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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祥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素月 訴訟代理人 吳國男 被   告 喬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保誠北投秀水段新建工程 」之運輸棄土地下室開挖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運 輸棄土之土方數量32,215立方及基樁數量900 立方合計33 115 立方,以每一立方525 元計算,合計本件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7,385,375元;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8 月31日 完工並驗收完成,但被告僅支付16,860,375元之工程款( 即32,112立方×525 元),尚有525,000 元未支付,經原 告多次催繳,並於104 年12月23日以台中市力行由局第00 00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 以板橋光復橋郵局第000001號存證信函覆拒絕支付。是以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第229 條第1 項規 定,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被告 依法自應給付報酬,被告逾清償期多時,經催告仍未支 付,依法應付遲延之責。 (二)本案是「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契約? 1、按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的特性,實務上工程契約價金之 給付較常通用的兩種類型,一為實作實算契約,另一為總 價契約的方法。實作實算契約之工程結算金額係以工程實 際施作數量乘上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之。而總價契約( 總價承攬、總價承包)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之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 ,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對定作人而言總 價契約得以控制工程總價範圍,對承攬人而言其必須負責 以固定金額完成工作範圍內所有之工作。此種契約特性在 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 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 。亦即總價承攬係指對於詳細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定作 人將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再精 算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謂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 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 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 並按一定金額給付,不予增減,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 之數量為何,以簡化作業。 2、系爭契約記載:「承包項目:運輸棄土地下室開挖;土方 數量:32215 立方;基樁數量:900 立方,合計33115 立 方;運輸棄土:每設計方新台幣525 元。」從契約可知, 兩造所訂工作承攬內容為運輸棄土地下室開挖,承攬報酬 一式計價,若本工程係「實作實算」,即應明訂工作項目 實作之數量及各項目計價方式,但系爭契約內容隻字未提 ,可知系爭契約報酬為「總價承攬」無訛。 (三)原告是否工作完成之認定: 1、承上,雙方所定之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按承攬是 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所謂工作完成,依據工作內容 可分為「無須支付」與「須行支付」兩種。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認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 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 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 付於定作人。」我國實務有認為所謂工作完成,須符合當 事人所約定要達到的品質及功用,未約定時,須具通常的 品質,達到於一般的使用的機能。 2、本件原告將地下室開挖機械撤離前,業向被告徵詢,被告 同意原告撤離,即是認定原告已完成承攬契約上之工作, 若如此,被告豈會同意原告撤離,也未在原告撤離後向 原告主張「工作尚未完成」之意思表示,直到原告請款時 ,方表明工作尚未完成,至為無理,蓋若原告未完成承攬 工作,訴外人地樺營造公司如何取得地下室開挖完整證明 書、如何興建大樓。 3、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庭訊 時,表明原告請款時有兩造及上承包商弘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弘杰公司)及黃景煌在場,被告當時才知弘杰公司 要扣款,且系爭工程已由黃景煌自行施工完成,由此可知 ,弘杰公司所扣款者被告與其之糾紛,與本案之承攬無 關,姑不論弘杰公司委由黃景煌自行施工內容是否與兩造 間承攬內容相同,即使原告尚有1000立方土方數量尚未完 成,被告仍應依規定,定期請求完成未完成之工作,非於 原告請款時才稱有工作尚未完成,被告拒不付款,顯屬無 據。 (四)承攬與次承攬關係: 承攬與次承攬乃個別獨立之契約,本案係由地樺公司發包 ,弘杰公司得標後轉包給被告,被告再轉包給原告施作, 是以弘杰公司與被告僅係轉包卻用各種名目扣款,被告更 以弘杰公司未給付工程款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實無理由 ,蓋被告與弘杰公司之糾紛,不得影響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項,被告逕為扣除,即有違公平原則。 (五)綜上,被告遲未給付承攬報酬,依兩造工程承攬法律關係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契約屬「實作結算承攬契約」,故被告以原告實際施 工總數量32115 立方而結算計價工程款16,860,375元,並 無不當: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07號裁判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 曲解。」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工程承攬契約,而對於承攬報 酬之計價方式,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大致上可區分為「總 價承攬契約」及「實作結算契約」;所謂「總價承攬契約 」,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 價金之契約,亦即除辦理契約變更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 契約所約定之金額;所謂「實作結算契約」,係指雙方於 締約時未約明契約總價,僅約明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而 定作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係以承攬人實際施作完成之工 作數量而結算計價。 2、依系爭契約約定:「承包項目:運輸棄土地下室開挖;土 方數量:32,215立方(設計方);基樁數量:900 立方( 設計方),合計33,115立方(設計方)......運輸棄土: 每設計方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計價......土方數量以設計 方計算。」由此益見,兩造訂約時並未約明契約總價,僅 於契約內容明定原告應辦理棄土運輸及每一立方之棄土單 價為525 元,足認系爭契約屬「實作結算承攬契約」,承 攬報酬之計價方式,應以原告實際完成之運輸棄土而結算 ,被告以原告實際完成之32,115立方運輸棄土,結算計價 承攬報酬16,860,375元(計算式:32,115×525 =16,860 ,375),並無不當。 (二)原告並未運棄土方達33,115立方米: 1、鈞院105 年5 月18日庭訊時,證人許文德、陳德龍曾當庭 作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他所了解,本件施工 的圖說標記地下室開挖的土方總數量是否就是33000 多米 ?)根據設計圖及安全的考量可以計算出來開挖的數量, 開挖就是33000 多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 你們才會跟弘杰簽約要開挖33000 多米的土方?)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弘杰公司和地樺簽約是否就 是要挖33000 多立方米?)是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是否是因為這樣你跟被告簽約也要求被告要挖3300 0 多米?)是的。」、「(法官問:契約約定的3 萬3000 多立方米是含地下室及擋土牆的土方?)是的。」、「( 法官問:原告撤場的時候是已經完成地下室及擋土牆的土 方挖掘了嗎?)地下室的完成了,擋土牆的話是第二階段 ,我們會通知陳德龍來做,所以原告退場的時候擋土牆我 們還沒有通知陳德龍去做。」、「(法官問:針對擋土牆 部分的土方數量為何?)基本上大概1000多米是全部含擋 土牆及機腳的部分,如果只針對擋土牆的部分我現在沒有 辦法判斷數量,事實上那邊的土方不需要運棄,因為地表 上的土已經有降挖載運掉,所以這部分挖出來的土方回填 就好。」、「(法官問:地樺跟陳德龍之間的土方工程的 約定,有就地下室跟擋土牆的開挖分開二個不同的工程項 目還是統包在一個地下室的工程?)是統包在一個土方工 程,配合我的進度表來施作。」、「(法官問:如果只針 對地下室的土方數量而言會有3 萬3000多米的數量?)不 含擋土牆就沒有這麼多。」、「(法官問:提示上開合約 ,被告跟弘杰公司的合約,除了運輸棄土的價錢不同以外 ,其餘內容均相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2、弘杰公司是為了履行跟地樺公司間的契約,將系爭工作交 由被告施作,被告因要履行和弘杰公司間契約,才將系爭 工作交由原告施作,此可由被告、弘杰公司間合約,除了 運輸棄土的單價,與弘杰公司、地樺公司間的合約不同外 ,其餘內容均相同可證。系爭工作約定的33,000多立方米 是包含地下室及擋土牆的土方,地下室跟擋土牆的開挖是 統包在一個土方工程,原告並未施作擋土牆部分之土方開 挖及運棄,該部分土方數量約有1,500 立方米,兩造經由 里長黃景煌協商,同意以1,000 立方米計算扣減土方運棄 費用,原告事後翻異雙方協商結果,再訴請被告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不僅違反雙方協議,更與原告實際施作之工作 內容及數量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2頁 ),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土方數量32,215立方及基樁數 量900 立方合計33,115立方,每一立方525 元,計算合計 運輸棄土之工程款為17,385,375元,屬總價承攬,原告已 於104 年8 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運輸棄土工程並驗收完 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運輸棄土之承攬報酬17,385,375元 ,被告僅支付16,860,375元(即32,115立方×525 元) ,尚欠525,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 攬報酬係屬實作實算,其已依原告實際完成之32,115立方 運輸棄土結算承攬報酬16,860,375元予原告等語,是以本 件應為審酌者乃⑴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係屬「總價承攬」 或「實作實算」?⑵如屬實作實算,原告所完成之運輸棄 土數量是否超過32,115元立方?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契約所 約定「承包項目:運輸棄土地下室開挖」「土方數量:32 ,215立方(設計方)」「基樁數量:900 立方(設計方) ,合計:33,115立方(設計方)」「土方開挖費用每立方 參拾伍元整計價(設計方)(未稅)」「運輸棄土:每設 計方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計價(未稅)」「石頭歸甲方處 理,土方數量以設計方計價」「計價方式:每月結算一次 50% 現金、50% 一個月期票」,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就原告施作之「土方開挖」及「運輸棄土」部分 已約定分別按「每立方」及「每設計方」各35元、525 元 之單位價格計價,並按月結算,而非約定一個固定金額之 總承攬報酬,足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數額 ,應依其實際完成之「土方開挖」或「運輸棄土」工程數 量,按約定單位價格予以結算,原告主張係屬「總價承攬 」計酬,要無可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之。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屬 實作實算,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33,115立方 計算單價之運輸棄土承攬報酬,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已完成 運輸棄土33,215立方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舉 證人劉鎮賢雖證稱:我和原告針對地下室的土方工程是屬 於合夥關係,原告負責土方清運,我是負責機械的開挖, 我們去年8 月31日工程施工完成,我們並沒有收到任何通 知,說要後面還要再開挖,也就是說我跟原告已經認定整 個工程已經完成,被告就是必需要按照合約數量給付工程 款,. . . (問:原告土方運棄是否有運33,115立方米? )有等語,惟其所稱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即應按合約數量給 付運輸棄土工程款之情,與系爭契約之計價係採實作實算 方式已有不同,再參以證人陳德龍即弘杰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證稱:(問:你是保誠北投秀水段興建工程的包商? ) 保誠是起造人,承包商是地樺營造,我是跟地樺承包 土方工程。. . . 我的土方工程是轉包給被告做。是被告 再發包給原告。(問:本件被告所完成的土方數量是多少 ?)我契約是3 萬3 千200 多方,被告完成的部分還差15 00立方沒有完成。. . . (問:當時兩造有沒有跟證人有 達成一個協議,挖掘少的1500立方米是否就以1000米來計 算並且扣抵工程款?)我是和地方的里長、原告、被告有 說,就說要扣1000米的工程款,講好之後就我把尾款開給 被告等語,證人黃景煌證稱:(問:你是何里的里長?) 北投區中和里,工地在附近隔一個里。(問:當初針對於 本件工程的土方工程,你是否有參與原告被告及陳德龍的 協調?)現場有證人陳德龍、周安穎、吳國男、劉鎮賢。 那天就是去看工地沒有完成的部分,及拿土方的計算式及 照片給大家看,未完成約1500立方米,未完成的部分有達 成協議說,沒有做的部分要扣錢,後來又說不要扣到1500 米,扣1000米就好了,大家好來好去,劉鎮賢和吳國男說 好,大家說好了,所以才沒有簽名,才會有尾款的數目出 來,才會到里辦公室去開尾款支票等語,及證人許文德證 稱:(問:你是系爭工地的工地主任?證人)是的,我是 受僱於地樺營造。. . . (問:關於系爭工地的土方工程 總共開挖的數量你清楚?)我們合約數量是3 萬3 千多, 現在還在施工,陳德龍先生跟我們的合約是含開挖及回填 ,還有土方運棄,因為目前工程還在進行,所以陳德龍的 工程還沒有完成。. .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我們 撤場的時候,是不是已經完成這個地下室的開挖部分?) 地下室開挖當初去檢測,是已經按照設計圖完成。(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我們撤場以後,這個工地土方部分還有施 作、還有清運廢土出場?)有施作開挖,但是沒有運棄, 因為地下室跟擋土牆的深度不一,所以地下室要先挖,挖 完之後再挖擋土牆部分,這部分就沒有運棄的部分,. . . (問:契約約定的3 萬3000多立方米是含地下室及擋土 牆的土方?)是的。. . . (問:原告撤場的時候是已經 完成地下室及擋土牆的土方挖掘了嗎?)地下室的完成了 ,擋土牆的話是第二階段,我們會通知陳德龍來做,所以 原告退場的時候擋土牆我們還沒有通知陳德龍去做。(問 :針對擋土牆部分的土方數量為何?)基本上大概1000多 米是全部含擋土牆及機腳的部分,如果只針對擋土牆的部 分我現在沒有辦法判斷數量,事實上那邊的土方不需要運 棄,因為地表上的土已經有降挖載運掉,所以這部分挖出 來的土方回填就好。. . . (問:如果只針對地下室的土 方數量而言會有3 萬3000多米的數量?)不含擋土牆就沒 有這麼多等語(均見本院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縱認原告針對前開證詞當庭所陳稱:陳德龍跟地樺 的工程契約是含土方所有項目,但是我和被告的工程是只 有地下室的開挖等語屬實,即原告與被告間所承攬之系爭 工程範圍僅有地下室之土方開挖、運輸棄土而不含擋土牆 部分,然依前開證人所述,該地下室之土方數量亦不及33 ,115立方,足見證人劉鎮賢所證原告已完成33,115立方之 運輸棄土,顯無可採。 3、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33,115立方之運輸棄土工程並 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除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32,115立 方之數量外,逾此數量之原告主張,即難採信。而被告已 依每立方525 元計價給付原告32,115立方之運輸棄土費16 ,860,375元,既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抗辯未積欠原告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洵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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