦
難認有理。
7、綜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所列數量239,782 立方公尺,與「承包商價購剩
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所列數量239,782 立方
公尺,非屬併存之請求項目,即「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
資源(含加值營業稅)」項目之結算數量,不再依「剩餘
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項目結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
款。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
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項目之價購數量為176,312 立
方公尺,被告應另依「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 km
,單價380 元/立方公尺」項目結算給付工程款77,383,3
37元云云,
難認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77,38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