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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豐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權 原   告 王國權即駿鑫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陳黎庭即鑫泰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王國權即駿鑫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 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正本返還原告王國權即駿鑫工程 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豐國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國權即駿鑫工程行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豐國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王國權即駿鑫工程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豐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前開二紙支票予原 告豐國公司。(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7,5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豐國公司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 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追加原告王國權即駿鑫工程行(下稱駿 鑫工程行),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駿 鑫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 告並應返還前開二紙支票予原告駿鑫工程行。(二)被告應給 付79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豐國公司。(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08頁)。經核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承攬原告豐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街巨勳建設集合住宅案之鐵件工程(下稱巨勳住宅工程) ,另於104年6月12日以報價單方式承諾承攬原告豐國公司位 於臺北市○○街之鐵件工程(下稱瑞安街工程),原告豐國 公司與被告間就巨勳住宅工程、瑞安街工程均有成立工程承 攬關係。其中就巨勳住宅工程部分,約定承攬金額為4,300, 000元(未稅)、完工日期為105年3月20日,並依巨勳住宅 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記載:第一期訂金,為議價金 額30%現金,嗣後被告每月15日前須依工程進度(含未施作 之預估進度),檢附資料、照片及發票向原告豐國公司請款 (請款金額須扣除30%已付訂金及10%保留款),原告豐國公 司於次月25日開立35天期之原告豐國公司或原告駿鑫工程行 之支票,待被告完工經業主驗收完成後,始能依上開請款程 序向原告豐國公司請領工程總價之10%保留款。而原告豐國 公司業於104年3月27日匯款承攬總價30%之1,290,000元至被 告合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被告於104年4月間依工程進度( 含未施作之預估進度)提出4月份請款單,請領1,436,586元 工程款(含稅)及30%訂金部份稅金64,500元,原告豐國公 司經核對後,於104年5月26日同意支付1,501,000元款項並 開立支票給付之(發票人:原告駿鑫工程行、支票編號UA00 00000號及U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432,600元及68,400 元,發票日期104年6月30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被告再於104年5月間依工程進度(含未施作之預估進度 )提出5月份請款單,請領595,682元工程款(含稅),原告 豐國公司經核對後,於104年6月26日同意支付595,680元款 項並開立支票給付之(發票人:原告豐國公司、支票編號 UA0000000、發票日期104年7月31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被告復於104年6月間依工程進度(含未施作之 預估進度)提出6月份請款單,請領205,965元工程款(含稅 ),原告豐國公司經核對後,於104年7月29日同意支付205, 960元款項並開立支票給付之(發票人:原告駿鑫工程行、 支票編號UA0000000、發票日期104年9月5日、付款人聯邦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然被告於104 年8月22日後無故未進場施作,原告豐國公司幾番聯繫未果 後,於104年8月31日以土城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限期復工,被告仍不進場履行承攬義務,原告豐國公司為 避免工程進度延誤,遂終止與被告間巨勳住宅工程契約關係 ,並於104年9月3日就被告承攬部份進行結算,扣除待修補 之費用後,被告實際施作數量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322,151 元,總計溢領工程款項為1,270,489元。另原告豐國公司就 被告巨勳住宅工程未完成施作部份進行估價,嗣由訴外人鴻 莉企業社同意以總價1,700,000元(未稅)承攬前開被告未 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 (二)再者,就瑞安街工程部分,原告於104年7月29日依據被告10 4年7月22日提出之請款單先行預付工程款項266,130元並開 立支票給付之(發票人:原告駿鑫工程行、支票編號UA0000 000、發票日104年9月5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惟被告就瑞安街工程於承攬契 約成立後自始均未曾進場施作。原告豐國公司前經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進場施作,復於105年4月8日以本件訴訟之民事準 備狀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通知,即催告被告於該書狀受 送達之日起5日內應履行上開二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仍逾 期未為履行,原告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上開巨 勳住宅工程、瑞安街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就其 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實屬溢領之工程票款,被告 自無從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駿鑫工程行自得援引原因關係 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駿鑫工程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 另巨勳住宅工程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亦屬溢領之工程票款,被告亦不得行使票據 上權利,故原告駿鑫工程行亦得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駿鑫 工程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一 併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此外,原告豐國公司尚得就被告溢 領之1,064,529元工程款部份(即溢領工程款1,270,489元- 205,96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兌現支票),於797,580元 範圍內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 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駿鑫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二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前開二紙支票 予原告駿鑫工程行。2、被告應給付79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豐國公司。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 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被告得否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行 使付款請求權,因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原告駿 鑫工程行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原告駿鑫工程行提起本件訴訟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 ,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 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39萬415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意旨 可參)。復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 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 ,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 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巨勳住宅工程合約書、催告被告進場 施作之土城郵局104年8月31日第255號存證信函、原告豐國 公司另外轉發包巨勳住宅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104 年6月12日就瑞安街工程之報價單、被告104年3月23日請款 單、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受領原告豐國公司給付1,290,000 元訂金之匯款通知單、被告4月份請款單原告駿鑫工程行 所開立發票日104年6月3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票據 金額:1,430,000元)及發票日104年6月30日、支票號碼 UA0000000號(票據金額:68,400元)之二紙支票、被告5月 份請款單暨原告豐國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4年7月31日、支票 號碼UA0000000號(票據金額:595,680元)之支票、被告6 月份請款單暨原告駿鑫工程行所開立發票日104年9月5日、 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票據金額:205,960元)之支票、巨 勳住宅工程104年9月3日工程結算單、巨勳住宅工程未完成 施作之工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第57 至58頁、第73至8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次查,本 件原告豐國公司業已向被告終止巨勳住宅工程、瑞安街工程 契約承攬關係,上開兩工程之契約關係發生終止效力時,原 告就被告承攬之工作所支付報酬倘已逾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所 應得之報酬,因原告前所給付之工程款含有預付性質,則原 告終止巨勳住宅工程、瑞安街工程契約關係時,將使被告受 有溢收報酬之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故原告豐國公司據以請求被 告返還溢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以,被告就巨 勳住宅工程部分溢領工程款共計1,270,489元,扣除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支票款項,尚有溢領工程款1,064,529元,原告 豐國公司就其中797,580元範圍內請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要為可採,自應准許。復查 ,原告駿鑫工程行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而依照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發票 人即原告駿鑫工程行自得就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被告,而原告駿鑫工程行開立支票予被告(包含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為代償原告豐國公司對於被告之 工程款債務,現因前開2工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對於 原告豐國公司之巨勳住宅工程就溢領工程款1,270,489元部 分之工程款債權以及瑞安街工程溢領工程款266,130元部分 之工程款債權均不存在,則原告駿鑫工程行前基於代償債務 關係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依據民法第179條規 定,嗣後工程款給付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駿鑫工 程行自得援引該原因關係之抗辯持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 原告駿鑫工程行主張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支票,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豐國公司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關係 ,則原告豐國公司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工程款項,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豐國公司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項,該部分為未 定期限之債權,則本件被告因送達不到,經原告豐國公司於 105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請求准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規定准為公示送達 後,原告於105年5月12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 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日即105年5 月12日起算,經20日即105年6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 豐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另被告就其持有原告駿鑫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2紙支票原因債權法律關係既不存在,原告駿鑫工程行對 被告本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所為票據權利之主張,即得 據以上開事由而為直接抗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豐國公 司請求被告應給付797,58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駿鑫工程行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駿鑫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暨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正本予原告 駿鑫工程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判決第1項部分係 屬確認之訴,原告駿鑫工程行誤為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另原告駿鑫工程行、豐國公司分別就本判決 第2、3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 │ 1 │UA0000000 │104年9月5日 │205,960元 │駿鑫工程行│ ├──┼─────┼──────┼─────────┼─────┤ │ 2 │UA0000000 │104年9月5日 │266,130元 │駿鑫工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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