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巫佳財即長冠玻璃企業社
被 告 一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台光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扣除原告
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
已於105 年2 月7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
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