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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泓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海偉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金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票號CC 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額 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元之本票貳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 ,依兩造所簽訂之「泓屋建設有限公司新建大樓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建築合約)第28條前段及「泓屋建設有限公司新 建大樓機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機電合約)第28條前段約 定:「合約執行過程中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按即更名後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948,057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所簽發票號CC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2月11日、金額 350 萬元及票號CC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12月26日、金 額637,500 元之履約保證本票2 紙(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本票 2 紙)。查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係本於兩造簽訂之系 爭建築合約第8 條第1 款及系爭機電合約第8 條第1 款之約 定,此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上開2 合約內容而為,自有 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部分亦得加以利用,復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追加請求部分與 原起訴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不同一,而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 加云云,並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間以總價1 億4,000 萬元及2,550 萬元,承攬被 告於台北市○○區○○段興建之「泓屋建設木柵萬慶段大樓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築及機電工程,兩造於99 年12月11日分別簽訂系爭建築合約及系爭機電合約,其工期 原定自基地正式點交並放樣勘驗完成後起算,至完成所有工 程項目、消防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為準,共計570 日曆天。 原告承攬後於100 年2 月初即欲申報開工,但被告因辦理連 續壁導溝、鋪面、穩定池等變更,致延誤至同年5 月6 日方 能申報放樣勘驗,嗣工程進行中又多次因屋頂女兒牆結構鋼 樑支撐力不足、消防機電變更設計與台電公司外管線設計錯 誤及占用私有巷道等問題,致使原告無法如期申請使用執照 ,延誤至103 年1 月8 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顧念商誼, 原僅請求被告儘速依約返還工程保留款,而未對前開因辦理 變更設計,稽延工期致原告工程管理費增加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豈知被告竟惡意指控原告遲延工期,欲剋扣原告工 程保留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保留款9,596,599元: ⒈系爭建築合約第6 條第4 款及系爭機電合約第6 條第3 款 原約定:「每期估驗計價以當期工程完成總額扣保留款10 % 發票開足金額100%,百分之五十即期支票、百分之五十 貳個月期票。本工程簽約金2%;保留款核退方式為本工程 取得使用執照,完成送水送電後,甲方退還工程保留款百 分之二十;經驗收合格完成交屋後,退還保留款百分之三 十;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後…甲乙雙方辦理結 清工程款。」因被告前已將系爭工程辦理信託登記予訴 外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並由板信銀行依照 被告各期估驗計價之應付工程款金額,全數撥付融資款項 ,被告為取得各期估驗計價之全額工程款,乃與原告約定 各期估驗計價金額全額給付,但原告須同時返還前開契約 約定之保留款金額,原告故於每期估驗計價同時開立領款 金額10% 之支票交付被告,退還保留款。至建築工程第33 期及機電工程第25期之估驗計價時,原告已開立支票給付 共計17,476,912元之保留款。被告並已陸續依約於系爭工 程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送水送電工程,與驗收合格完成交 屋後,退還原告工程保留款20% 及30% ,金額各為3,152, 125 元及4,728,188 元。 ⒉嗣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將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逐項點交 予該大樓成立之「希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已檢附點交 驗收完工證明函知被告,被告原應依系爭建築合約第6 條 第4 款及系爭機電合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辦理結清工程款 ,並給付剩餘應核退之保留款合計9,596,599 元。然經原 告多次函催被告給付,被告初先拖延未辦,其後竟藉詞謂 原告遲延工期,而欲剋扣前開工程保留款。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工程期間之工程管理費7,351,476元: ⒈系爭工程之屋頂女兒牆結構鋼架樑因原設計支撐力不足, 經兩造於101 年3 月12日第40次工務會議提出A 、B 案討 論,決議由原告工地主任請結構技師簽認,嗣於101 年3 月26日第41次工務會議確認書圖,原告依確認後書圖函 請被告辦理設計變更,並待至101 年7 月11日簽立系爭工 程第二次變更追加減合約書,原告方能接續後續工作。因 該變更設計部分涉及屋頂女兒牆結構鋼樑,原告非但無法 依原訂工序放樣吊線鋪貼磁磚及組裝石材,亦無法拆除鷹 架等假設工程,更因此延誤申辦領取使用執照等工作,故 等待變更設計期間之展延工期121 日(101 年3 月12日起 至101 年7 月11日),自應由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用。 ⒉又系爭工程為申請使用執照而進行消防檢查申報時,於10 1 年11月23日經主管機關通知原設計消防機電圖面積與建 築執照變更後面積不符,乃配合辦理設計變更,102 年 3 月18日被告始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之設計變更核准 ,並交付用印,已影響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另系爭工程 於外電引進管施作完畢後,因台電公司外管線之施工設計 錯誤,無法連接其預留之饋線線路,致其雖原定101 年11 月27日至30日開挖施作,須變更改至102 年5 月1 日至5 日施作,並於102 年5 月7 日始完成人行道復原,此非但 影響系爭工程之送電、戶外水溝及人行道鋪面之復原施作 ,更妨害使用執照之送件申領。前揭消防圖設計變更及台 電公司外管管線設計施作變更所影響之時間部分互相重疊 ,故原告就等待二者設計變更及施作,而自101 年11月23 日起至102 年5 月7 日之期間,合計展延工期計165 日部 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 ⒊系爭工程因地下汙水、瓦斯等管線埋設於尚未徵收之私有 既成巷道,102 年6 月5 日遭該鄰地所有權人即台北市私 立書宜幼兒園之負責人陳彬偉等函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工程處等單位陳情,並要求原告清除非法占用物回填土壤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發函要求妥善處理,嗣經被告 與等達成和解,惟因前開占用私人土地爭議經主管機關 赴工地現勘時,查知系爭工程臨4 米巷道側之陽台雨遮、 外牆鋁格柵突出於建築線,而位於巷道上方,台北市政府 都發局及建管處乃再分別發函要求處理;另系爭工程臨羅 斯福路側亦有雨遮鋁格柵突出等情形,為台北市都市發展 局發函要求拆除,被告因此配合辦理設計變更,退縮並切 割陽台,且另就因此減少之面積,於雨遮處須再延伸施作 陽台以補足,迄至102 年12月20日始完成相關作業,並重 新申領使用執照。上開管線用地爭議及陽台雨遮、鋁格柵 等變更設計等情形,已影響本件使用執照之申領,故原告 得就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所展延 工期計198 日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 ⒋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上 開法條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 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 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 損失、損害之發生者而言。蓋承包商於締約時雖有預見風 險發生之可能,但該風險之發生既非承包商所能控制,承 包商於投標或承攬當時就該風險即無法為合理、正確之評 估,該風險倘若由承包商負擔,則顯有失公平合理之原則 。故首揭法條中非當時所得「預料」二字之意義,在工程 契約之解釋上,並非僅為「預見」之意思,應包括有「料 理」,即處理、控制之意思,如此始能真正符合工程上風 險之公平合理分擔原則。況工程契約之履行期間甚長,期 間常有種種不可預料之因素發生,影響原合約計劃之進行 ,有關該期間內所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合理之分擔原則 ,始符公允,該項工程上風險分擔之基本原則為:能掌握 該項風險之發生及控制者,即由其承擔該項風險,如雙方 均無法控制之風險則由業主承擔。依照FIDIC 所訂定之「 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四版及「機電工程契約條款」 第三版條文內容,為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所採用之工程契 約條款範例。其中「機電工程契約條款」第三版即明確規 範業主及承商兩者間之風險及責任分擔原則,認為「承包 商無法預料的所有風險,或雖可預料但承包商無法採取合 理措施以防止其發生損失、損害、或傷害之風險」,均為 「業主風險」,應由業主承擔;「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 」第四版,亦將非可歸責於承商之工期延長,例如「非可 歸責於承商責任之工程司指示停工」、「業主未能依約提 供工地」、「工程變更」、「業主延誤或阻礙」或「非承 商所造成之其他特殊事件」等原因,均允許承商索賠。 ⒌查系爭建築合約及系爭機電合約第5 條第6 款約定:「本 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過失所 致者,乙方得書面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之。… (二)因重大變更設計導致工程數量增加。」而系爭工程 因前揭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多次辦理變更設計,期間 因等待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之展延工期計484 日(121 +16 5 +198 =484 ),雖與前揭合約第5 條第6 款約定不甚 相同,惟參酌前述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FIDIC 所訂 定之「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四版及「機電工程契約 條款」第三版條文內容,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 。而本件依工程合約後附之工程估價單計載,本件依原建 築合約金額計算之利潤及管理費為8,658,009 元,以合約 原訂工期570 天計,每日之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為依前揭計 算之平均每日管理費15,189元(8,658,009 ÷570 =15,1 89),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7,351,476 元之管理 費(15,189×484 =7,351,476 )。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增加管理費共計16 ,948,075元(9,596,599 +7,351,476 =16,948,075)。另 原告前已多次函催被告給付而未獲置理,乃於104 年10月23 日發函限期被告於7 日內為給付,故被告自104 年10月31日 起即負遲延責任,而應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原告。再者,系爭 建築合約第8 條第1 款及系爭機電合約第8 條第1 款均約定 :「乙方應於簽約時提供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公司本票作為 履約保證金(分四張開立)。本保證票依工程進度達25% 、 50% 、75% 、100%時分四次退還。」原告依約於簽訂合約時 交付前開履約保證本票共8 紙,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被 告更已交屋給買受人居住至今近2 年,竟仍拒絕依約返還第 4 期之系爭履約保證本票2 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8,057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履約保證本票2 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遲延系爭建築工程工期429 日、機電工程工期399 日: ⒈原告於99年間以工程總價款各1 億4,000 萬元及2,550 萬 元,向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中之建築及機電工程,分別簽訂 系爭建築合約及系爭機電合約,各約定「開工期限:基地 正式點交並自放樣勘驗完成後起算工期。完工期限:本工 程之完工期限以完成本合約範圍內所有工程項目及取得使 用執造(照)為準,共計伍佰肆拾日曆天,不含客變及指 示追加事項,依工程造價比例增加工期,並於30天後完成 正式送水送電。」(系爭建築合約第5 條第1 、2 項)、 「總工期:含土建工程及消防檢查總工期570 天(不含其 他追加減)」(系爭機電合約第5 條第3 項)。 ⒉系爭工程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放樣勘驗,經該局 以100 年5 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842700 號函同意備 查,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自行領取公文,被告並於同日 點交基地,故系爭工程依系爭建築合約第5 條第1 項及系 爭機電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係以100 年5 月5 日為起 始日。又系爭建築工程之合約總工期為100 年5 月5 日起 算540 日,系爭機電工程之合約總工期為100 年5 月5 日 起算570 日,加上被告依系爭建築合約第5 條第5 項核定 之10日工期,系爭工程本應於101 年11月5 日完成取得使 用執照,並於101 年12月5 日完成正式送水送電。 ⒊詎料原告遲誤多項工作項目,遲至102 年3 月13日始第一 次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又因原告多項工作項目未符合 標準,遭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2 年4 月1 日核退, 原告復於102 年12月20日重新再申請使用執照,而於103 年1 月8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建築工程延誤工期共 429 日、機電工程延誤工期399 日。 ㈡系爭工程尚未到達結清工程款階段,原告請求結清工程款返 還保留款為無理由: ⒈建築工程部分: 按系爭建築合約第6 條第4 項後段約定「完成公共設施點 交予管理委員會後,由乙方開立保固保證書及按本契約規 定繳交保固保證金予甲方後,甲乙雙方辦理結清工程款。 」而系爭工程原告尚未開立保固保證書,亦未依第6 條第 8 款開立工程總價百分之2 (即280 萬元,計算式:140, 000,000 元×2 % =2,800,000 元)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 ,則本件尚未到達結清工程款階段,原告請求給付剩餘保 留款為無理由。 ⒉機電工程部分: ①按系爭機電合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配合管委會驗收: 一、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成立本工程社區管委會,並將 各項工程逐一點交完成於管委會(含公共設施移交完成 ),如經管委會提出工程瑕疵,乙方應立即改善,如未 能如期修繕完成,造成甲方不能順利完成點交時,乙方 需負賠償之責,如甲方公設與銷售不符時,不得歸責乙 方因素,仍應依交屋完成日期起算保固期。」查系爭工 程社區即希及社區並未全數驗收合格,即未點交完成, 於105 年3 月10日希及社區尚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公司 工地負責人,表示104 年管委會希望被告針對各項缺失 的部分作出改進和修復,被告尚未作出改進和修復,被 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已將該電子郵件於105 年3 月 23日發文原告,請原告施作改善,足證系爭工程希及社 區於原告起訴時尚未點交完成。 ②系爭工程尚未點交完成,則依系爭機電合約第6 條第3 項後段約定「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後,由乙 方開立保固保證書及按本契約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予甲 方後,甲乙雙方辦理結清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原告亦 未開立保固保證書,亦未依第6 條第7 款開立工程總價 百分之2 (即51萬元,計算式:25,500,000元×2%=51 0,000 元)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則本件尚未到達結清 工程款階段,原告請求給付剩餘保留款為無理由。 ㈢縱鈞院認系爭工程已達結清工程款階段,被告扣除工程逾期 罰金8,275,000 元後,僅須返還工程保留款1,321,599 元: ①被告得扣除建築工程逾期罰金700 萬元: 按系爭建築合約第25條約定「乙方未能於第5 條第2 項完 工期限內完工,應按工程承攬總金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 期罰金予甲方,甲方並得在乙方應得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惟本項罰款最高達50天,超過此限甲方改以本 合約第20條處理。」承上,原告建築工程延誤工期429 日 ,最高僅得罰款50日,每日以承攬總金額1 億4,000 萬元 之千分之一即14萬元計算,被告得扣除建築工程逾期罰金 700 萬元(計算式:140,000 ×50=7,000,000 )。 ②被告得扣除機電工程逾期罰金1,275,000 元: 按系爭機電合約第25條約定「逾期罰金:乙方未能於第5 條第2 項(應為第3 項)完工期限內完工,應按工程承攬 總金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金予甲方,甲方並得在乙 方應得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唯本項罰款最高達 50天,超過此限甲方改以本合約第20條處理。」承上,原 告機電工程延誤工期399 日,最高僅得罰款50日,每日以 承攬總金額2,550 萬元之千分之一即2 萬5500元計算,被 告得扣除機電工程逾期罰金1,275,000 元(計算式:25,5 00×50=1,275,000)。 ㈣被告無須再支付原告工程管理費7,351,476 元: ⒈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屋頂女兒牆結構鋼架樑設計變更之 工程管理費用: ①按系爭建築合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 時變更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應立即照辦不得異議 ,增減工程數量必須經雙方議定,並照該工程項目之合 約單價、數量為準計算金額後,始得按變更項目施工。 管理費、利潤及其他相關費用另辦理增減,甲方應配合 乙方7 日內辦理,凡未經雙方議定之項目,甲方得不予 給付該項工程款,一切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工程有 任何變更追加部分,乙方即原告應於7 日內辦理相關費 用之增減,且須經雙方議定之項目及金額,甲方即被告 始須負擔。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屋頂女兒牆結構鋼架樑 設計變更,至其起訴時已超過7 日,原告本不得另外再 請求管理費。 ②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16即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追 加減合約書並非完整資料,被告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追加 減合約書時,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屋頂SG1 鋼架樑』 變更追加減工程估價單之金額辦理,原告於提出該估價 單時,已將「利潤及管理費7 % 」即43,514元計入總價 73萬元中,被告亦已付款完成,原告既已依合約提出內 含管理費之追加工程估驗單,不得重複請求管理費,被 告無須再支付原告工程管理費。 ③況且,縱鈞院認原告得再請求屋頂女兒牆結構鋼架樑設 計變更之管理費。按系爭建築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 客變及指示追加事項,依工程造價比例增加工期,屋頂 SGI 鋼架樑變更追加工程款73萬元,依工程造價比例增 加之工期應為3 天(計算式:140,000,000 元/540日= 259,259 (每日工程金額),730,000/259,259 =2.8 ,四捨五入為3 日),絕非原告所主張之121 日。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設計變更及台電 公司外管線施工錯誤變更之展延工期165 日之工程管理費 用(每日15,189 元)為無理由: ①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設計變 更及台電公司外管線施工錯誤變更,至其起訴時已超過 7 日,且未經雙方議定,原告本不得另外再請求管理費 。 ②又系爭工程係以100 年5 月5 日為起始日,建築工程之 合約總工期為100 年5 月5 日起算540 日,機電工程之 合約總工期為100 年5 月5 日起算570 日,加上被告依 系爭建築合約第5 條第5 項核定之10日工期,系爭工程 本應於101 年11月5 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然查,依原 告所提原證17之101 年11月23日之施工日報表,早已超 過合約約定之預定完工日,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設 計變更絕非原告至101 年11月5 日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 原因,而係原告工程進度遲延在先。 ③再者,面積變更一事,早已於101 年5 月9 日經主管機 關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北市都建字第1016644570 0 號函闡示「本次申請取消地下一層廁所、筆誤修正地 下一層、二層面積,同地下一層面積項目部分,既經本 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符合建築法第39條規定,請於申 請使用執照時併案辦理變更設計。」易言之,該變更設 計並不影響使用執照之申請,僅須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併 案辦理即可,原告主張至102 年3 月15日變更設計消防 安全設備平面圖、影響本件使用執照申請而需另給付工 程管理費云云,與事實不符。 ④縱鈞院認原告得再請求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設計變更之 管理費,按系爭建築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客變及指 示追加事項,依工程造價比例增加工期,消防安全設備 平面圖設計變更,並未增加系爭工程之任何工程費用, 依合約約定,無需增加任何工期,自毋庸再依無增加之 工期給付工程管理費。 ⑤至於台電公司外管線施工錯誤部分,因台電公司外管線 施工錯誤變更時,至其起訴時已超過7 日,且未經雙方 議定,承前,原告本不得另外再請求管理費。且其係可 歸責於台電公司之施工錯誤,非屬被告設計錯誤所致, 並不屬於系爭建築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於施 工階段所發現之設計錯誤或不當;因法令修改溯及既往 ;基於實際困難無法按圖施工;圖說所指定之材料、設 備於市場上無法購得或價格較同等級產品明顯偏高等因 素,乙方需提出相關之舉證並提出替代且可行之方法, 得經甲乙雙方確認後辦理變更設計」之變更設計,原告 本不得另外再請求管理費。 ⑥縱鈞院認原告公司得再請求台電公司外管線施工錯誤之 管理費,按系爭建築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客變及指 示追加事項,依工程造價比例增加工期,台電公司外管 線施工錯誤,並未增加系爭工程之任何工程費用,依合 約約定,無需增加任何工期,自毋庸再依無增加之工期 給付工程管理費。 ⒊原告主張地下污水、瓦斯管線、雨遮鋁格柵陽台設計變更 之展延工期198 日之工程管理費用(每日15,189元)為無 理由: ①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地下污水、瓦斯管線、雨遮鋁格 柵陽台設計變更,至其起訴時已超過7 日,且未經雙方 議定,原告本不得另外再請求管理費。 ②系爭工程雨遮鋁格柵陽台設計變更部分,被告公司已依 據原告所提出之南向陽台變更各項變更追加減工程估價 單之金額辦理追加工程款,原告於提出該估價單時,已 將「利潤及管理費7%」計入總價2,142,675 元中,被告 亦已付款完成,原告既已依合約提出內含管理費之追加 工程估驗單,不得重複請求管理費,自無從請求工程管 理費。 ③又系爭工程係以100 年5 月5 日為起始日,建築工程之 合約總工期為100 年5 月5 日起算540 日,機電工程之 合約總工期為100 年5 月5 日起算570 日,加上被告依 系爭建築合約第5 條第5 項核定之10日工期,系爭工程 本應於101 年11月5 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然查,原告 所提出之102 年6 月5 日台北市私立書宜幼兒園函,早 已超過合約約定之預定完工日,系爭地下污水、瓦斯管 線、雨遮鋁格柵陽台設計變更絕非原告至101 年11月5 日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而係原告工程進度遲延在 先。 ④再者,被告早於100 年10月5 日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即台 北市私立書宜幼兒園之負責人陳彬偉等人之同意,同意 污水管線得經過鄰地使用,係鄰地所有權人見新建大樓 有利可圖,始反悔並到處陳情以向被告施壓,被告迫於 主管機關壓力無奈重新協商並再度取得同意函,地下污 水、瓦斯管線實際未再變更,非屬被告設計錯誤所致, 並不屬於前揭系爭建築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之變更設 計,原告不得另外再請求管理費。 ⑤況且,若非原告遲誤多項工作項目,遲至102 年3 月13 日始第一次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又因原告公司多項 工作項目未符合標準,遭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於102 年4 月1 日核退,絕無可能會有原告主張地下污水、瓦斯管 線、雨遮鋁格柵陽台設計變更之展延工期情事。 ⑥縱鈞院認原告得再請求地下污水、瓦斯管線、雨遮鋁格 柵陽台設計變更之管理費,按系爭建築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客變及指示追加事項,依工程造價比例增加工 期,地下污水、瓦斯管線並無變更,無所謂客變或指示 追加事項;雨遮銘格柵' 陽台設計變更追加工程款2,14 2,675 元,依工程造價比例增加之工期應為(計算式: 140,000,000/540 日=259,259 (每日工程金額),2, 145,675/259,259 =8.3 ,四捨五入為8 日),絕非原 告司所主張之198 日。 ㈤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履約保證本票2 紙部分,因系爭工程之公 共設施部分還有很多瑕疵,原告並未改善;且原告尚未依約 開立保固保證書及繳交保固保證金予被告,系爭工程並未百 分之百結案,被告依約尚無須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2 紙予 原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9年12月11日、100 年間某日分別簽訂系爭建築合 約及系爭機電合約,由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 之施作,工程總價分別為1 億4,000 萬元及2,550 萬元,工 程期限,機電工程自基地正式點交並放樣勘驗完成後起算, 至完成所有工程項目、消防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為準,共計 540 日曆天,機電工程總工期含土建工程及消防檢查總工期 為570 天;系爭工程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放樣勘驗 後,經該局以100 年5 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842700 號 函同意備查,被告並100 年5 月5 日點交基地予原告,嗣於 103 年1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至建築工 程第33期及機電工程第25期之估驗計價時,原告已開立支票 給付共計17,476,912元,被告已返還原告工程保留款20% 及 30% ,金額各為3,152,125 元及4,728,188 元予原告,尚餘 9,596,599 元未返還之事實,有系爭建築合約、系爭機電合 約、使用執照、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各期估驗計價及保留款 明細表、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5 月4 日北市都建字 第00000000000 號、105 年5 月5 日工務會議紀錄單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45頁、第147 至195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工程保留款9,596,599元?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希及社區全數驗收合格,即未點 交完成,且105 年3 月10日希及社區尚以電子郵件寄予被 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表示104 年管委會希望被告針對各項 缺失作出改進和修復,被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已將該 電子郵件於105 年3 月23日發文原告,請原告施作改善, 足證系爭工程尚未點交完成云云,並提出被告105 年3 月 23日泓屋希字第105032301 號函及所附之希及社區管理委 員會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206 頁)。 惟系爭工程之公設逐項點交驗收工程已於104 年6 月26日 完成並移交希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完畢,公設品質無誤,原 告並於104 年7 月20日函知原告,此有希及社區管理委員 會出具之「公設逐項點交驗收證明」及原告104 年7 月20 日傑希字第10400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8至 49頁),可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希及社區並未全數驗收 合格,即未點交完成云云,尚非有據。又被告所提105 年 3 月10日希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電子郵件希望針對各項缺 失作出改進和修復部分,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 14號判決:「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 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而已。」意旨,此項缺失改進、修復之請求係屬承攬之 工作物完成交付後之瑕疵擔保請求問題,被告以此為由認 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非可採。 ⒉惟查,有關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核退方式,系爭建築合約第 6 條第4 款後段及系爭機電合約第6 條第3 款後段均係約 定:「…保留款核退方式為本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完成送 水送電後,甲方(即被告)退還工程保留款百分之二十; 經驗收合格完成交屋後,退還保留款百分之三十;完成公 共設施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後,由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 保證書及按本契約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予甲方後,甲乙雙 方辦理結清工程款。」等語;保固保證金之繳交方式,系 爭建築合約第6 條第8 款及系爭機電合約第7 款亦均約定 :「本工程完工經甲方全部交承購戶(二年保固保修本票 )、保固保修本票分四張開立(每張半年)。交予甲為工 程保固金,直到設備、裝修保固期滿(二年)為止,保固 保修商業本票行使權及退還時點依本約第27條辦理。」等 語,顯見原告於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予希及社區管理委員會 後,尚須先開立建築工程、機電工程之保固保證書及各開 立每張半年之保固保修本票4 張以繳交保固保證金之後, 始得請求被告辦理結清工程款,退還剩餘之保證金。易言 之,原告依約有先開立保固保證書及繳交保固保證金予原 告之義務,於原告開立交付予被告前,被告得不與原告結 清工程款。然本件系爭工程之公設經希及社區管理委員會 驗收點交完畢後,原告先後寄發予被告之104 年7 月20日 傑希字第14003 號、104 年8 月4 日傑希字第14005 號、 104 年10月23日傑希字第14006 號、104 年11月11日傑希 字第14008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0至56頁),其內容或為 請求被告撥付結清工程款及保留款,或為限期請被告回覆 其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事宜,或為限期請被告返還系爭工 程保留款,均未表示其已依上開合約約定備妥保固證書及 保固保修本票,擬與被告辦理結清工程款事宜,故被告未 予理會並拒絕原告退還剩餘保留款之請求,自無違反上開 合約約定之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未開立保固保證書 ,亦繳交工程總價百分之2 (即建築工程部分280 萬元、 機電工程部分51萬元,合計331 萬元)之保固保證金予被 告,本件尚未到達結清工程款階段,原告請求給付剩餘保 留款9,596,599 元為無理由,並非無稽,以採信。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 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 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 判例可參,故本件縱有原告應先開立保固保證書及繳交保 固保證金之義務,參酌前開判例意旨,鈞院亦應為原告提 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應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 告之訴駁回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而查,本件被告就原告 此部分剩餘保留款之請求並未援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且縱認被告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但 原告依約所負應與被告辦理結清工程款之義務,並非與原 告所負應開立保固保證書及繳交保固保證金之義務立於對 價給付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遲延之管理費7,351,476 元?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 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 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 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 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 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 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 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僅能依原契 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減給付,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酌。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中有因:①屋頂女兒牆結構鋼架 樑因原設計支撐力不足,經兩造於101 年3 月12日第40次 工務會議提出A 、B 案討論,決議由原告工地主任請結構 技師簽認,101 年3 月26日第41次工務會議確認書圖後, 原告依確認後書圖函請被告辦理設計變更,101 年7 月11 日簽立第二次變更追加減合約書,原告方能接續後續工作 ,原告等待變更設計期間之工期共121 日(101 年3 月12 日起至101 年7 月11日);②101 年11月23日主管機關通 知原設計消防機電圖面積與建築執照變更後面積不符,原 告乃配合辦理設計變更,迄102 年3 月18日被告始完成消 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之設計變更核准,致影響使用執照之申 請;另系爭工程外電引進管施作完畢後,因台電公司外管 線之施工設計錯誤,無法連接其預留之饋線線路,致開挖 施作期間由原定101 年11月27日至30日更改至102 年5 月 1 日至5 日,至102 年5 月7 日始完成人行道復原,而影 響系爭工程之送電、戶外水溝及人行道鋪面之復原施作, 且妨害使用執照之送件申領。上開消防圖設計變更及台電 公司外管管線設計施作變更所影響之時間部分互相重疊, 原告就等待設計變更及施作期間,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 10 2年5 月7 日共165 日;③系爭工程地下汙水、瓦斯等 管線埋設於尚未徵收之私有既成巷道,102 年6 月5 日遭 鄰地所有權人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等單位陳情, 要求原告清除非法占用物回填土壤,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乃發函要求妥善處理,嗣雖經被告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 和解,但前開占用私人土地爭議經主管機關赴工地現勘時 ,查知系爭工程臨4 米巷道側之陽台雨遮、外牆鋁格柵突 出於建築線,而位於巷道上方,台北市都發局及建管處乃 再分別發函要求處理,另系爭工程臨羅斯福路側亦有雨遮 鋁格柵突出等情形,為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發函要求拆除, 被告因此配合辦理設計變更,退縮並切割陽台,且就因此 減少之面積,於雨遮處須再延伸施作陽台以補足,迄至10 2 年12月20日始完成相關作業,前述管線用地爭議及陽台 雨遮、鋁格柵等變更設計等情形,致原告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共等待工期198 日。上述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期間長達484 日(即:121 +165 +198 =484 ),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原建築合約之利潤及管理費每日15,189元計算 ,共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管理費7,351,476 元云云 ,並提出101 年3 月12日第40次工務會議記錄表、101 年 3 月26日第41次工務會議記錄表、原告101 年4 月6 日傑 希字第101001號函、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追加減合約 書節本、101 年11月23日施工日報表、102 年3 月17日、 18日施工日報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挖掘 許可證、102 年5 月3 日第94次工務會議記錄表、102 年 5 月7 日施工日報表、台北市私立書宜幼兒園函影本、存 證信函、原告102 年6 月25日傑希字第102001號函、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6 月20日函、同意書、台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6 月26日函、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2 年9 月23日函、102 年11月27日施工日報表、系爭建 築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 至82頁、第93頁)。 ⒊經查,系爭建築合約第4 條第3 款及系爭機電合約第4 條 第3 款均係約定:「本工程總價應包括第3 條之所有工料 ……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在施工中倘發生任 何與營造有關的困難或意外,均由乙方(即原告)解決。 」上開2 合約第5 條第6 款亦均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 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過失所致者,乙方得 書面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之。…(二)因重大 變更設計導致工程數量增加。」等語,可見兩造已於合約 中明定系爭工程施工中如非因原告之過失,而有重大變更 設計導致工程數量增加,而影響工期時,原告須以書面向 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且於施工中所發生任何與營造有關的 困難或意外,均須由原告負責解決甚明,則原告於簽訂系 爭建築及機電合約時,應已知悉其將來可能負擔之風險, 難謂為其所指之前揭情形為本件合約成立後無法預料之情 事;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工程遲延工期 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何,僅以系爭建築合約所附之工程估 價單為據,主張其每日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15,189元,合 計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管理費7,351,476 元,並非有 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㈢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系爭履約保證本票2 紙? 查系爭建築合約第8 條第1 款及系爭機電合約第8 條第1 款 均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提供工程總價百分之 十之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分四張開立)。本保證票依 工程進度達25% 、50% 、75% 、100%時分四次退還。」又系 爭工程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被告尚有系爭履約保證 本票2 紙未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討後,被告拒絕返還,亦有原告寄發之板橋站前郵局000011 號存證信函及原告回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至34 頁)。被告雖抗辯:因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部分還有很多瑕 疵,原告並未改善;且原告尚未依約開立保固保證書及繳交 保固保證金予被告,系爭工程並未百分之百結案,被告依約 尚無須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2 紙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業 已全部完工,公設部分亦經希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6 月26日逐項點交驗收完成並移交完畢,已詳如前述;且系爭 建築合約第8 條第1 款及系爭機電合約第8 條第1 款均無須 原告開立保固保證書及繳交保固保證金後,被告始應退還履 約保證本票之約定,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其依上開合 約約定,自負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2 紙予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得依系爭建築合約第8 條第1 款及系 爭機電合約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履約 保證本票2 紙,惟其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9,596,599 元 、給付遲延工程期間之工程管理費7,351,476 元,合計16,9 48,057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則非有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本票2 紙,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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