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智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前2 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
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30日簽訂材料合約
書、按裝合約書,被告向伊購買OTIS全電腦電梯6部、電扶
梯4部,原告並負責裝設於被告所興建之三峽大學段建案,
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原告已於103年5月
16日依約完成裝設電梯,並經被告驗收,由原告出具電(扶)
梯驗收交車
暨保固證明單在案,然被告一再拖延,遲未依約
給付
上開價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兩造間
簽訂之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經查,依兩造間
簽訂之材料合約書第11條、按裝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
已明文約定如契約遇有爭執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從而,本件訴訟
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