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棠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
被 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潘興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參仟零壹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及由該
法律關係
所生之爭議,訂有仲裁契約時,倘
對造當事人就該仲裁契約
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該仲裁契約之約定,向法院
起訴時,他方當事人依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 條(已修正名稱
為仲裁法)之規定,固得據以請求法院
駁回原告之訴。但此
僅係他方當事人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之
抗辯而已,當事人
非
不得放棄,而不提出妨訴抗辯。該訴訟障礙事項,必待他方
於訴訟中為抗辯,法院始得為審酌(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
第1326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
兩造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
29日、104 年7 月1 日簽訂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公司無
塵室工程擎天棟BDWire無塵室擴線工程材料合約及工程合約
(以下分別稱
系爭材料合約、系爭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26條均約定:「雙方同意將有關本合約之一
切爭議提交仲裁,並指定以臺灣板橋地院(已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仲裁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
暨相關仲裁規則
為準進行仲裁。」(見
支付命令卷第9 頁、第14頁反面),
然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執此為妨訴
抗辯權,
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
際,潘興華為被告之負責人。
嗣被告因董監事任期屆滿,經
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9 月1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7321
號函限期被告改選董監事,因被告屆期未為改選,董監事於
105 年11月30日當然解任,而無
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潘興
華之聲請,以106 年度法字第8 號民事裁定選任潘興華為被
告之臨時管理人
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106
年度法字第8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
49、70至71頁),是本件應以潘興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4 年6 月29日、104 年7 月1 日簽
訂系爭材料合約及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業主光
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縣○○鄉○○○路○
段○ 號之「無塵室工程擎天樓BD WIRE 無塵室擴線工程」內
「超純水系統工程- 材料部分」工程及「超純水系統工程-
勞務部分」工程,承攬
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71,52
0 元、1,228,480 元。原告除依約按期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
收外,更早已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報稅之用。然被告
就其中462 萬元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負責人陳朝棠自104
年12月間起多次以手機簡訊向被告負責人潘興華促請給付,
仍遭推拖。原告負責人陳朝棠於105 年3 月8 日再以LINE通
訊軟體向被告負責人潘興華稱:「潘總,你又沒有兌現承諾
了,難道真的要我們上法院嗎?」,其回覆稱:「票開好了
這週寄出去」,可認被告已於簡訊中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存
在之事實,
惟因原告不願收到被告以遠期支票方式延遲付款
,遂回稱:「我們要的是匯款,票沒有用..。這個週五以
前如果沒有入帳,下週立即採取行動」,被告即無回應。嗣
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清償部分工程款686,900 元,惟仍積
欠3,933,010 元工程款未清償。為此,原告
爰依系爭
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33,010 元本息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3,0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7頁)。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材料合約
、系爭工程合約、統一發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4 至21頁、本院卷第38至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
同
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933,01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34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