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榮基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
被 告 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昱進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萬2,548元。並陳
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被告發包如下列附表之各項網路工程合約:
┌──┬───────┬────────┬───┬───────┬────────┐
│編號│ 案號 │工地名稱 │戶數 │
發票日期 │金額 │
├──┼───────┼────────┼───┼───────┼────────┤
│1 │ HF023 │ │ │ │ │
│ │ (證1號) │興築法政B案 │101 │104.05.18 │450,713 (證2號) │
├──┼───────┼────────┼───┼───────┼────────┤
│2 │ HF026-173 │ │ │ │ │
│ │ (證3號) │興富發中山官邸 │ 72 │104.08.04 │295,200 (證4號) │
├──┼───────┼────────┼───┼───────┼────────┤
│3-1 │ HF023 │ │ │ │ │
│ │ (證1號) │名軒八德案 │126 │104.08.04 │553,350 (證5號) │
├──┼───────┼────────┼───┼───────┼────────┤
│3-2 │ HF023 │ │ │ │ │
│ │ (證1號) │名軒八德案 │打端子│104.10.27 │18,585 (證6號) │
├──┼───────┼────────┼───┼───────┼────────┤
│4 │ HF025-158 │ │ │ │ │
│ │ (證7號) │興富發國賓官邸 │119 │104.10.27 │487,900 (證8號) │
├──┼───────┼────────┼───┼───────┼────────┤
│5 │ HF027-184 │ │ │ │ │
│ │ (證9號) │宏普三合段 │ 63 │104.10.27 │258,300 (證10號)│
├──┼───────┼────────┼───┼───────┼────────┤
│6 │ HF028-180 │ │ │ │ │
│ │ (證11號) │宏普青平段 │108 │105.01.08 │442,800 (證12號)│
├──┼───────┼────────┼───┼───────┼────────┤
│7 │ HF029-181 │ │ │ │ │
│ │ (證13號) │宏普青芝段 │120 │105.01.21 │492,000 (證14號)│
├──┼───────┼────────┼───┼───────┼────────┤
│8 │ HF030-189 │ │ │ │ │
│ │ (證15號) │興富發圓山一號院│ 88 │105.02.01 │360,800 (證16號)│
├──┼───────┼────────┼───┼───────┼────────┤
│9 │ HF024-157 │ │ │ │ │
│ │ (證17號) │興富發大直一號院│ 69 │ │282,900 │
└──┴───────┴────────┴───┴───────┴────────┘
2、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其中編號1號至8號均已經被告
通知開立發票,共計請款金額為3,359,648元,而被告僅
於105年3月10日以上海商銀之支票給付100萬元。
(二)原告已經依合約約定竣工並交付原告,而原告亦已依合約
約定支付100萬元工程款:
1、原告就各個合約工程均已
按照原告指示施作完工,除興築
法政B案及名軒八德案(原證一號合約
參照)外,並已交付
FTTH竣工報告書在案,被告於
答辯狀中第二頁第11行已為
自認,應無疑義。
2、興築法政B案及名軒八德案因原告指示興築法政B案合約原
訂104戶,已完工101戶;名軒八德案合約原訂126戶,已
完工124戶,剩餘戶數原告指示暫無需施作,並通知原告
開立發票請款(原證2、5、6號參照),因此就二合約工程
,原告亦已完工
無訛。
3、興富發大直一號院工程(原證17號參照),原告亦已交付FT
TH竣工報告書,僅係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
惟
依合約約定,被告於原告完工後亦應給付該部份之報酬。
4、被告至今僅給付100萬元,且給付該筆款項時,亦無任何
條件或保留,被告就此部份亦無任何爭議。
(三)被告主張之瑕疵或不能驗收情形並不存在:
1、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完工之工程中有瑕疵,並稱在105年8
月底至9月底間檢測「大直一號院」、「青平段」、「青
芝段」認為有所測得之數據與原告所提竣工報告書上不符
;又稱在要求原告說明及提出解決方案而不獲理會後,又
在各工地檢測,而認原告施工有瑕疵
云云。
2、惟所提之被證5號之各個工地檢測報告,究竟係何人、何
時、在何處以何種方式所為之檢測,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
其說,且亦從未通知原告進行檢測,故原告茲否認被證5
號之形式上真正。再則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陶璽文做證證
明該檢測報告之真實性,惟證人就執行該檢測時所使用之
檢測機具是否有經中華民國
公證單位檢測之文件至今仍未
提出,再則該檢測之精密度極高,受環境影響程度亦
非常
劇烈,其測量時接頭有無擦拭灰塵、有無擦拭清潔完成,
均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性。被告如主張原告所完成之工程
有多數瑕疵須為重測檢驗完工後之各項數據,為何不以書
面通知原告,或在第三方之監測下進行共同檢測?因此被
告主張之瑕疵僅為其片面說詞,原告否認有此瑕疵存在。
3、再又即便被告主張瑕疵,除應先證明瑕疵之存在外,更應
先定相當之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被告主張之被證三號
存證信函,並未提出任何瑕疵修復之主張,被證四號雖謂
「…數據
顯有重大差異」,但仍未具體指出究竟瑕疵何在
。更何況除該函中所提出之之「大直一號院」、「青平段
」、「青芝段」三個工程外,亦未主張其他之工程有任何
瑕疵存在。
4、於被告主張原告不配合驗收云云,亦顯不構成被告拒絕給
付工程款之事由。蓋原告負責人是否到場和驗收合格
與否
並無任何
因果關係,即該次驗收因原告負責人因另有要務
而未能趕赴驗收現場,被告公司拒絕驗收已非有正當理由
,尤且原告工務人員事後亦曾再次發函及電話連繫要求被
告另行安排時間驗收,而被告亦無任何正當理由但均拒絕
進行驗收程序,因此該部份責任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
(四)被告所承攬之各業主亦均已陸續交屋,亦
足證原告施作之
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原告聲請
鈞院向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被告公司業主,函查該等建
案是否均已完工交屋,依各該公司回函均稱均已完工,並
已進行交屋。而光纖通訊工程為建商交付購屋者履約責任
之一環,而各建設公司就此完工部份,亦均無任何保留,
亦證原告確實亦已依合約約定施工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
亦才能交付予其業主建設公司。
(五)被告由其業主方領取各項工程款,另一方卻
抗辯原告未施
工完成,已有違
禁反言之原則,其抗辯亦顯不足採:查被
告無論係主張未完工驗收或有工程瑕疵,卻無法舉出其有
任何具體通知何處有瑕疵或未完工之書面通知,更何況若
有此事實,被告之業主亦絕不會接受該工作。而被告一方
面由業主處領取該光纖工程之工程款,卻又向施作光纖工
程之原告,主張未完工驗收有瑕疵,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
,被告顯係為
權利濫用之抗辯,有違
民法148條之規定,
其抗辯毫不足採。
(六)尤且被告既然已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並已依約給付10
0萬元,自係代表該等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自應繼續按
約給付款項,被告所抗辯單一之驗收程序出席人員之出席
與否,並非合法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而被告
所稱之瑕
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即更
退萬步言,有瑕疵部份亦
係僅為主張瑕疵修補問題,亦非拒付工程款之正當理事由
。至於被告遲至105年9月6日以蘆洲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
,函覆謂原告承攬之大直一號院、青平段、青芝段有瑕疵
未完成驗收云云,惟由該被告回函亦可知,被告就其餘工
程合約之工作內容亦無任何抗辯,其自應依約付款;而就
所謂大直一號院、青平段、青芝段等三項工程合約言,其
中大直一號院部份,原告於施工完成後,被告雖主張有六
戶有瑕疵,但原告於修護完成後,一再要求被告辦理驗收
(證21號),但被告並一直不配合辦理,另青平段、青芝段
亦同,原告亦早在7月一再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配合驗收
(證22號),而被告僅是回文任意指摘,卻不願派員協同驗
收改善。因此被告顯係故意不為進行驗收程序,以達其拖
延給付工程款之目的,依民法101條之規定,被告故意不
辦理驗收,顯係故意使條件不為成就,亦應視為依合給付
條件已為成就,故原告除就已開立8張發票請款之餘額2,3
59,648元之外,另加計與富發大直一號院工程案之工程款
282,900元,合計共264萬2,548元。
(七)證據:提出工程契約、統一發票、泰山貴子路郵局105年8
月8日第114號存證信函、支票、電子郵件、蘆洲郵局105
年9月6日第32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FTTH( Fiber To The Home)網路工
程(下稱
系爭網路工程),並簽訂如原告
起訴狀附表編號
1至9之工程合約。
2、
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就價金之給付約定:「本
工程各工程項目數量之結算除另有規定外,均按實做數量
依契約單價結算,工程驗收合格經驗收及監驗等有關人員
簽章,且依本契約第二十條扣除應抵繳款項後給一次付清
工程款」。
3、原告就系爭工程,開立3,359,648元之發票(含稅),就
上
開金額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原告承攬系爭網路工程,所提出之工程內容均存在嚴重缺
失,無法完成驗收,且未合於系爭合約內容,不符合債之
本旨交付:
1、原告承攬系爭網路工程,未合於施工規範,且導致客戶端
無法正常使用:原告承攬系爭網路工程雖稱其已如期完工
並交付其施作之系爭網路工程,惟當初被告係基於信賴原
告施作,在收到原告報價之發票未有任何驗收之情況下,
即先行給付100萬元,然後續卻接獲不同雇主反映,有部
分住戶先行進住後卻發生電視及網路等無法順利使用之情
形,被告原以為此應為極少量之個案不以為意,然陸續不
斷有其他業主頻繁通報,被告始察覺事態嚴重,便多次以
電話、電郵甚至發函等方式催告原告修繕(見被證1至3),
然原告卻都置之不理,因被告承攬之工程建案均為國內業
界數一數二之建案標的,為免流失客戶以及維護被告商譽
,被告只好先派員搶繕,惟因後續報修頻繁導致被告商譽
嚴重受損,被告為查明原因,遂指派工程部主任即證人陶
璽文先生,以儀器檢測原告詩作之光纖信號源,
詎檢測結
果竟發現原告施作之光纖工程,均未符合NCC公佈之「建
築物室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見被證4、5),始驚
覺受騙,此依證人陶璽文於106年5月4日證詞
可證「(原告
承攬的工程有無技術規範或是業界慣例?)有NCC的國家規
範。」、「(原告提出測試報告是否符合技術規範規定?)
開始提出的是符合的,他送給我們的竣工報告符合規範,
直到後面業主打電話請我們去維修,後面才發現數量太多
,重新檢測後才出現差值。」、「(業主的報修部分僅有
一間還是所有都有類似情形產生?)幾乎都有。」、「(關
於測試報告中山官邸是誰製作的?)我製作的,關於製作
的內容及判讀可以看到剛剛法規部分,法規有說明長度
600公尺內需小於2DB,但是我們測出來數值很多都有超出
。例如F1的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都
是。」、「(就你認知原告就這幾件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完
成?)當初已經驗收過,就是後面發生常常維修,有去複
驗一次,把有問題的部分跟對方說,但是後面就沒有再次
做驗收。」、「(剛剛有提到說妳再用郵件方式通知原告
維修,原告反應為何?)有次有約在桃園我們雙方老闆有
相約,現場看作不好的地方,後面他們老闆都沒有去,直
到現在就沒有驗收完成。」,此見原告主張雙方
迄今仍未
驗收完成即可知悉,非被告刻意阻饒,反而是因檢測後得
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品質與NCC工程規範不符,被告因而
不斷催促原告修繕,原告卻反要求被告驗收,然而在原告
未有確實改善前,被告均無從
予以驗收,因而與原告負責
人相約至現場會勘,卻又遭原告爽約,另經證人陶璽文上
述測量結果,原告提出之工程品質並未合於兩造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內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另
關於該測量機器及檢測證書、照片等亦提出供鈞院
參酌(
被證6)。
2、被告已有多次催告原告修補,甚至雙方負責人亦曾相約至
工地現場驗收:又原告雖抗辯被告未有催告亦未驗收云云
,然被告先前已有透過電話、電郵及發函等方式,要求原
告前往現場修繕,惟要求原告前往排除障礙未果後,對於
原告施作工程品質已有存疑,此
期間除被告所述部門窗口
多次通知修繕要求解決外,亦將以情節回報與被告負責人
知悉,因廠商間互有認識,經聯繫原告負責人後其卻矢口
否認其工程品質有何缺失,且誇口邀約被告負責人擇任一
工地前往會勘,倘發現有任何缺失,則全部工程均無須付
錢,因而兩造負責人遂相約於105年6月23日在工地會勘,
然於該
期日待被告一行人前往現場時,不僅原告人員姍姍
來遲,且告知原告負責人另有其他要事不便前來,依原告
如此消極態度,對照被告積極處理事務之過程,原告不僅
未能解決被告提出之修繕要求,更未重視兩造負責人所約
定之共同會勘便藉口缺席,如此處置事務豈能令人甘服,
另提出兩造其他往來電郵為憑(被證7),以茲證明被告確
實有催告原告之情形。
(三)另依業主函覆內容,雖稱系爭工程已有完工,然此所稱之
完工,非指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其工程內容:依鈞院卷
內第289頁至293頁業主函覆內容,可知該工程內容雖如各
業主回覆已完工交屋,然此並非指原告施作工項全無瑕疵
,蓋原告尚未提供合於施工規範之工程內容,且未將其缺
失內容予以修補,此亦為被告頻繁接獲業主通知修繕之原
因,且依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亦知,該公司雖稱
該等建案已完工交屋,然各工項完工與否仍需視「
承攬契
約約定內容為何,且
承攬人是否得領取承攬報酬,亦需視
與訂做人間約定請領報酬之條件是否成就」,是依該回函
內容可知,業主對於各承攬契約完工與能否請領報酬兩者
非可直接劃上等號,意即
本件原告能否向被告請領承攬工
程報酬,端視原告是否完成與被告間之承攬條件,惟本件
依所有事證及證人證詞可知,原告並未完成其承攬工程,
枉論後續驗收尚未完成之情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項並無理由。
(四)
本案系爭工程,原告仍未舉證其已符合債之本旨提出: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所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云云,然此係原告
片面主張,非被告自認,又原告
縱有施作,惟其施作仍應
符合契約圖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規定之施工規範,非
單純光纖佈線、熔接後即稱作已有完工,故原告所辯,非
可認定施作完成,縱原告主張有進場施工,但光是初驗(
見被證5)就沒有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NCC),依
電信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所訂頒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
備工程技術規範」,其中第18.5.5.3( 3) (a)條「『電信
設備及其空間設計、設置之審查、檢測及審驗』以光纜設
計之測試規範,枉論與業主進行最後驗收,是依照原證1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既未依合約逐步完成驗收,即
無所謂完工之事實,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尚未完成其工程內容之施作,且經被告催
告後未能予以修補,故原告在未能證明其已施作完成且合
於債之本旨提出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
(六)證據:提出會議
記錄、三重溪尾街郵局105年8月17日第20
6號存證信函、蘆洲郵局105年9月6日第328號存證信函、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OTDR報告、檢測證
書、照片、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陶璽
文。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
前揭房屋興建案之網路工程訂定工程合
約,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其中編號1號至8號均已經
被告通知開立發票,請款金額合計3,359,648元,被告僅於1
05年3月10日以支票給付100萬元,其餘工程款尚未給付
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且已經支付其中100
萬元工程款等情,惟抗辯原告於施工過程不配合其他工程項
目進行,尚未依約完工及驗收,且其工作有瑕疵等語。並有
工程合約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
可參,則關於兩造間就前揭
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一節,當
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上開全部工程,且無瑕疵存在,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但為被告所爭執,並為前述抗辯。
經查:
(一)按電信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
信設備及其空間,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
、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
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此與兩造簽約當時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
範第18節約定之:「電信設備及其空間設計、設置之審查
、檢測及審驗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之設計、施工及測
試,應依本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並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
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申請審查及審
驗。本會委託辦理審查及審驗之電信專業機構(以下簡稱
審驗機構)之審查及審驗項目,依本規範18.4之規定辦理
。」,及第18.5.5.3節測試方法及標準第(2)、(a)點:「
(2)鏈結長度之測試方法:(a)可利用光時域反射儀(Opti
c al Time Domain Reflectometer,以下簡稱OTDR)來量
測鍵結長度。所設定之波形掃描範圍應涵蓋光纖末端。依
照OTDR使用說明書之指示,選擇或輸入
適當之測試參數進
行測試,將OTDR之掃描游標移至光纖末端,則可讀出光纖
鏈結傳輸路由之總長度。」,及第(3)、(a)點:「(3)主
幹鍵結損失容許最大值:(a)主幹鏈結長度小(等)於600
公尺,則測得之單模光纖鏈結損失測試值需小(等)於2d
B(1310/1550nm)。」(見本院卷第200頁)相對照,可
知兩造約定系爭10項網路工程之設計、施工及測試,應符
合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之規定,即系爭10
項網路工程使用OTDR進行測試後,其主幹鏈結長度小(等
)於600公尺時,單模光纖鏈結損失測試值需小(等)於
2dB。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雖提出FTTH竣工報告書,但經被告派技
術人員現場查驗後,部分網路工程並未達到損失測試值需
小(等)於2dB之規定等語,並提出編號2案號HF026-173
「興富發中山官邸」、編號4案號HF025-158「興富發國賓
官邸」、編號5案號HF027-184「宏普三合段」、編號6案
號HF028-180「宏普青平段」、編號7案號HF029-181「宏
普青芝段」、編號8案號HF030-189「興富發圓山一號院」
、編號9案號HF024-157「興富發大直一號院」等7項網路
工程之測試報告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3至258頁)。
另依證人陶璽文於106年5月4日到庭證稱:「(問:你所
知道原告完工後有無提出測試報告?)答:有的。」、「
(問:原告提出測試報告是否符合技術規範規定?)答:
開始提出的是符合的,他送給我們的竣工報告符合規範,
直到後面業主打電話請我們去維修,後面才發現數量太多
,重新檢測後才出現差值。」、「(問:就你認知原告就
這幾件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完成?)答:當初已經驗收過,
就是後面發生常維修,有去複驗一次,把有問題的部分跟
對方說,但是後面就沒有再次做驗收。」、「(問:系爭
九個工程中,是否每個工程都有用儀器再次檢驗?)答:
沒有全部的工程,因為部分工程已經交屋有住戶我們進不
去,有進去的報告都有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298頁)。此與原告以105年8月8日泰山貴子路郵局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本公司也曾多次提出
再驗收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以及被告
以105年9月6日蘆洲郵局第0003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略
以:「…,然與貴公司提供之數據顯有重大差異,無法完
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參照以觀,可知
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系爭10項網路工程測試報告,被告亦曾
進行驗收,惟經業主請被告進行維修後,被告始發現數量
太多,經重新檢測後才發現部分網路工程並未達到損失測
試值需小(等)於2dB之規定,系爭10項網路工程並未完
成驗收。準此,雖然系爭10項網路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惟
因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測試報告,被告亦曾進行驗收,被告
重新檢測後發現部分網路工程並未達到技術規範之標準,
足認系爭10項網路工程應已完工,僅係部分網路工程並未
達到技術規範之標準而有瑕疵。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
上訴人如認被
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
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
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經查,系爭10項網路工程
契約第4條工程契約價金均約定:「工程結算價金依照實際
驗收數量按契約單價核實計給」(見本院卷第18、33、51、
67、83、99、115、131頁),可知兩造就系爭10項網路工程
之工程結算價金,係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按契約單價核實計給
,即依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按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工
程報酬。則因系爭10項網路工程應已完工,僅係部分網路工
程並未達到技術規範之標準而有瑕疵,業如前述。則依前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並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
部報酬,而應依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按契約所約定之單價
,計算工程報酬後,再依有瑕疵部分之修補改正費用,減少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然查,被告於發現由原告所施作之
前述網路工程未達雙方合約約定之品質時,固有通知原告派
員前往各工地現場修補,已符合前揭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
,雖依被告所提出之OTER報告及證人陶璽文到庭所稱,原告
仍未完成工程修補,則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定作
人即被告
乃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即原告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
是以,本件被告固抗辯其發現原告所完成之網路工程
有瑕疵,並已經請求原告修補,然並未提出其於原告未於期
限內修補而自行派員修補所需要之費用數額並用以抵銷,亦
未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數額,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
得減除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而被告既仍負有給付全部承攬
報酬之義務,業如前述,則仍應認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尚
未給付之工程承攬報酬264萬2,548元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