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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巫佳財即長冠玻璃企業社 被   告 一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台光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扣除原告 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 已於105 年2 月7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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