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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智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前2 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 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30日簽訂材料合約 書、按裝合約書,被告向伊購買OTIS全電腦電梯6部、電扶 梯4部,原告並負責裝設於被告所興建之三峽大學段建案, 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原告已於103年5月 16日依約完成裝設電梯,並經被告驗收,由原告出具電(扶) 梯驗收交車保固證明單在案,然被告一再拖延,遲未依約 給付上開價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兩造間 簽訂之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經查,依兩造間 簽訂之材料合約書第11條、按裝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 已明文約定如契約遇有爭執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從而,本件訴訟 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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