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久華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佑任
被 告 華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紓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見本院卷第2
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
臺幣500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05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8頁),但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