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泓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海偉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6,948,075元,且已繳納
裁判費161,160 元,
惟
原告
嗣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票號CC0000000 號、
發票日
99年12月11日、金額350 萬元及票號CC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12月26日、金額637,500 元之履約保證
本票2 紙,此部分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137,500 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0
85,5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592 元,原告尚應補繳36,4
32元(即:197,592 -161,160 =36,43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