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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材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河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材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之支付命令(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37335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436,9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具狀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6,936,918元,及自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 335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曾於105年2月1日提起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即本 件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件被告)10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41頁),嗣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5年6月30日提出撤 回反訴之書狀(見本院卷第93頁),復經反訴被告收受撤回 書狀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反訴既已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撤回,本院自無庸審究反訴 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向原告採購「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台北 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中所用中國瓦材料,嗣原告業已將該 材料交付完畢,合計總款項為12,636,918元,當初原告原先 是跟訴外人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寶公司),就上開更 新工程中之「車站主體屋頂鋪設改良式陶瓦工程」(即原告 所稱中國瓦;下稱系爭屋頂瓦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但 之後在103年8月有做換約動作,針對工程承攬契約中材料供 給部分,改由原告跟被告簽立材料供應契約,兩造簽有書面 契約,於原告公司用印寄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用印後 卻未寄還一份予原告公司。查原告前已獲付款470萬元,其 餘款項經原告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於104年9月4日以公司 負責人林聰賢之名義將100萬元匯入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欽河 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其餘款項7,436,918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依兩造間工程材料買賣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餘款6,936,918元(原 告就原款項明細中之補償金額50萬元先保留暫不請求,即7, 436,918元-50萬元=6,936,918元)。至被告抗辯兩造間無 契約關係云云,查致寶公司及被告為合作關係,共同承攬工 程,先前被告公司經理林竹盛因為台鐵進廠材料結算必須檢 附材料出廠證明書送審查才可申請結算,故林竹盛於103年 12月24日主動簽立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意付款,而致寶公司林 士豪與被告公司經理林竹盛為父子關係,該部分因為致寶公 司也沒有因依照承諾付款,且兩造間有工程材料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故原告認為被告仍有付款的義務等語。本件聲明請 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6,936,918元,及自鈞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37335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件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 僅以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聰賢曾給付其10 0萬元一情,即稱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取。被 告亦否認曾經收受原告所稱用印之契約文件,原告既稱兩造 間存在契約關係,自應舉證並說明兩造間自始之詢報價、磋 商議約及訂約之過程,或其他佐證以資為憑。事實上,被告 因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 計畫一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並將其中「車站主體屋 頂鋪設改良式陶瓦工程」即系爭屋頂瓦工程連工帶料發包給 下包廠商即致寶公司承攬施作,而致寶公司又將該工程發包 給原告。嗣後被告之業主以陶瓦材料不合格而拒絕收受且拒 付本項之工程款,除命被告將陶瓦材料清運出場並主張損害 賠償,故被告並未領得業主支付陶瓦工程任何款項,而被告 亦未支付致寶公司陶瓦工程之工程款。本件兩造間並不存在 原告所稱契約關係,被告並未支付470萬元予原告,亦未支 付原告任何有關中國瓦款項,原告如欲主張承攬報酬,應係 向致寶公司主張,而非向被告。再者,原告以相同原因事實 向致寶公司訴請給付材料款而有另案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400號支付命令,後經致寶公司對之提 出異議,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裁 定移轉管轄予鈞院,現由鈞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04號給付材 料款事件受理在案),倘原告否認系爭屋頂瓦工程係致寶公 司向原告發包採購,為何又另向致寶公司訴請給付材料款? 且原告對致寶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原告亦自稱:「緣債 務人致寶工程有限公司向債權人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 所用中國瓦材料」等語,狀內所附承諾書致寶公司亦承:「 茲因本公司向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環島鐵路整體系統 安全提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所用中國瓦貨品」 等語,致寶公司並於該承諾書承諾付款,由此實足證明係致 寶公司向原告採購陶瓦。再者,原告就其所交付陶瓦,一方 面稱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另一方面 於另案又稱基於其與致寶公司承諾書內容向致寶公司請求給 付,然原告給付材料只有一批,如此主張豈非重複得利?實 有矛盾。衡諸另案原告與致寶公司間之訴訟中,致寶公司亦 不爭執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只抗辯爭執因原告交付之 陶瓦經業主委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而拒付工程款,由此實足 證明本件兩造間確無契約關係。另需敘明者,被告雖曾向業 主陳報屋瓦材料之送審資料,然該等資料僅係用以陳報材料 來源及供貨保證予監造及業主審核,以利工程進行,並非得 謂被告陳報陶瓦材料製造廠商為何,即得認為被告與該等供 應商間存有契約關係。 ㈡、本件原告所提協力商施工協調會議記錄,係因系爭屋頂瓦工 程之屋頂陶瓦材料樣品送審作業嚴重落後,被告希望暸解材 料製造、供應情形並直接與廠商溝通貨源、施作細節及業主 需求,故請致寶公司現場負責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基於 下包廠商身分所參與、進行協調會,此實無足為兩造有契約 關係之證明。另原告所稱曾獲付款100萬元一情,更係因系 爭工程施作中產生工程糾紛,原告要求致寶公司給付後續未 領貨款,致寶公司因上述材料不合格情事而未獲被告付款, 故與原告連袂於104年9月3日向被告請求紓困,被告公司負 責人林聰賢當時同意以個人名義借款,並隨於隔日匯付借款 100萬元予原告(當時並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此若係用 以給付契約款項,被告怎可能未經公司會計即予給付,又容 許原告不開立發票?如此被告豈非無謂損失當期營業稅之折 抵,徒增營利所得稅金之課徵,實有違常理,故該款項性質 並非工程款甚明。此外,原告所提原證3之請款明細表,該 文件被告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首次見到,茲否認其形式真正 ,且就其內容下方附註攔所列公司電話及傳真號碼,並非被 告所有而是致寶公司之聯絡方式,故原證3之請款明細表疑 為原告臨訟所製作,將其對致寶公司請款明細直接進行文字 修改並提出以魚目混珠,並非真實。綜上,本件原告今亦 仍無法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證明兩造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 安全提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並將其中屋頂 瓦施作部分即系爭屋頂瓦工程連工帶料發包給致寶工公司承 作,致寶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屋頂瓦工程所需之陶瓦片。 ㈡、被告因未領得業主支付有關屋頂瓦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亦未 支付致寶公司任何系爭屋頂瓦工程之工程款。 ㈢、被告於102年7月3日在台北車站工務所,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召開協力廠商施工協調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工程材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中國瓦料材之材料 費用6,936,91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曾於103年8月間為換約動作,就原告與致寶公司間承攬契 約有關中國瓦材料供給部分,改由原告跟被告簽立材料供應 契約,兩造簽有書面契約,是依材料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材料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3年8月間為換約約定,並簽立中 國瓦材料買賣契約之書面契約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工務協調 會議記錄、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欽河之帳戶資料、原告請款明 細及材料試驗報告單影本等件在卷。惟查,致寶公司被告 之下包廠商,由被告將系爭屋頂瓦工程發包予致寶公司,復 由致寶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屋頂瓦工程所需之陶瓦片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將 系爭屋頂瓦工程連工帶料發包交由致寶公司承攬施作,被告 無提供中國瓦材料之義務,而係由致寶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購 材料者,原告並無對被告下單訂購材料。又觀原告提出之10 2年7月3日協力商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6頁) ,該次協調時間較原告主張之換約時間(103年8月間)早, 且其內容僅係協調陶瓦數量、品質及供貨事項,並未提及原 告要與被告及致寶公司換約之事宜,自難據此逕認兩造有成 立材料買賣契約。況參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欽河為致寶公司系 爭屋頂瓦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此有被告與致寶公司間工程合 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以及協 調會議記錄結論為:「貴我雙方共同為臺北牟站屋頂象新主 裡相互協助作業,本公司請貴公司應防範不良善言語影響合 作默契;另請貴公司以目前需求量20萬片為優先提供數。」 等語,顯見被告協調對象是「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之 共同合作對象,而非單純提供材料商,可認被告抗辯102年7 月15日協調對象應為致寶公司而非原告,且由致寶公司之現 場負責人黃欽河代表致寶公司出席協調一情可採,原告據以 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主張兩造間有材料買賣契約云云,並非 可採。再查,原告所提請款明細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 頁),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真正,且其 上亦無被告簽收之證明,應無足採,而原告提出之材料試驗 報告單(見本院卷第18頁),僅係證明原告所供材料於102 年4月間經國立成功大學試驗之情形,與兩造是否成立材料 買賣契約一節無涉。又原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欽河之帳 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固可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聰賢 於104年9月4日有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欽河之事 實,惟匯款之原因甚多,且其匯款交易之雙方均為自然人個 人,亦非以兩造名義所為,與一般工程請款流程尚有不同, 自難以此匯款之事實而認為兩造間有換約之約定,並成立材 料買賣契約。從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換約及另為材料買賣契約約定。 ㈢、復查,致寶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承諾 「茲因本公司向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環島鐵路整體系 統安全提昇-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所用中國瓦貨品,且 已經本公司收迄,今再收受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材 料出廠證明,本公司承諾於60日內,給付百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7,466,771元材料款」等語,有此承諾書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原告與致寶公司間之屋 頂瓦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對致寶公司有交付中國 瓦貨品及材料出廠證明之契約義務,而致寶公司亦有支付材 料款予原告之契約義務。若原告主張兩造及致寶公司於10 3年8月間已約定就原告與致寶公司間承攬契約中材料供給部 分,改由原告與被告簽立材料買賣契約一情為真,致寶公司 豈會於103年12月間仍出具上開承諾書,承諾願意就材料款 部分付款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向致寶公司提出材料出廠證明 之理,顯見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 換約及成立材料買賣契約情事等語,並非無據,應可信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理林竹盛於同日亦在102年12月24 日之承諾書簽名,可認被告有出具此承諾書承諾付款之意思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訴外人林竹盛台北 車站屋頂更新工程之專案經理,負責工務事項,且與致寶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士豪為父子關係等情,為兩造陳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第116頁),以認定 。且觀上開承諾書下方固有林竹盛之簽名,為其簽名註記之 內容為:「1、數量以現場(台北機廠)清點為準結帳。2、 如60日內如台鐵(台北車站)已付款完成,則一次付款,如 屆期台鐵尚未付款,則致寶分成8個月8次給付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林竹盛係基於代表致寶公司之立場 而簽立,並非為被告工地經理之身分為原告承諾付款予原告 。且查,致寶公司於原告與致寶公司間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 5年建字第104號給付材料款案件中,亦明確表示,係因原告 向其要求出具承諾書方願交付出廠證明正本,及承諾書由致 寶公司出具一情,此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益徵林竹盛 於102年12月24日係代表致寶公司與被告達成承諾書之內容 ,原告主張林竹盛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換約及材料 買賣契約一節,自難採信。末查,原告自始未提出其與被告 間簽立材料買賣契約之書面以茲證明,且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換約及成立材料買 賣契約等情為真。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材料買賣契約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基 於材料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中國瓦材料費用,自於法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936,918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雖有聲請欲傳喚林竹盛出庭作證, 待證事實為證明林竹盛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換約及 材料買賣契約一節,然查,102年12月24日承諾書下方註記 內容乃林竹盛以致寶公司之立場為記載及簽署,與被告無涉 ,業如前述,且林竹盛僅係被告「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 」之工地經理,並未有為被告採購及簽約之權限,是認自無 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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