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祥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素月
被 告 喬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
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足佐,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